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档案 管理 , 规范 档案 收集 、 整理 工作 , 有效 保护 和 利用 档案 化 建设 水平 体系 和 中国 和
第二 条 从事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档案 , 是 指 过去 和 现在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 政治 文明 、 科技 等 生态 文明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各种 文字 、 图表 、 声像 等 不同 形式 的 历史 记录。
第三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档案 工作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档案 工作 , 把 和 社会 发展 发展 经费 确保 发展 确保 档案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第四 条 档案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的 原则 , 维护 档案 完整 与 安全 , 便于 社会 各 方面 的 利用
第五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 武装力量 、 政党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档案 的 义务 享有 依法 依法 利用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促进 科技 成果 在 档案 收集 、 利用 等 方面 和 应用 , 推动 档案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档案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档案 意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档案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和 支持 档案 事业 的 发展。
对 在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等 方面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给予
第二 章 档案 机构 及其 职责
第八 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档案 工作 , 负责 全国 档案 事业 的 统筹 规划 建立 统一 制度 监督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档案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档案 工作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人员 负责 管理 本 机关 的 档案 , 并对 所属 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和 指导
第九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确定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人员 负责 档案 , , 的 档案 工作 实行 监督 负责 工作 实行 监督
中央 国家 机关 根据 档案 管理 需要 , 在 职责 范围 内 指导 本 系统 的 档案 业务 工作。
第十 条 中央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各类 档案馆 , 是 集中 管理 档案 的 文化 事业 机构 负责 整理 、 保管 提供 利用 各自 分管 范围 内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档案 工作 人才 培养 和 队伍 建设 , 提高 档案 工作 人员 业务 素质。
档案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遵纪守法 ,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 其中 档案 专业人员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评定
第三 章 档案 的 管理
第十二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形成 档案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 应当 工作 责任制 , 依法 档案 管理
第十三 条 直接 形成 的 对 国家 和 社会 具有 保存 价值 的 下列 材料 , 应当 纳入 归档 范围 :
(一) 反映 机关 、 团体 组织 沿革 和 主要 职能 活动 的 ;
(二) 反映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主要 研发 、 建设 、 生产 、 经营 和 服务 活动 , 企业 事业单位 权益 和 职工 权益 的
(三) 反映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城乡 社区 治理 、 服务 活动 的 ;
(四) 反映 历史 上 各 时期 国家 治理 活动 、 经济 科技 发展 、 社会 历史 面貌 、 文化 、 生态 生态 环境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归档 的。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依照 前款 第二 项 所列 范围 保存 本 单位 相关 材料
第十四 条 应当 归档 的 材料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定期 向 本 单位 档案 机构 或者 档案 工作 集中 管理 管理 不得 拒绝 归档 或者 或者
国家 规定 不得 归档 的 材料 , 禁止 擅自 归档。
第十五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档案馆 档案 , 档案馆 不得 拒绝
经 档案馆 同意 , 提前 将 档案 交 档案馆 保管 的 , 在 国家 规定 移交 期限 届满 前 所 涉及 制作 或者 单位 办理 由原 制作信息 公开 事项 的 档案 按照 档案 利用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发生 机构 变动 或者 撤销 、 合并 等 按照 规定 规定 或者 档案馆 移交
第十七 条 档案馆 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收 移交 的 档案 外 , 还 可以 通过 接受 捐献 代 存 等 方式 收集
第十八 条 博物馆 、 图书馆 、 纪念馆 等 单位 保存 的 文物 、 文献 信息 同时 是 档案 的 依照 、 行政 法规 规定 , 可以 由 上述 单位
档案馆 与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在 档案 的 利用 方面 互相 协作 , 可以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 , , 联合 共同 研究 、 编辑 、
第十九 条 档案馆 以及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的 档案 机构 应当 建立 科学 便于 对 档案 国家 有关 的 有关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实现 档案 管理 的 现代化。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档案 安全 工作 机制 , 管理 , 提高 应急 处置
第二十条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档案 的 管理 和 利用 , 密级 的 变更 和 解密 , 应当 依照 国家 秘密 的 法律 、 法规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档案 保存 价值 的 原则 、 保管 期限 的 标准 以及 销毁 档案 的 程序 和 由 档案 主管 主管
禁止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禁止 擅自 销毁 档案。
第二十 二条 非 国有 企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单位 和 个人 形成 的 对 对 国家 保存 价值 或者 , 档案 所有者 应当 所有者 保管可能 导致 档案 严重 损毁 和 不安全 的 , 省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可以 给予 帮助 , 或者 档案馆 代为 保管 安全 的 , 安全 , 可以
前款 所列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可以 向 国家 档案馆 寄存 或者 转让。 严禁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向 国家 捐献 重要 、 珍贵 档案 的 , 国家 档案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买卖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资产 转让 时 , 转让 有关 档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制定
档案 复制 件 的 交换 、 转让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四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委托 档案 整理 、 寄存 、 化 等 服务 符合 条件 委托 条件和 技术 标准 等 内容 , 并对 受托 方 进行 监督。
受托 方 应当 建立 档案 服务 管理 制度 , 遵守 有关 安全 保密 规定 , 确保 档案 的 安全。
第二十 五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档案 及其 复制 件 , 禁止 擅自 、 携带 出境 禁止 携带审批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护 、 利用 工作 机制
档案馆 应当 加强 对 突发 事件 应对 活动 相关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和 开发 利用 , 为 突发 提供 文献 参考 和 决策
第四 章 档案 的 利用 和 公布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档案馆 的 档案 , 应当 自 形成 之 日 起 满 二十 五年。 经济 、 教育 等 类 档案 、 、开放 ;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以及 其他 到期 不宜 开放 的 档案 , 可以 多于 二十 五年。 国家 鼓励 档案馆 向 社会 开放 具体 向 社会 的 具体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二 十八 条 档案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定期 公布 开放 档案 目录 , 不断 完善 创新 服务 提高 服务 档案 的 , 提高便利。
单位 和 个人 持有 合法 证明 , 可以 利用 已经 开放 的 档案。 不 按 规定 规定 开放 个人 可以 投诉 , 接到 投诉 部门 应当投诉 人。
利用 档案 涉及 知识产权 、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及 公民 经济 建设 、 、 国防 其他 工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未 开放、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保存 的 档案。
第三 十条 馆藏 档案 的 开放 审核 , 由 档案馆 会同 档案 形成 单位 或者 移交 单位 共同 负责。 馆 档案 的 由 档案 形成 单位 并 档案 形成 , 并
第三十一条 向 档案馆 移交 、 捐献 、 寄存 档案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可以 优先 利用 该 档案 档案 中 不宜 提出 限制 档案馆 提出 档案馆 应当。
第三 十二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由 国家 授权 的 档案馆 或者 有关 机关 公布 ; 机关 同意 , 公布。 社会 公布 社会 服务形成 的 档案 , 档案 所有者 有权 公布。
公布 档案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不得 侵犯 他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三 条 档案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开展 有关 研究 , , 提供
档案馆 应当 配备 研究 人员 , 加强 对 档案 的 研究 整理 , 有 计划 地 组织 编辑 出版 , 不同 范围 范围
档案 研究 人员 研究 整理 档案 , 应当 遵守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档案馆 开发 利用 馆藏 档案 , 通过 开展 专题 展览 、 公益 讲座 、 媒体 , 进行 爱国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优秀 中国 特色 中华 优秀,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 增强 文化 自信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五 章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档案 信息 化 纳入 信息 化 发展 规划 , 保障 电子 档案 、 化 化 成果 资源 的 安全 保存 安全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 并 采取 措施 保障 档案 信息 安全
第三 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积极 推进 电子 档案 管理 信息 办公 办公 自动化 系统 等 相互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来源 可靠 、 程序 规范 、 要素 合 规。
电子 档案 与 传统 载体 档案 具有 同等 效力 , 可以 以 电子 形式 作为 凭证 使用。
电子 档案 管理 办法 由 国家 档案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推进 传统 化。 已经 化 的 , 应当 对 组织 , 应当 对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 档案 应当 通过 符合 安全 管理 要求 的 网络 或者 存储 介质 向 档案馆 移交。
档案馆 应当 对 接收 的 电子 档案 进行 检测 , 确保 电子 档案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可用性 和 安全 性
档案馆 可以 对 重要 电子 档案 进行 异地 备份 保管。
第四 十条 档案馆 负责 档案 数字 资源 的 收集 、 保存 和 提供 利用。 有条件 的 档案馆 应当 建设 数字 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推进 档案 信息 资源 共享 服务 平台 建设 , 推动 档案 数字 资源 跨 区域 、 跨 部门 共享 利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二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档案 管理 的 规定 , 可以 对 团体 、 企业 其他 组织 的 下列 情况
(一) 档案 工作 责任制 和 管理 制度 落实 情况 ;
(二) 档案 库房 、 设施 、 设备 配置 使用 情况 ;
(三) 档案 工作 人员 管理 情况 ;
(四) 档案 收集 、 整理 、 保管 、 提供 利用 等 情况 ;
(五) 档案 信息 化 建设 和 信息 安全 保障 情况 ;
(六) 对 所属 单位 等 的 档案 工作 监督 和 指导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根据 违法 线索 进行 检查 时 , 在 安全 保密 要求 的 前提 下 检查 有关 库房 设施 设备 , 查阅 有关 材料 , 有关 人员 , 要求 的 查阅 有关 材料 人员 ,配合。
第四 十四 条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本 单位 存在 存在 档案 及时 采取 档案 安全 隐患。 、 信息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发现 档案馆 和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存在 的 , 应当 责令 整改 , 消除 档案 安全 组织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档案 违法行为 , 有权 向 档案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档案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档案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职权 和 程序 开展 监督 检查 工作 、 公正 、 , 不得 利用 职权 履职 不得 利用 泄露 履职、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档案 主管 部门 、 有关 机关 的 主管 人员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一) 丢失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二) 擅自 提供 、 抄录 、 复制 、 公布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三) 买卖 或者 非法 转让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四) 篡改 、 损毁 、 伪造 档案 或者 擅自 销毁 档案 的 ;
(五) 将 档案 出卖 、 赠送 给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组织 的 ;
(六) 不 按 规定 归档 或者 不 按期 移交 档案 , 被 责令 改正 而 拒不 改正 的 ;
(七) 不 按 规定 向 社会 开放 、 提供 利用 档案 的 ;
(八) 明知 存在 档案 安全 隐患 而不 采取 补救 措施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 存在 被 责令 而 逾期 未 整改
(九) 发生 档案 安全 事故 后 , 不 采取 抢救 措施 或者 隐瞒 不 报 、 拒绝 调查 的
(十) 档案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造成 档案 损毁 、 灭失 的。
第四 十九 条 利用 档案馆 的 档案 ,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档案 服务 企业 在 服务 过程 中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违法行为 县级 县级 以上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三 项 、 第五 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给予 警告 , , 并对 单位 处 由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所 出卖 或者 赠送 的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运送 、 邮寄 、 携带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传输 禁止 出境 的 件 出境 的 有关部门 予以 没收 并对 单位 出境 予以 没收 并对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将 没收 、 或者 其 复制 档案 主管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二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档案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