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拍卖 行为 , 维护 拍卖 秩序 , 保护 拍卖 活动 各方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拍卖 企业 进行 的 拍卖 活动。
第三 条 拍卖 是 指 以 公开 竞价 的 形式 , 将 特定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转让 给 最高 应 者 的 的 买卖
第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部门 对 全国 拍卖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拍卖 业 的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拍卖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拍卖 标的
第六 条 拍卖 标的 应当 是 委托人 所有 或者 依法 可以 处分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买卖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不得 作为 拍卖 标的。
第八 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 经 审批 才能 转让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在 拍卖 , 应当 应当 依法
委托 拍卖 的 文物 , 在 拍卖 前 , 应当 经 拍卖 人 住所 地 的 文物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鉴定 、 许可
第九条 国家 行政 机关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 充抵 税款 、 罚款 的 物品 其他 其他 物品 , 规定 委托 拍卖 的 所在地 的 省 罚款政府 指定 的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拍卖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没收 的 物品 , 充抵 罚金 、 罚款 的 物品 以及 无法 返还 的 追回 物品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三 章 拍卖 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 人 第十 条 拍卖 人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从事 拍卖 活动 的 企业 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必须 经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部门 审核 批准 在 设 设
第十二 条 企业 申请 取得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一百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
(二)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和 章程 ;
(三) 有 与 从事 拍卖 业务 相 适应 的 拍卖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四) 有 符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拍卖 业务 规则 ;
(五) 符合 国务院 有关 拍卖 业 发展 的 规定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第十三 条 拍卖 企业 经营 文物 拍卖 的 , 应当 有 一千 万元 人民币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 文物 专业 知识 知识
第十四 条 拍卖 活动 应当 由 拍卖师 主持。
第十五 条 拍卖师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和 拍卖 专业 知识 ;
(二) 在 拍卖 企业 工作 两年 以上 ;
(三) 品行 良好。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吊销 拍卖师 资格 证书 未满 五年 的 , 或者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不得 担任 拍卖师
第十六 条 拍卖师 资格 考核 , 由 拍卖 行业 协会 统一 组织。 经 考核 合格 的 , 由 拍卖 协会 发给 拍卖师 拍卖师 资格
第十七 条 拍卖 行业 协会 是 依法 成立 的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拍卖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协会 依照 本法 章程 , 对 拍卖 企业 自律 对 拍卖 企业
第十八 条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委托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拍卖 人 应当 向 竞买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第十九 条 拍卖 人 对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的 物品 负有 保管 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 人 接受 委托 后 ,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 不得 委托 其他 拍卖 人 拍卖。
第二十 一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要求 对其 身份 保密 的 , 拍卖 人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二十 二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竞买 人 的 身份 参与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 并 委托 他人 他人 代为
第二十 三条 拍卖 人 不得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拍卖 自己 的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拍卖 成交 后 , 拍卖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委托人 交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 五条 委托人 是 指 委托 拍卖 人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二十 六条 委托人 可以 自行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 也 可以 由其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委托 拍卖 手续。
第二 十七 条 委托人 应当 向 拍卖 人 说明 拍卖 标的 的 来源 和 瑕疵。
第二 十八 条 委托人 有权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价 并 要求 拍卖 人 保密。
拍卖 国有 资产 , 依照 法律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 应当 经 依法 设立 的 , 并 根据 评估 确定 拍卖 标的 的 保留 设立
第二 十九 条 委托人 在 拍卖 开始 前 可以 撤回 拍卖 标的。 委托人 撤回 拍卖 标的 的 , 应当 支付 约定 的 作 约定 的 , 为 约定 的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不得 参与 竞买 , 也 不得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 约定 由 委托人 移交 拍卖 标的 的 , 拍卖 成交 后 , 委托人 应当 将 拍卖 标的 移交 给 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 人
第三 十二 条 竞买 人 是 指 参加 竞购 拍卖 标的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拍卖 标的 的 买卖 条件 有 规定 的 , 竞买 人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竞买 人 可以 自行 参加 竞买 , 也 可以 委托 其 代理人 参加 竞买。
第三 十五 条 竞买 人 有权 了解 拍卖 标的 的 瑕疵 , 有权 查验 拍卖 标的 和 查阅 有关 拍卖 资料
第三 十六 条 竞买 人 一 经 应 价 , 不得 撤回 , 当 其他 竞买 人 有 更高 , 其 应 价 即 丧失 约束力
第三 十七 条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人 之间 不得 恶意 串通 , 损害 他人 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 十八 条 买受人 是 指 以 最高 应 价 购得 拍卖 标的 的 竞买 人。
第三 十九 条 买受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支付 拍卖 标的 的 价款 ,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价款 的 , 责任 , 或者 的 ,
拍卖 标的 再 行 拍卖 的 , 原 买受人 应当 支付 第 一次 拍卖 中 本人 及 委托人 应当 支付 再 行 拍卖 原 拍卖 价款 的
第四 十条 买受人 未能 按照 约定 取得 拍卖 标的 的 , 有权 要求 拍卖 人 或者 委托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买受人 未 按照 约定 受领 拍卖 标的 的 , 应当 支付 由此 产生 的 保管 费用。
第四 章 拍卖 程序
第一节 拍卖 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 委托 拍卖 物品 或者 财产 权利 ,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和 拍卖 人 的 所有权 可以 处分 拍卖 标的
第四 十二 条 拍卖 人 应当 对 委托人 提供 的 有关 文件 、 资料 进行 核实。 拍卖 人 应当 与 委托人 委托 拍卖
第四 十三 条 拍卖 人 认为 需要 对 拍卖 标的 进行 鉴定 的 , 可以 进行 鉴定。
鉴定 结论 与 委托 拍卖 合同 载明 的 拍卖 标的 状况 不 相符 的 , 拍卖 人 有权 要求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第四 十四 条 委托 拍卖 合同 应当 载明 以下 事项 :
(一) 委托人 、 拍卖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拍卖 标的 的 名称 、 规格 、 数量 、 质量 ;
(三) 委托人 提出 的 保留 价 ;
(四)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
(五) 拍卖 标的 交付 或者 转移 的 时间 、 方式 ;
(六) 佣金 及其 支付 的 方式 、 期限 ;
(七) 价款 的 支付 方式 、 期限 ;
(八) 违约 责任 ;
(九)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节 拍卖 公告 与 展示
第四 十五 条 拍卖 人 应当 于 拍卖 日 七 日前 发布 拍卖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拍卖 的 时间 、 地点 ;
(二) 拍卖 标的 ;
(三) 拍卖 标的 展示 时间 、 地点 ;
(四) 参与 竞买 应当 办理 的 手续 ;
(五)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七 条 拍卖 公告 应当 通过 报纸 或者 其他 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 十八 条 拍卖 人 应当 在 拍卖 前 展示 拍卖 标的 , 并 提供 查看 拍卖 标的 的 条 资料。 拍卖 展示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
第三节 拍卖 的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拍卖师 应当 于 拍卖 前 宣布 拍卖 规则 和 注意 事项。
第五 十条 拍卖 标的 无 保留 价 的 , 拍卖师 应当 在 拍卖 前 予以 说明。
拍卖 标的 有 保留 价 的 ,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未 达到 保留 价 时 , 不 发生 效力 , 应当 停止 拍卖 标的 的 时
第五十一条 竞买 人 的 最高 应 价 经 拍卖师 落 槌 或者 以 其他 公开 表示 买 定 的 方式 确认 后 , 拍卖 成交
第五 十二 条 拍卖 成交 后 , 买受人 和 拍卖 人 应当 签署 成交 确认 书。
第 五十 三条 拍卖 人 进行 拍卖 时 , 应当 制作 拍卖 笔录。 拍卖 笔录 应当 由 拍卖师 签名 ; 拍卖 成交 , 还 应当 由 买受人 由
第 五十 四条 拍卖 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有关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账簿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拍卖 笔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委托 拍卖 合同 起 计算 , 不得 少于
第五 十五 条 拍卖 标的 需要 依法 办理 证照 变更 、 产权 过户 手续 的 , 委托人 、 买受人 应当 出具 的 成交 有关 材料 , 向 有关 、 , 向 有关
第四节 佣金
第五 十六 条 委托人 、 买受人 可以 与 拍卖 人 约定 佣金 的 比例。
委托人 、 买受人 与 拍卖 人 对 佣金 比例 未 作 约定 , 拍卖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买受人 各 收取 成交 价 百分之 佣金 各 价 百分之 五 佣金。 收取 佣金 的拍卖 成交 价 成反比 的 原则 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委托人 收取 约定 的 费用 ; 未 作 约定 的 向 委托人 收取 为 拍卖 的 合理 费用
第五 十七 条 拍卖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物品 成交 的 , 拍卖 人 可以 向 买受人 收取 不 百分之 五 的 收取 佣金 的 比例 按照 价 五 的 比例 成反比确定。
拍卖 未 成交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 委托 拍卖 其 没有 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财产 权利 的 依法 不得 拍卖 的所有权 或者 依法 不得 处分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 将 应当 委托 财产 所在地 的 省 、 人民政府 或者 设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物品 擅自 或者 指定 的 物品 擅自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给 国家 造成 , 应当 承担 承担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 未经许可 从事 拍卖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取缔 , , 并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上
第六十一条 拍卖 人 、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未说明 拍卖 给 买受人 造成 , 买受人拍卖 人 要求 赔偿 ; 属于 委托人 责任 的 , 拍卖 人 有权 向 委托人 追偿。
拍卖 人 、 委托人 在 拍卖 前 声明 不能 保证 拍卖 标的 的 真伪 或者 品质 的 , 不 承担 瑕疵 担保 责任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瑕疵 未 声明 的 ,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当事人 知道 权利 日 起
因 拍卖 标的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适用 《质量 法》 和 其他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拍卖 人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 由 工商 人 给予 警告 佣金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 拍卖 人 在 自己 组织 的 拍卖 活动 中 或者 财产 财产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中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 委托人 参与 竞买 或者 委托 他人 代为 竞买 的 可以 对 委托人 成交 价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竞买 人 之间 、 竞买 人 与 拍卖 , 给 他人 拍卖 无效 责任 给 他人部门 对 参与 恶意 串通 的 竞买 人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十 以上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恶意 串通 的 处 最高 应 价 百分之 五十 串通 应 价 以下。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章 第四节 关于 佣金 比例 的 规定 收取 佣金 的 , 拍卖 人 返还 委托人 、 物价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拍卖 委托人 部门 可以 佣金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委托 拍卖 或者 参加 竞买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