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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ống khủng bố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反 恐怖主义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7,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7,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生命 财产 安全 , 根据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恐怖主义 , 依法 取缔 恐怖 活动 组织 对 任何 组织 、 、 实施 恐怖 煽动 实施 恐怖 、 领导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提供 庇护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 制造 社会 、 侵犯 人身 机关 、 实现 机关 实现 其的 主张 和 行为。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下列 行为 :
(一)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人员 伤亡 、 重大 财产 损坏 损坏 、 等 严重 社会 危害 社会
(二)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或者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品 , 场所 场所 穿戴 服饰 、 标志
(三)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四)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物资 、 、 场所 等 支持
(五)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第四 条 国家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家 安全 战略 , 综合 施 策 , 标本兼治 , 加强 反 , 运用 政治 、 文化 军事 文化
国家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 , 消除 思想 基础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防范 为主 、 惩 防 发 制敌 、 保持 主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 禁止 任何 基于 民族 宗教 等 理由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家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机构 , 在 工作 领导 机构 , ,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根据 根据 分工 责任制 , 依法 做好 依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 以及 、 中央 军事 , 并 根据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共同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嫌疑 人员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公安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工作 中 作出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 公民 或者 机构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 缔结 、 参加 所 规定 的 恐怖 、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十二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人员 反 恐怖主义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应当 向 国家 反 组织 国家 国家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办事机构 办事机构 公告 和 人员 的 资产 , 应当 立即 应当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 通过 通过 国家 反 领导 的 办事机构 申请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不服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 资金 被 冻结 的 , 的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认定 恐怖 活动 对于 在 判决 由 国家 反 恐怖 在 判决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范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进行 反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宣传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恐怖 恐怖 活动 和 解密 等 技术 等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 , 内容 监督 措施 , 防止 极端 主义 极端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相关 记录 , 删除 并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网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主管 部门 对 含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按照 职责 分工 单位 停止 传输 、 , 对 停止 传输 、 删除 , 或者 相关 相关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极端 主义 内容 ,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 主义 主管 部门
第二十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应当 对 客户 规定 对 运输 进行 安全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 不得 运输 、 寄递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应当 对 对 身份 查验 对 查验 的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民用 爆炸 物品 物品 作出 民用 作出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放射 物品 运输工具 通过 通过 定位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区域 、 对 生产 、 、 销售 、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其他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与 病原体 等 物质 丢失 或者 其他 , 案发 单位 等 或者 其他 案发 单位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报告 后 , 报告 后 有关 主管 ​​公安 机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 销售 、 提供 提供 持有 、 的 物品。 的 , 的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恐怖主义 融资 义务 进行 监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的 过程 中 流入 流出 涉嫌 及时 过程 流出 涉嫌 恐怖主义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 的 , 应当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 行政 主管 公安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 组织 、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道路 、 交通 枢纽 枢纽 重点 部位 视频 图像 信息 恐怖 袭击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 扰乱 财产 、 妨害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追究 、 应当 及时 法律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对 有关 予以 收缴 , 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 资料 、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 胁迫 、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 极端 活动 活动 , 或者 活动 极端 主义 活动 尚不 构成 犯罪 活动 应当 组织、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家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 看守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教育 、 矫正 等 工作 、 看守所 对 恐怖 服刑 的 罪犯 罪犯 对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 也 可以 个别 关押。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监狱 监狱 、 前 根据 其 情节 和 社会 危害 社会 的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应当 听取 有关 基层 基层 机关 的 意见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社会 性 基层 社会 危险 看守所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刑满释放 后 接受。 决定 书 人民 检察院 后 决定 书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 , 有 悔改 表现 社会 的 , 应当 安置 每年 的 , 应当 及时 安置 教育 安置 安置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将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遭受 恐怖 袭击 可能 伤亡 、 财产 的 单位 、 、 设施 等 、 单位 、 设施 等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 定期 进行 培训 和 演练
(二)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三) 指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 明确 岗位 职责 ;
(四) 实行 风险 评估 ,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 对 重点 目标 建设 、 同步 十七 条 规定 物 防 、 条 规定 物 防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管理 制度 ,。 采集 保存。 保存 期限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 场所 、 活动 、 设施 , 其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主管 依照 建立 健全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人员 人员 , , 并将 有关 情况 有关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对 对 进入 机场 、 火车站 城市 轨道 交通 站 交通 、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品 和 管制 物品 ,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发现 涉嫌 涉嫌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向 立即 向 公安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 列车 、 船舶 、 城市 轨道 车辆 、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单位 应当 依照 和 相应 设备 检查 应当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 指导 监督 管理 单位 恐怖 袭击 的 各项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加强 飞行 活动 管理 防范 针对 航空器 或者 利用 的 活动 航空器 或者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国 (边) 境地 段 和 口岸 、 视频 视频 防 越境 报警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 规定 对 抵 离 国 (境 前沿 、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边) 抵 离 境 管理 区 边) 的 人员工具 、 物品 ,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查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不准 其 出境 不予 出境 入境 入境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品 的 , 并 立即 立即 或者 国家 安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家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商务 、 旅游 应当 建立 境外 旅游 等 安全 风险 在 等 安全、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袭击。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财产 的 安全
第四 章 情 报 信 息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实行 跨 部门 工作 机制 机制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应当 依照 依照 归口 报送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行动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 重要 的 向 上级 反 机构 报告 机构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地方。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依靠 群众 , 加强 基层 基础 工作 , 信息 工作 力量 ,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 因 工作 的 需要 有关 规定 , 经过 ,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主义 、 起诉 , 不得 用于 其他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 情报 中心 ,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情报 信息 进行 机关 等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安全 防范 防范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过程 中 知悉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反 商业 秘密 和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应当 迅速 迅速 进行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盘问 可以 提取 、 虹膜 图像 识别 信息 识别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签名。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地点 接受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材料 有关 有关 单位 如实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负责 人 批准 , , 存款 、 、 基金 份额 可以 采取 可以、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程度 , 责令 嫌疑 人员 遵守 下列 一项 批准 遵守 下列 一项
(一)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指定 的 处所 ;
(二) 不得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三)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四)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应当 依照 侦查。 本章 , 公安 的 , 的 ,
第六 章 应 对 处 置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体系。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分类 制定 国家 , 具体 规定 恐怖 的 指挥 社会 规定 组织 指挥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内容。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应对 处置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实行 指挥长 负责 工作 领导 机构 指挥长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 由 由 机构 负责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涉及 的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 确定 指挥长 、 中国 人民 组织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现场 应对 应对 处置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 领导 机构 报告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机关。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指挥员。 公安 现场 的 , 由 中国 的 ,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工作 或者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 公安 、 、 金融 、 金融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国家 采取 相应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 经 与 有关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外交 、 公安 等 部门 等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下列 一项 或者 或者 处置
(一) 组织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 疏散 、 撤离 并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采取 其他 救助 措施
(二) 封锁 现场 和 周边 道路 ,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身份证 件 , 在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警戒线
(三)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空域 、 海 (水) 域 管制 , 对 特定 区域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运输工具 进行
(四)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五) 在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六)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设备 、 设施 ,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 的 活动 或者 可能 危害 扩大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七) 抢修 被 损坏 的 交通 、 电信 、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 、 供水 、 排水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八) 组织 志愿 人员 参加 反 恐怖主义 救援 工作 , 要求 具有 特定 专长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
(九) 其他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或者 批准 ; 采取 项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由 设 区 ; 采取 的 应对 处置 由 区 的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处置 处置 人员 , 现场 枪支 、 刀具 使用 其他 危险 携带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领导 机构 统一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不得 、 传播 传播 引起 引起 的 恐怖 实施 细节 ; 不得 发布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 在 可能 引起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 人质 人质 应对 处置 行动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恢复 生活 、 受 影响 地区 的 生活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 条件 的 受害 提供 基本 、 ​​提供 、 医疗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等 方面 的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依法 追究 追究 、 人员 的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评估 , 提出 改进 措施 , 向上 一级 反 工作 领导 , 改进 措施 ,
第七 章 国 际 合 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家 、 国际 组织 组织 恐怖主义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 、 情报 执法 合作 和 国际 和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中央 有关部门 批准 或者 地区 信息 或者 信息 交流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家 达成协议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我方 承诺 不 使用 的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家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规定 的 职责 恐怖主义 专业 力量 配备 的 专业 力量 , 专业 训练 , 配备 必要专业 设备 、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 , 协助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的 人员 ,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作证 , 或者 从事 , 本人 安全 面临 本人 或者 人身 安全、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触 被 保护 人员 ;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变更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 的 人 接近 对 被 保护 单位 场所 被 被 保护 单位 办公 场所 采取 以及 以及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需要 , 根据 征用 单位。 征用。 任务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有关 单位 有权 依法 请求 赔偿 、
第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的 服饰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培训 提供 帮助 的 依法 追究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机关
(一)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二) 制作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品 的 ;
(三)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
(四) 为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 、 劳务 、 技术 场所 等 支持 、 协助 、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以上 十五 十五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由 并处 一 万元
(一) 强迫 他人 参加 宗教 活动 , 或者 强迫 他人 向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提供 财物 或者 劳务 的
(二)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地 的
(三)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交往 、 共同 生活 的
(四)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的 ;
(五)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歪曲 、 诋毁 国家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煽动 、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的
(七) 煽动 、 胁迫 群众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 户口簿 等 国家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的
(八) 煽动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
(九) 煽动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十) 其他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国家 法律 制度 实施 的。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 、 包庇 , , 构成 犯罪 的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犯罪 证据 时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公告 组织 及 恐怖 资金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或者 其他 冻结 的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万元 以下 罚款 , 处 并对 以下 罚款 , 处 五十 , 并对 直接、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五日 十五 日 日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万元 以上 五十 并 对其 和 以上 五十 并 对其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和 其他 直接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可以 其他 万元 以上 , 可以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未 依照 规定 为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和 解密 和 协助
(二) 未 按照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 停止 传输 、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保存 相关 相关 相关 网站 或者 关停 相关 主义 或者 关停 相关
(三) 未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 造成 主义 主义 内容 , 情节 严重
第八十五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 由 主管 以上 五十 万元 对其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物品 进行 进行 开封 验 视
(二) 对 禁止 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品 予以 运输 、 寄递
(三) 未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品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或者 对 身份 查验 的 主管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十 万元 以下 的 , 处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部门 处 十 规定 情形 的 主管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以下 罚款 , 的 主管 改正 罚款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核 与 化学 品
(二)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品 、 核 物品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实行 监控 的
(三) 未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情节 严重 的
(四) 违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交易 措施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由 公安 机关 有 下列 处 十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
(二) 未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专项 经费 保障 制度 , 或者 未 配备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的
(三) 未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责任 人员 的 ;
(四) 未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 或者 未 将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五) 对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
(六) 未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大型 活动 场所 、 、 、 城市 长途 客运站 、 目标 的 目标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 由 公安 , 并 责令 改正 的 , 处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 传播 可能 引起 引起 实施 细节 残忍 、 不人道 或者 未经 或者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并 对其 直接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以上 和 其他 五日 以上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 情报 信息 、 调查 、 应对 处置 工作 主管 部门 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五日 以上 部门 ; 造成 严重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万元 以下 罚款 的 主管 责任 的 责任 人员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万元 万元 以下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和 其他 其他 依照 前款 规定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服务 或者 责令 严重 后果 的 或者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 或者 有 国家 秘密 、 等 或者 秘密 、 商业 和 个人 隐私 等 行为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违法 违纪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 违纪 和 个人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检举 、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品 、 审查 发现 与 , 应当 及时 解除 物品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依法 申请 行政 提起 行政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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