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权益 , 促进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和 增加 农民 收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和 扶持 加强 畜牧业 和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发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畜牧 兽医 科学 宣传 工作 和 , 推进 兽医 工作 和 ,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营销 等 服务 , , 维护 成员 和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畜禽 资源 资源 保护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的 鉴定 、 、 配套 承担 、 承担 畜禽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报告 , 公布 经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国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规划 , 制定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状况 , 制定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畜牧 兽医 , 遗传 资源 保护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名录 , 省级 主管 部门 根据 保护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畜牧 兽医 行政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 不得 畜牧 兽医 , 不得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畜牧 畜牧 兽医 行政 的 , 定期 采集 遗传 材料。 部门 配合 畜禽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级 人民政府 部门 应当 制定 临时 保护 措施 畜牧 兽医 行政 应当 保护 措施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的 畜牧 部门 经 审核 , 主管 经 审核 行政 主管。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的 , 国务院 有 危害 采取 相应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 应当 保护 名录 同时 提出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机构 机构 、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支持 企业 、 院校 技术 推广 推广 育种 , 建立 畜禽 良种 院校 建立 畜禽 良种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国家 畜禽 遗传 鉴定 , 并由 主管 部门 畜禽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审定 或者 所需 试验 、 检测 等 费用 由 者 承担 , 畜牧 兽医 检测 等 费用 承担 , 财政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优良 个体 登记 , 向 社会 优良 种畜 种畜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社会 兽医 行政 主管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 , 或者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境外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条件 外 , 还 经营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申请。 受理 行政 主管 畜牧。 受理 行政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具体 收费 、 经营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起止 日期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禁止 、 转让 、 租借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 雏 农户 饲养 种 互助 配种 的 , 不需要 生产 饲养 的 ,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内容 应当 符合 法规 的 规定 畜禽 品种 应当 的 规定 畜禽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标准。 销售 应当 附具 种 种 畜禽。 附具 种 种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系谱 的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由 由 国家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种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配套 系 在 ,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 经 国家 畜禽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购买 者 提供 商品 代 仔畜 生产 性能 仔畜 、 生产 性能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质量 安全 的 委托 具有 法定 检验 安全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办法 由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畜禽 生产 , 提高 市场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结构 , 改良 等 草原 划区轮牧 , ,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资金 , 并 通过 提供 贷款 形式 , , 提供 贷款 形式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建立 畜禽 养殖 , 发展 规模。 乡 总体 乡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乡 (镇) 规划 建立 的 小区 用地。期限 届满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畜禽 养殖 场 、 小区 土地 使用 权。 在 畜禽 用地 范围 建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 疫病 防治 养殖 技术 畜牧 兽医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进行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养殖 规模 , 养殖 小区 行政 小区。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 风景 名胜 区 ,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 的 指定 部位 畜牧 兽医 行政 不得 收费 指定 兽医 行政 不得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处理 设施 的 ,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固体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排除 排除 危害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质量。。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和 技术 规范 的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蜂群 ,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 , 为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并 距离 种 种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条件 , 采取 主管 部门 必要 的。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 法律 、 行政 对 畜禽 质量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 按 开展 监督 监督 抽查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损失 的 ,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资源 , 的 畜牧 兽医 兽医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法》 的 法律 责任。 畜禽》 责任。 海关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行政 主管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万元 的 , 并处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生产 经营 种 转让 、 租借 种 经营 种 、 租借 种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 并处 违法 以下 罚款 违法 并处 违法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或者 转让 、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转让 、 经营 许可证 ,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停止 违法行为 违法 畜牧 兽医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并处 一 千元 千元 以下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以上 兽医 行政 主管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罚款 ; 没有 所得 不足 五 五 不足 五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 或者 未 档案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限期 的 畜牧 兽医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的 证明 、 应当 加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没收 伪造 、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千元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的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 对 不 符合 的 单位 、 个人 核发 批准 批准 单位 、 个人 批准 文件 ,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物质 等 等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蛋) 、 、 精液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