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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ăn nuôi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畜牧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权益 , 促进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和 扶持 加强 畜牧业 和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发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畜牧 兽医 科学 宣传 工作 和 , 推进 兽医 工作 和 ,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营销 等 服务 , , 维护 成员 和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畜禽 资源 资源 保护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的 鉴定 、 、 配套 承担 、 承担 畜禽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报告 , 公布 经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国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规划 , 制定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状况 , 制定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畜牧 兽医 , 遗传 资源 保护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名录 , 省级 主管 部门 根据 保护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畜牧 兽医 行政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 不得 畜牧 兽医 , 不得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畜牧 畜牧 兽医 行政 的 , 定期 采集 遗传 材料。 部门 配合 畜禽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级 人民政府 部门 应当 制定 临时 保护 措施 畜牧 兽医 行政 应当 保护 措施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的 畜牧 部门 经 审核 , 主管 经 审核 行政 主管。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的 , 国务院 有 危害 采取 相应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 应当 保护 名录 同时 提出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机构 机构 、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支持 企业 、 院校 技术 推广 推广 育种 , 建立 畜禽 良种 院校 建立 畜禽 良种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国家 畜禽 遗传 鉴定 , 并由 主管 部门 畜禽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审定 或者 所需 试验 、 检测 等 费用 由 者 承担 , 畜牧 兽医 检测 等 费用 承担 , 财政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优良 个体 登记 , 向 社会 优良 种畜 种畜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社会 兽医 行政 主管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 , 或者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境外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条件 外 , 还 经营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申请。 受理 行政 主管 畜牧。 受理 行政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具体 收费 、 经营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起止 日期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禁止 、 转让 、 租借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 雏 农户 饲养 种 互助 配种 的 , 不需要 生产 饲养 的 ,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内容 应当 符合 法规 的 规定 畜禽 品种 应当 的 规定 畜禽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标准。 销售 应当 附具 种 种 畜禽。 附具 种 种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系谱 的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由 由 国家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种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配套 系 在 ,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 经 国家 畜禽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购买 者 提供 商品 代 仔畜 生产 性能 仔畜 、 生产 性能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质量 安全 的 委托 具有 法定 检验 安全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办法 由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畜禽 生产 , 提高 市场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结构 , 改良 等 草原 划区轮牧 , ,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资金 , 并 通过 提供 贷款 形式 , , 提供 贷款 形式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畜禽 养殖 , 发展 规模。 乡 总体 乡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乡 (镇) 规划 建立 的 小区 用地。期限 届满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畜禽 养殖 场 、 小区 土地 使用 权。 在 畜禽 用地 范围 建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 疫病 防治 养殖 技术 畜牧 兽医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进行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养殖 规模 , 养殖 小区 行政 小区。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 风景 名胜 区 ,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 的 指定 部位 畜牧 兽医 行政 不得 收费 指定 兽医 行政 不得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处理 设施 的 ,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固体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排除 排除 危害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质量。。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和 技术 规范 的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蜂群 ,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 , 为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并 距离 种 种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条件 , 采取 主管 部门 必要 的。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 法律 、 行政 对 畜禽 质量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 按 开展 监督 监督 抽查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损失 的 ,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资源 , 的 畜牧 兽医 兽医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法》 的 法律 责任。 畜禽》 责任。 海关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行政 主管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万元 的 , 并处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生产 经营 种 转让 、 租借 种 经营 种 、 租借 种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 并处 违法 以下 罚款 违法 并处 违法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或者 转让 、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转让 、 经营 许可证 ,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停止 违法行为 违法 畜牧 兽医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并处 一 千元 千元 以下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以上 兽医 行政 主管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罚款 ; 没有 所得 不足 五 五 不足 五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 或者 未 档案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限期 的 畜牧 兽医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的 证明 、 应当 加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没收 伪造 、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千元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的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 对 不 符合 的 单位 、 个人 核发 批准 批准 单位 、 个人 批准 文件 ,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物质 等 等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蛋) 、 、 精液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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