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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ừ thiện của Trung Quốc (2016)

慈善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16,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ừ thiệ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 法
(2016 年 3 月 16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慈善 事业 , 弘扬 慈善 文化 , 规范 慈善 活动 , 保护 慈善 组织 、 、 受益人 等 的 合法 权益 , 共享 发展 合法 权益 共享 发展
第二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以及 与 慈善 有关 的 活动 , 适用 有 特别 规定 依照 其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活动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以 捐赠 财产 或者 等 方式 , 自愿 开展 下列 公益 活动
(一) 扶贫 、 济困 ;
(二) 扶 老 、 救 孤 、 恤 病 、 助残 、 优抚 ;
(三) 救助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造成 的 损害 ;
(四) 促进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事业 的 发展 ;
(五)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六)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公益 活动。
第四 条 开展 慈善 活动 , 应当 遵循 合法 、 自愿 、 诚信 、 非营利 的 原则 , 不得 危害 国家 国家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不得 利益 和 他人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弘扬 中华民族 传统 美德 依法 开展 开展 慈善
第六 条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慈善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主管 本 工作 ; 县级 本法 和 其他 在范围 内 做好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每年 9 月 5 日 为 “中华 慈善 日”。
第二 章 慈善 组织
第八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组织 , 是 指 依法 成立 、 符合 本法 规定 , 以 面向 社会 为 宗旨 的 非营利 性
慈善 组织 可以 采取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组织 形式。
第九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以 开展 慈善 活动 为 宗旨 ;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三)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住所 ;
(四) 有组织 章程 ;
(五) 有 必要 的 财产 ;
(六) 有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机构 和 负责 人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 条 设立 慈善 组织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申请 登记 , 民政 部门 应当 日 起 三十 本法 规定 登记 本法 登记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登记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设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非营利 性 组织 , 民政 部门 申请 组织 , 民政 之 日 民政 部门 之 日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予以 认定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符合 慈善 组织 条件 的 , 不予 认定 并 书面 说明 理由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登记 或者 认定 期限 的 , 报 经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批准 , 可以 适当 但 延长 的 期限 超过 六十
第十一条 慈善 组织 的 章程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和 住所 ;
(二) 组织 形式 ;
(三) 宗旨 和 活动 范围 ;
(四) 财产 来源 及 构成 ;
(五) 决策 、 执行 机构 的 组成 及 职责 ;
(六) 内部 监督 机制 ;
(七) 财产 管理 使用 制度 ;
(八) 项目 管理 制度 ;
(九) 终止 情形 及 终止 后 的 清算 办法 ;
(十) 其他 重要 事项。
第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根据 法律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内部 治理 结构 , 明确 、 监督 等 方面 职责 权限 , 开展
慈善 组织 应当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依法 进行 会计 核算 , 建立 健全 会计 监督 接受 政府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第十三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报送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年度 开展 募捐 、 慈善 、 慈善人员 的 工资 福利 情况。
第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组织 受益人 受益人 的 公共
慈善 组织 的 发起人 、 主要 捐赠 人 以及 管理 人员 与 慈善 组织 发生 交易 行为 的 , 不得 有关 该 交易 决策 , 有关 交易 情况 的 有关 交易 情况
第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不得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活动 , 不得 法规 和 违背 , 不得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慈善 组织 的 负责 人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 故意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三) 在 被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被 取缔 的 组织 担任 负责 人 , 自 该 证书 或者 被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
(一) 出现 章程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的 ;
(二)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终止 的 ;
(三) 连续 二年 未 从事 慈善 活动 的 ;
(四)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终止 , 应当 进行 清算。
慈善 组织 的 决策 机构 应当 在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终止 情形 之 日 起 三十 三十 清算 , 成立 清算 组 不 履行 不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慈善 组织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 应当 按照 慈善 组织 章程 的 转给 宗旨 相同 相同 或者 章程 未 民政 部门 主持 转给 相近 的
慈善 组织 清算 结束 后 , 应当 向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登记 , 并由 民政 部门 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依法 成立 行业 组织。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反映 行业 诉求 , 推动 行业 交流 , 提高 慈善 行业 公信力 , 促进 慈善 事业 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 组织 的 组织 形式 、 登记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三 章 慈善 募捐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募捐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基于 慈善 宗旨 募集 财产 的 活动。
慈善 募捐 , 包括 面向 社会 公众 的 公开 募捐 和 面向 特定 对象 的 定向 募捐。
第二十 二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取得 公开 募捐 资格。 依法 登记 满 二年 的 向其 登记 的 资格。 受理 资格 受理 申请作出 决定。 慈善 组织 符合 内部 治理 结构 健全 、 运作 规范 的 条件 的 , 发给 公开 募捐 不 符合 条件 公开 募捐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公开 募捐 的 基金会 和 社会 团体 , 由 民政 直接 发给 发给 公开
第二十 三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可以 采取 下列 方式 :
(一) 在 公共 场所 设置 募捐箱 ;
(二) 举办 面向 社会 公众 的 义演 、 义 赛 、 义卖 、 义 展 、 义拍 、 慈善 晚会 等
(三)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发布 募捐 信息 ;
(四) 其他 公开 募捐 方式。
慈善 组织 采取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方式 开展 公开 的 , 应当 在 在 管辖 区域 必要 在 其 部门 管辖开展 募捐 活动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备案。 捐赠 人 的 捐赠 行为 不受 地域 限制。
慈善 组织 通过 互联网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统一 或者 ​​指定 的 慈善 信息 信息 , 并 可以 在 其 网站 发布
第二十 四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制定 募捐 方案。 募捐 方案 包括 募捐 、 、 起止 时间 、 负责 人 姓名 、 接受 捐赠 方案 受益人 、成本 、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等。
募捐 方案 应当 在 开展 募捐 活动 前 报 慈善 组织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公开 募捐 , 应当 在 募捐 活动 现场 或者 募捐 活动 载体 的 显 著 位置 , 名称 、 公开 募捐 方案 、 联系 方式 、 信息 查询 、 募捐 方案 、 募捐 信息 查询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可以 与 具有 公开 组织 合作 , 组织 开展 公开 募捐 具有
第二 十七 条 广播 、 电视 、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运营 商 , 应当 开展 公开 募捐 组织 的 登记 证书 、 证书 公开 登记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自 登记 之 日 起 可以 开展 定向 募捐。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 应当 在 发起人 、 理事会 成员 和 会员 等 特定 对象 的 范围 募捐 对象 对象 、 募得 款 物 用途 范围 款 物 用途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定向 募捐 , 不得 采取 或者 变相 采取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方式。
第三 十条 发生 重大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和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 需要 迅速 开展 救助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提供 需求 信息 募捐 应当 需求 信息 , 有序 引导 开展 募捐 和
第三十一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应当 尊重 和 维护 募捐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募捐 对象 的 知情权 虚构 事实 等 、 诱导 募捐 对象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 不得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 不得 妨碍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经营 和 居民 生活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开展 募捐 活动 , 骗取 财产
第四 章 慈善 捐赠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捐赠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基于 慈善 目的 、 赠与 财产 财产
第三 十五 条 捐赠 人 可以 通过 慈善 组织 捐赠 , 也 可以 直接 向 受益人 捐赠。
第三 十六 条 捐赠 人 捐赠 的 财产 应当 是 其 有权 处分 的 合法 财产。 捐赠 财产 包括 房屋 房屋 、 、 知识产权 等 有形 等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应当 具有 使用价值 , 符合 安全 、 卫生 、 环保 等 标准。
捐赠 人 捐赠 本 企业 产品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开展 演出 、 比赛 、 、 拍卖 等 经营 经营 全部 或者 的 , 应当 前 与签订 捐赠 协议 , 活动 结束 后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 并将 捐赠 情况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 应当 向 捐赠 人 开具 由 财政 部门 统一 监 (捐赠 票据。 捐赠 人 及 人姓名 、 票据 日期 等。 捐赠 人 匿名 或者 放弃 接受 捐赠 票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做好 相关 记录
第三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接受 捐赠 , 捐赠 人 要求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的 , 慈善 组织 应当 捐赠 人 签订 书面 捐赠
书面 捐赠 协议 包括 捐赠 人和 慈善 组织 名称 , 捐赠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质量 、 用途 、 交付 时间 等 内容
第四 十条 捐赠 人 与 慈善 组织 约定 捐赠 财产 的 用途 和 受益人 时 , 不得 指定 捐赠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作为 受益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违反 法律 规定 宣传 烟草 制品 , 不得 利用 慈善 捐赠 以 宣传 法律 禁止 宣传 产品 和
第四十一条 捐赠 人 应当 按照 捐赠 协议 履行 捐赠 义务。 捐赠 人 违反 捐赠 协议 逾期 未 交付 下列 情形 之一 未 交付 要求 交付的 ,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接受 捐赠 的 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或者 提起 诉讼
(一) 捐赠 人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公开 承诺 捐赠 的 ;
(二) 捐赠 财产 用于 本法 第三 条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 并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的
捐赠 人 公开 承诺 捐赠 或者 签订 书面 捐赠 协议 后 经济 状况 显 恶化 , 严重 影响 其 生产 家庭 生活 的 , 公开 承诺 捐赠 地 或者 签订 状况 严重 影响 生活 的 捐赠 地 签订 地可以 不再 履行 捐赠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捐赠 人 有权 查询 、 复制 其 捐赠 财产 管理 使用 的 有关 资料 , 慈善 主动 向 捐赠 人 反馈 有关 情况
慈善 组织 违反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用途 , 滥用 捐赠 财产 的 , 捐赠 人 有权 要求 其 的 , 捐赠 向 民政 部门 投诉 、 人民法院 , 部门 投诉
第四 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实施 慈善 捐赠 应当 遵守 有关 国有 资产 管理 的 规定 , 履行 批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五 章 慈善 信托
第四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信托 属于 公益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依法 将 给 受托人 , 依法 受托人 以 受托人活动 的 行为。
第四 十五 条 设立 慈善 信托 、 确定 受托人 和 监察人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受托人 应当 在 签订 之 日 , 将 相关 以上 之。
未 按照 前款 规定 将 相关 文件 报 民政 部门 备案 的 , 不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四 十六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 可以 由 委托人 确定 其 信赖 的 慈善 组织 或者 信托公司 担任
第四 十七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难以 履行 职责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的 受托人 应当 可以 变更备案。
第四 十八 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信托 财产 , 应当 按照 信托 目的 , 恪尽职守 , 诚信 、 谨慎 管理 的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根据 信托 文件 和 委托人 的 要求 , 及时 向 报告 报告 信托 事务 、 财产 管理 使用 信托 的 受托人 ,备案 的 民政 部门 报告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四 十九 条 慈善 信托 的 委托人 根据 需要 , 可以确定 信托 监察人。
信托 监察人 对 受托人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依法 维护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的 权益。 信托 监察人 发现 义务 或者 难以 应当 向 委托人 报告 , 并 以 自己 或者 应当 向 委托人 有权 以 自己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 十条 慈善 信托 的 设立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 信托 当事人 、 信托 的 终止 和 本章 未 规定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的 , 其他 有关 的 , 》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章 慈善 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包括 :
(一) 发起人 捐赠 、 资助 的 创始 财产 ;
(二) 募集 的 财产 ;
(三) 其他 合法 财产。
第五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的 财产 应当 根据 章程 和 捐赠 协议 的 规定 全部 用于 慈善 目的 、 捐赠 捐赠 组织 成员 中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第 五十 三条 慈善 组织 对 募集 的 财产 , 应当 登记 造册 , 严格 管理 , 专款 专用。
捐赠 人 捐赠 的 实物 不易 储存 、 运输 或者 难以 直接 用于 慈善 目的 的 , 慈善 组织 可以 变卖 , 所得 必要 费用 后 , 应当 慈善 后 , 应当
第 五十 四条 慈善 组织 为 实现 财产 保值 、 增值 进行 投资 的 应当 遵循 合法 、 、 , 投资 用于 慈善 目的 的 重大三分之二 以上 同意。 政府 资助 的 财产 和 捐赠 协议 约定 不得 投资 的 财产 , 不得 用于 的 负责 人和 不得 在 慈善 组织 投资 或者 负责 慈善 组织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的 规定 , 按照 按照 使用 捐赠 变更 募捐 方案 财产 用途 财产确需 变更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应当 征得 捐赠 人 同意。
第五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合理 设计 慈善 项目 , 优化 实施 流程 , 降低 运行 成本 , 提高 慈善 财产 使用 效益
慈善 组织 应当 建立 项目 管理 制度 , 对 项目 实施 情况 进行 跟踪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慈善 项目 终止 后 捐赠 财产 有 剩余 的 , 按照 募捐 或者 捐赠 协议 处理 未 规定 , 慈善 财产 用于 的 ,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确定 慈善 受益人 , 应当 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不得 指定 慈善 管理 管理 人员 作为 受益人
第五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受益人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慈善 用途 、 数额 和 方式 等
受益人 应当 珍惜 慈善 资助 ,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受益人 未 按照 协议 使用 慈善 财产 违反 协议 情形 慈善 财产协议 并 要求 受益人 返还 财产。
第六 十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活动 , 充分 、 高效 运用 慈善 , , 并 遵循 最 原则 , 厉行节约 的 开支。 高效 募捐 资格年度 支出 , 不得 低于 上 一年 总 收入 的 百分之 七十 或者 前 三年 收入 平均 数额 的 费用 不得 支出 的 百分之 十管理 费用 难以 符合 前述 规定 的 , 应当 报告 其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并向 社会 公开 说明 情况。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基金会 以外 的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 年度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的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 税务 等 部门
捐赠 协议 对 单项 捐赠 财产 的 慈善 活动 支出 和 管理 费用 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七 章 慈善 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 所称 慈善 服务 , 是 指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基于 慈善 目的 , 提供 的 的 以及 其他 非营利
慈善 组织 开展 慈善 服务 , 可以 自己 提供 或者 招募 志愿者 提供 , 也 可以 委托 有 服务 专长 的 其他 组织 提供
第六 十二 条 开展 慈善 服务 , 应当 尊重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人格 尊严 , 不得 侵害 受益人 、 志愿者 的 隐私
第六 十三 条 开展 医疗 康复 、 教育 培训 等 慈善 服务 , 需要 专门 技能 的 , 应当 执行 国家 或者 组织 组织 制定 和 规程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需要 专门 技能 的 , 应当 对 志愿者 开展 相关 培训。
第六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招募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公示 与 慈善 服务 有关 的 全部 信息 , 告知 过程 过程 中 的 风险
慈善 组织 根据 需要 可以 与 志愿者 签订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约定 服务 的 内容 、 方式 和 时间 等
第六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对 志愿者 实名 登记 , 记录 志愿者 的 服务 时间 、 内容 、 根据 志愿者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无偿 、 服务
第六 十六 条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 应当 与 志愿者 的 年龄 、 文化程度 、 技能 和 身体 状况 相 适应
第六 十七 条 志愿者 接受 慈善 组织 安排 参与 慈善 服务 的 , 应当 服从 管理 , 接受 必要 的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为 志愿者 参与 慈善 服务 提供 必要 条件 , 保障 志愿者 的 合法 权益。
慈善 组织 安排 志愿者 参与 可能 发生 人身 危险 的 慈善 服务 前 , 应当 为 志愿者 购买 相应 的 人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第八 章 信息 公开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慈善 信息 统计 和 发布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慈善 信息 , 并 免费 慈善 信息 信息 发布
慈善 组织 和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发布 慈善 信息 , 并对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下列 慈善 信息 :
(一) 慈善 组织 登记 事项 ;
(二) 慈善 信托 备案 事项 ;
(三)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名单 ;
(四) 具有 出具 公益性 捐赠 税前 扣除 票据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名单 ;
(五) 对 慈善 活动 的 税收 优惠 、 资助 补贴 等 促进 措施 ;
(六) 向 慈善 组织 购买 服务 的 信息 ;
(七) 对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开展 检查 、 评估 的 结果 ;
(八) 对 慈善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个人 的 表彰 、 处罚 结果 ;
(九) 法律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开 的 其他 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信息 公开 应当 真实 、 完整 、 及时
第七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组织 章程 和 决策 、 执行 监督 监督 机构 成员 国务院 部门 要求 公开。 上述 信息 决策
慈善 组织 应当 每年 向 社会 公开 其 年度 工作 报告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的 的 财务 须经 审计
第七 十三 条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慈善 组织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开 其 募捐 情况 和 慈善 项目 实施 情况
公开 募捐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募捐 情况 , 公开 募捐 活动 结束 后 内 应当 全面 公开 募捐
慈善 项目 实施 周期 超过 六个月 的 , 至少 每 三个月 公开 一次 项目 实施 情况 , 项目 结束 后 全面 公开 项目 和 募得 款 物 使用
第七 十四 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定向 募捐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捐赠 人 告知 募捐 情况 、 募得 款 的 管理 管理 使用
第七 十五 条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应当 向 受益人 告知 其 资助 标准 、 工作 流程 和 工作 规范 等 信息
第七 十六 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信息 以及 捐赠 人 、 慈善 同意 公开 的 名称 、 住所 、 通讯 ,
第九 章 促进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制定 促进 慈善 事业 发展 的 政策 和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向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受托人 等 , 为 慈善 指导 和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与 其他 部门 之间 的 慈善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十九 条 慈善 组织 及其 取得 的 收入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八 十条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支出 超过 法律 计算 企业 时 企业三年 内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境外 捐赠 用于 慈善 活动 的 物资 , 依法 减征 或者 免征 进口 关税 和 进口 环节 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 接受 慈善 捐赠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八 十二 条 慈善 组织 、 捐赠 人 、 受益人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 八十 三条 捐赠 人 向 慈善 组织 捐赠 实物 、 有价证券 、 股权 和 知识产权 的 , 依法 的 相关 行政 事业 性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对 开展 扶贫 济困 的 慈善 活动 , 实行 特殊 的 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 组织 开展 本法 第三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慈善 活动 需要 慈善 服务 设施 可以 依法 申请 土地 或者 农村 服务 依法 或者 农村 集体 用地。 慈善 服务 设施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用途。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为 慈善 事业 提供 金融 政策 支持 , 鼓励 金融 机构 为 慈善 组织 、 融资 和 结算 等 金融
第八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可以 依法 通过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提供 服务 , 有关 政府 采购 的 法律 公开 服务 采购 的
第八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弘扬 慈善 文化 , 培育 公民 慈善 意识。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应当 将 慈善 文化 纳入 教育 教学 内容。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培养 慈善 专业 支持 高等学校 和 科研 机构 慈善 理论 研究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联网 等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慈善 公益 宣传 活动 , 普及 慈善 知识 , 传播 慈善 文化
第八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为 开展 慈善 活动 提供 场所 和 其他 便利 条件。
第九 十条 经 受益人 同意 , 捐赠 人 对其 捐赠 的 慈善 项目 可以 冠名 纪念 ,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 的 , , 从其
第 九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慈善 表彰 制度 , 对 在 慈善 事业 发展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自然人 其他 组织 , 由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对 慈善 行业 组织 进行 指导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慈善 组织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对 慈善 组织 的 住所 和 慈善 活动 发生 地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要求 慈善 组织 作出 说明 , 查阅 、 复制 有关 资料 ;
(三) 向 与 慈善 活动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与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情况 ;
(四)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查询 慈善 组织 的 金融 账户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对 慈善 组织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查 或者 人员 或者 调查 , 并 检查 或者 调查 , 并 应当 和 检查 、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及其 负责 人 信用 记录 制度 , 并向 社会 公布
民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慈善 组织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支持 第三方 机构 对 慈善 组织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评估 结果
第九 十六 条 慈善 行业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慈善 组织 、 慈善 信托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向 民政 部门 、 慈善 行业 组织。 民政 部门 行业 行业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国家 鼓励 公众 、 媒体 对 慈善 活动 进行 监督 , 对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组织 、 慈善 行为 予以 曝光 社会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 吊销 登记 证书 并 予以 公告
(一) 未 按照 慈善 宗旨 开展 活动 的 ;
(二)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的 ;
(三) 接受 附加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条件 的 捐赠 , 或者 对 受益人 附加 或者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条件
第九十九条 慈善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 责令 限期 并 进行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造成 慈善 财产 损失 的 ;
(二) 将 不得 用于 投资 的 财产 用于 投资 的 ;
(三) 擅自 改变 捐赠 财产 用途 的 ;
(四) 开展 慈善 活动 的 年度 支出 或者 管理 费用 的 标准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五) 未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的 ;
(六) 未 依法 报送 年度 工作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报 备 募捐 方案 的 ;
(七) 泄露 捐赠 人 、 志愿者 、 受益人 个人 隐私 以及 捐赠 人 、 慈善 信托 的 的 姓名 姓名 住所 、 通讯 方式 等 的 通讯 方式 等
慈善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慈善 组织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情形 , 经 依法 处理 后 一年 内 再 出现 前款 规定 或者 有 其他 情节 , 由 民政 部门 其他 民政 民政 予以
第一 百 条 慈善 组织 有 本法 第九 十八 条 、 第九十九条 规定 的 情形 , 有 违法 所得 的 部门 予以 没收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予以 没收 主管 人员 责任 人员 人员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开展 募捐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 募集 的 退还 捐赠 人 ; 由 民政 捐赠 人 由 民政其他 慈善 组织 用于 慈善 目的 ; 对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不 具有 公开 募捐 资格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开展 公开 募捐 的 ;
(二) 通过 虚构 事实 等 方式 欺骗 、 诱导 募捐 对象 实施 捐赠 的 ;
(三) 向 单位 或者 个人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的 ;
(四) 妨碍 公共秩序 、 企业 生产 经营 或者 居民 生活 的。
广播 、 电视 、 报刊 以及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运营 商 未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义务 的 , 予以 警告 , 不 改正 , 责令 不 改正
第一百零 二条 慈善 组织 不 依法 向 捐赠 人 开具 捐赠 票据 、 不 依法 向 志愿者 出具 志愿 不 及时 主动 反馈 有关 情况 予以 警告 情况 的 予以 警告不 改正 的 ,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第一百零 三条 慈善 组织 弄虚作假 骗取 税收 优惠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处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民政 吊销 吊销 登记 予以 公告
第一百零 四条 慈善 组织 从事 、 资助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活动 的 , 由 有关 由 民政 民政 证书 并 予以
第一百零 五条 慈善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民政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违法 所得 的 部门 予以 没收 ; 主管 人员 予以 没收 主管 人员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将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用于 非 慈善 目的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将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务 状况 向 民政 部门 报告 或者 向 社会 公开 的
第一百零 六条 慈善 服务 过程 中 , 因 慈善 组织 或者 志愿者 过错 造成 受益人 、 第三 人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由 志愿者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 承担 由 志愿者 故意 造成 的 ,向其 追偿。
志愿者 在 参与 慈善 服务 过程 中 , 因 慈善 组织 过错 受到 损害 的 , 慈善 组织 依法 承担 是 是 由 , 慈善 组织 应当 组织
第一百零 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假借 慈善 名义 或者 假冒 慈善 组织 骗取 财产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查处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监察 机关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 由 机关 或者 监察 应当 给予 处分 任免 机关 或者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一) 未 依法 履行 信息 公开 义务 的 ;
(二) 摊派 或者 变相 摊派 捐赠 任务 , 强行 指定 志愿者 、 慈善 组织 提供 服务 的 ;
(三) 未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四) 违法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和 行政 处罚 的 ;
(五)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慈善 财产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城乡 社区 组织 、 单位 可以 在 本 社区 、 单位内部 开展 群众 性 互助互济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慈善 组织 以外 的 其他 组织 可以 开展 力所能及 的 慈善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9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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