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 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学生
第三 章 学校
第四 章 教师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 保证 义务教育 的 实施 , 提高 根据 宪法 和 , 制定
第二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义务教育 制度。
义务教育 是 国家 统一 实施 的 所有 适龄 儿童 、 少年 必须 接受 的 教育 , 是 国家 必须 予以 保障 的 公益性 事业
实施 义务教育 , 不 收 学费 、 杂费。
国家 建立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机制 , 保证 义务教育 制度 实施。
第三 条 义务教育 必须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 实施 素质 教育 , 教育 质量 , 使 使 品德 、 全面 发展 , 理想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奠定 基础。
第四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 不分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家庭 宗教信仰 等 , 、 等 的 权利 接受 义务教育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各项 职责 ,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 义务教育
依法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准 完成 教育 教学 任务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为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配置 教育 资源 , 促进 均衡 均衡 发展 , 学校 办学 条件 , , 保障 农村 资源残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经济 发达 地区 支援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七 条 义务教育 实行 国务院 领导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规划 实施 , 县级 人民政府 为主 管理 的 体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具体 负责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负责 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 实施
第八 条 人民政府 教育 督导 机构 对 义务教育 工作 执行 法律 法规 情况 、 教育 教学 质量 以及 义务教育 进行 督导 , 向 社会
第九条 任何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检举 或者 控告。
发生 违反 本法 的 重大事件 , 妨碍 义务教育 实施 , 造成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应当 引咎
第十 条 对 在 义务教育 实施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第二 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 年 满 六 周岁 的 儿童 ,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应当 送 其 入学 接受 ; 条件 不 地区 的 儿童 , 可以 其 儿童 , 可以
适龄 儿童 、 少年 因 身体 状况 需要 延缓 入学 或者 休学 的 ,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 由 当地 乡镇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第十二 条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试 入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在 户籍 所在地 学校 就近 入学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在 非 户籍 所在地 工作 或者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 在 法定 监护人 工作 义务教育 的 提供 的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军人 子女 接受 义务教育 予以 保障。
第十三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组织 和 督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 帮助 解决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 采取 措施 防止 适龄 , 措施 防止 适龄
居民委员会 和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做好 工作 , 督促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第十四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 批准 招收 适龄 儿童 、 少年 进行 文艺 、 体育 等 专业 训练 的 社会 保证 所 招收 、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 少年 接受 的 ,批准。
第三 章 学校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居住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数量 和 , 按照 国家 数量 和 居民区 需要与 居民区 的 建设 同步 进行。
第十六 条 学校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办学 标准 , 适应 教育 教学 需要 ; 应当 符合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 确保 学生 和
第十七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寄宿 制 学校 , 保障 居住 分散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在 经济 发达 地区 、 (学校)。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相应 的 实施 特殊教育 的 学校 (班) , 听力 语言 残疾 适龄 儿童 、。 特殊教育 学校 语言 儿童 、 特殊教育 学校具备 适应 残疾 儿童 、 少年 学习 、 康复 、 生活 特点 的 场所 和 设施。
普通 学校 应当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 并 为其 学习 、 康复 提供 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为 具有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规定 的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适龄 设置 设置 专门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二十 一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犯 和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未成年 人 应当 所需 经费 由 人民政府 予以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促进 学校 均衡 发展 , 缩小 学校 之间 办学 条件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班 学校 班班。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 名义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学校 的 性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依法 维护 学校 周边 秩序 , 保护 学生 、 教师 、 学校 的 合法 , 为 学校 提供 安全
第二十 四条 学校 应当 建立 、 健全 安全 制度 和 应急 机制 , 对 学生 进行 安全 教育 , 加强 管理 , 消除 消除 隐患 发生 事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进行 检查 ; 对 需要 维修 、 改造 的 , 及时 予以 维修 、 改造
学校 不得 聘用 曾经 因 故意 犯罪 被 依法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其他 不 适合 从事 义务教育 工作 的 人 担任 工作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学校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 不得 以 向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谋取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学校 实行 校长 负责 制。 校长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校长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依法 聘任
第二 十七 条 对 违反 学校 管理 制度 的 学生 , 学校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不得 开除。
第四 章 教师
第二 十八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 应当 为人师表 ,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二 十九 条 教师 在 教育 教学 中 应当 平等 对待 学生 , 关注 学生 的 个体 差异 , 因材施教 促进 学生 的 的 充分
教师 应当 尊重 学生 的 人格 , 不得 歧视 学生 , 不得 对 学生 实施 体罚 、 变相 体罚 尊严 的 的 侵犯 学生 合法
第三 十条 教师 应当 取得 国家 规定 的 教师 资格。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义务教育 教师 职务 制度。 教师 职务 分为 初级 职务 、 中级 职务 和 高级 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保障 教师 工资 福利 和 社会 保险 待遇 , 改善 教师 工作 和 生活 条件 ; 完善 农村 工资 经费 经费 保障
教师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应当 不 低于 当地 公务员 的 平均 工资 水平。
特殊教育 教师 享有 特殊 岗位 补助 津贴。 在 民族 地区 和 边远 贫困 地区 工作 的 教师 享有 艰苦 贫困 地区 补助 津贴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教师 培养 工作 , 采取 措施 发展 教师 教育。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均衡 配置 本 行政区 域内 学校 师资 力量 , 组织 校长 、 教师 的 , 加强 对 薄弱 学校 的 建设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鼓励 和 支持 城市 学校 教师 和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农村 地区 、 地区 从事 从事 义务教育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以 志愿者 的 方式 到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缺乏 教师 的 学校 任教 部门 依法 依法 资格 , 其 任教 时间 任教 其 任教 时间
第五 章 教育 教学
第三 十四 条 教育 教学 工作 应当 符合 教育 规律 和 学生 身心 发展 特点 , 面向 全体 学生 德育 、 智育 等 有机 中 有机创新 能力 和 实践 能力 , 促进 学生 全面 发展。
第三 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根据 适龄 儿童 、 少年 身心 发展 的 和 实际 情况 , , 教学 内容 考试 制度 , 中等 学校 中等
学校 和 教师 按照 确定 的 教育 教学 内容 和 课程 设置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 保证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质量 要求
国家 鼓励 学校 和 教师 采用 启发式 教育 等 教育 教学 方法 , 提高 教育 教学 质量。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应当 把 德育 放在首位 , 寓 德育 于 教育 教学 之中 , 开展 与 学生 社会 实践 活动 、 社会 道德 、 道德 教育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第三 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保证 学生 的 课外 活动 时间 , 组织 开展 文化 娱乐 等 课外 活动 文化 体育 设施 应当 学校 开展 课外 活动 提供 课外
第三 十八 条 教科书 根据 国家 教育 方针 和 课程 标准 编写 , 内容 力求 精简 , 精选 必备 技能 ,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 不得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教科书 的 编写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教科书 审定 制度。 教科书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 不得 出版 、 选用。
第四 十条 教科书 价格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行政 部门 会同 同级 出版 主管 部门 按照 微利 原则 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教科书 循环 使用。
第六 章 经费 保障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将 义务教育 全面 纳入 财政 保障 范围 , 义务教育 经费 由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本法 规定 予以 保障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将 义务教育 经费 纳入 财政 预算 , 按照 教职工 编制 标准 、 工资 标准 、 学生 人均 工资 标准 确保 学校安全 , 确保 教职工 工资 按照 规定 发放。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用于 实施 义务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比例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保证 按照 在 的 义务教育 费用 教职工 工资 按照 义务教育 费用 教职工 工资经费 逐步 增长。
第四 十三 条 学校 的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基本 标准 由 国务院 财政 会同 教育行政 部门 制定 制定 社会 发展 、 调整 学生 基本 标准 基本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不 低于 国家 标准 学校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特殊教育 学校 (班)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应当 高于 普通 学校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投入 实行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职责 共同 负担 , 省 、 负责 统筹 落实。 农村 义务教育 所需 经费 人民政府 统筹 义务教育 所需规定 分 项目 、 按 比例 分担。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免费 提供 教科书 并 补助 寄宿 生 生活费。
义务教育 经费 保障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财政 预算 中将 义务教育 经费 单列。
县级 人民政府 编制 预算 , 除 向 农村 地区 学校 和 薄弱 学校 倾斜 外 , 应当 均衡 安排 义务教育 经费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范 财政 转移 支付 制度 , 加大 一般性 规范 义务教育 专项 和 引导 地方 义务教育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确保 将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义务教育 转移 支付 资金 按照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需要 , 设立 专项 资金 , 扶持 农村 地区 、 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向 义务教育 捐赠 , 鼓励 按照 国家 有关 基金会 管理 的 规定 设立 义务教育 基金
第四 十九 条 义务教育 经费 严格 按照 预算 规定 用于 义务教育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不得 向 学校 或者 摊派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审计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第六 章 的 规定 , 未 履行 对 义务教育 经费 由 国务院 或者 责令 限期 改正 ; 义务教育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给予 对 和 其他
(一)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 调整 学校 的 设置 规划 的 ;
(二) 学校 建设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办学 标准 、 选址 要求 和 建设 标准 的 ;
(三) 未 定期 对 学校 校舍 安全 进行 检查 , 并 及时 维修 、 改造 的 ;
(四)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均衡 安排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教育行政 部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限期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将 学校 分为 重点 学校 和 非 重点 学校 的 ;
(二) 改变 或者 变相 改变 公 办 学校 性质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未 采取 措施 组织 适龄 儿童 、 少年 入学 或者 防止 辍学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法律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 财政 , 对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侵占 、 挪用 义务教育 经费 的 ;
(二) 向 学校 非法 收取 或者 摊派 费用 的。
第五 十五 条 学校 或者 教师 在 义务教育 工作 中 违反 教育 法 、 教师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教师 教师 法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学校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负责 负责 的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责任
学校 以 向 学生 推销 或者 变相 推销 商品 、 服务 等 方式 谋取 利益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通报 批评 没收 违法 负责 的 , 没收给予 处分。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教科书 审查 人员 参与 或者 变相 参与 教科书 编写 的 由 由 县级 以上 其 部门 根据 职责 改正 , 依法 教科书 违法 所得
第五 十七 条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情节 对 直接 负责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改正 其他 直接 责任
(一) 拒绝 接收 具有 接受 普通教育 能力 的 残疾 适龄 儿童 、 少年 随班就读 的 ;
(二) 分设 重点 班 和 非 重点 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除 学生 的 ;
(四) 选用 未经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五 十八 条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无正当理由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送 入学 接受 义务教育 由 当地 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 部门 接受 乡镇 人民政府 给予,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胁迫 或者 诱骗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失学 、 辍学 的 ;
(二) 非法 招 用 应当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的 ;
(三) 出版 未经 依法 审定 的 教科书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适龄 儿童 、 少年 不 收 杂费 的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法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 ; 民办 未 作 规定 的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