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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ẩm định tài sản của Trung Quốc (2016)

资产 评估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02,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01,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Kinh doa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资产 评估 行为 , 保护 资产 评估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和 公共 利益 , 促进 健康 发展 , 维护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资产 评估 (以下 称 评估) , 是 指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 动产 、 评估 专业人员评估 报告 的 专业 服务 行为。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需要 确定 评估 对象 价值 的 , 可以 自愿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涉及 国有 资产 或者 公共 利益 等 事项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以下 称) , 应当 依法 评估 机构
第四 条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 遵循 、 客观 、 公正 的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应当 加入 评估 机构 , 并且 只能 在 一个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第六 条 评估 行业 可以 按照 专业 领域 依法 设立 行业 协会 , 实行 自律 管理 , 并 接受 部门 的 监督 和 社会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评估 行业 进行 进行 监督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八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包括 评估 师 和 其他 具有 评估 专业 知识 及 实践 经验 的 评估 从业人员。
评估 师 是 指 通过 评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确定 评估 师 专业 类别
第九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按照 国家 规定 组织 实施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公民 , 可以 参加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第十 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评估 师 名单 , 并 实时 更新
第十一条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在 从事 评估 、 财务 、 会计 、 审计 活动 中 因 过失 犯罪 , 自 刑罚 起 不满 五年 从事
第十二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相关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 以及 的 评估 程序 所需 的 必要 协助
(二) 依法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或者 其他 组织 查阅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三) 拒绝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对 评估 行为 和 评估 结果 的 非法 干预 ;
(四) 依法 签署 评估 报告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三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诚实 守信 ,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从事 业务 ;
(二) 遵守 评估 准则 , 履行 调查 职责 , 独立 分析 估算 , 勤勉 谨慎 从事 业务 ;
(三) 完成 规定 的 继续 教育 , 保持 和 提高 专业 能力 ;
(四) 对 评估 活动 中 使用 的 有关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五) 对 评估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与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
(七) 接受 行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 履行 行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七)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 聘用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评估 业务。
合伙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两名 以上 评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以上 应当 是 经历 经历 且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从业
公司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八名 以上 评估 师 和 两名 以上 股东 , 其中 三分之二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三年 内 未受 三年 三年
评估 机构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为 两名 的 , 两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是 三年 经历 且 最近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第十六 条 设立 评估 机构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登记。 评估 机构 应当 自 日 起 三十 应当 自 应当 及时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开展 业务 , 建立 健全 质量 控制 制度 报告 的 客观 、 真实 、 合理
评估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管理 制度 ,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情况 情况 并 对其 从业 行为 、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评估 档案 以及 相关 情况。
第十八 条 委托人 拒绝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执行 评估 业务 所需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的 , , 依法 拒绝 其 履行 合同 会计 其 履行 合同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要求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非法 干预 评估 结果 情形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
(六)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七)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评估 机构 根据 业务 需要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 或者 自愿 办理 职业 责任 保险 , 完善 风险 防范 机制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委托人 有权 自主 选择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评估 机构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限制 或者 干预
评估 事项 涉及 两个 以上 当事人 的 , 由 全体 当事人 协商 委托 评估 机构。
委托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 应当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第二十 三条 委托人 应当 与 评估 机构 订立 委托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评估 机构 支付 费用 , 不得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委托人 应当 对其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和 合法性 负责
第二十 四条 对 受理 的 评估 业务 , 评估 机构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评估 专业人员 承办。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与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回避。
第二十 五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根据 评估 业务 具体 情况 , 对 评估 对象 进行 现场 调查 , 收集 权属 会计 信息 和 收集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恰当 选择 评估 方法 , 除 依据 评估 执业 准则 只能 选择 一种 评估 方法 应当 选择 两种 , 经 综合 , 选择 经 综合 分析 形成 评估 结论 , 编制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 评估 报告 进行 内部 审核。
第二 十七 条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依法 承担 责任。
委托人 不得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相应 专业 类别 的 评估 师 报告 应当 由 评估 应当
第二 十九 条 评估 档案 的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十五 年 , 属于 法定 评估 业务 的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三 十年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对 评估 报告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评估 机构 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 认为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违法 开展 业务 的 , 可以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 举报 , 或者 行业 协会 , 行业 , 。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不 承担 责任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是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实行 自律
评估 行业 按照 专业 领域 设立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 根据 需要 设立 地方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核准 , 并报 评估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三 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加入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 平等 享有 章程 规定 的 规定 的 义务 协会 公布 加入 评估 机构 、 的
第三 十六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会员 自律 管理 办法 , 对 会员 实行 自律 管理 ;
(二) 依据 评估 基本 准则 制定 评估 执业 准则 和 职业 道德 准则 ;
(三) 组织 开展 会员 继续 教育 ;
(四) 建立 会员 信用 档案 , 将 会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信用 档案 , 并向 社会
(五) 检查 会员 建立 风险 防范 机制 的 情况 ;
(六) 受理 对 会员 的 投诉 、 举报 , 受理 会员 的 申诉 , 调解 会员 执业 纠纷
(七) 规范 会员 从业 行为 , 定期 对 会员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进行 检查 , 按照 给予 奖惩 , 情况 及时 报告 有关 评估
(八) 保障 会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建立 沟通 协作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 根据 需要 制定 行为 规范 , 促进 评估 健康 有序 发展
第三 十八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收取 会员 会费 的 标准 ,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通过 , 并向 以 会员 交纳 其 在 行业 协会 ,
会费 的 收取 、 使用 接受 会员 代表 大会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私分 和 挪用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组织 制定 评估 基本 准则 和 评估 行业 监督 管理 办法。
第四 十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 负责 监督 管理 评估 机构 和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情况 及时 机构 实施 行政 情况 及时协会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和 的 投诉 、 举报 ,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评估 机构 依法 开展 业务 进行 限制。
第四 十三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与 评估 行业 协会 、 评估 机构 存在 人员 或者 资金 关联 职权 为 评估 机构 招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行政管理 责令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的 ;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的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四 十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两年 以上 五年 所得 的 , 情节 严重 以上从业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终身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工商 登记 以 评估 机构 名义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 所得 的 , , 并处 违法 停止倍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可以 责令 停业 ; 有 违法 违法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犯罪 , 依法 依法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的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招揽 业务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的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的 ;
(六) 出 具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七) 未按 本法 规定 的 期限 保存 评估 档案 的 ;
(八)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九)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评估 机构 未按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由 有关 改正 ; 拒不 , 责令 停业 , 可以 以上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以上 一年 以下 行政管理 一年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从业 以外 处罚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停止 从业 以外 部门 可以 停止 从业。
第五 十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依法 承担 赔偿 , 由其 有 故意评估 专业人员 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委托 评估 机构 进行 法定 评估 而未 委托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委托人 在 法定 评估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的 , 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的 责任 人员 损失 的 , 责任 ;
(一) 未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的 ;
(二)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的 ;
(三)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师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四) 不 如实 向 评估 机构 提供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五) 未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的 的 , 管理 机关 , 由其 ,
第 五十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 、 评估 行业 协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依法 给予 处分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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