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2021 修正)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秩序 ,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商品 经营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媒介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自己 所 推销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形式 的 商业 广告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 是 指 为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广告 的 自然人 、 或者 其他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主 委托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 是 指 广告 主 以外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 服务 作 自然人 、 、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 符合 社会主义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广告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信用 , ,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范围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自 的 的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县级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发展 , 从事 广告 活动 , ,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 成分 、 价格 有效期限 、 内容 、 、 质量 的 内容,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品 或者 服务 、 规格 、 数量 期限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明示 的 内容 ,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军旗 、 军歌 、 军徽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家 机关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
(三) 使用 “国家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家 的 尊严 或者 利益 , 泄露 国家 秘密 ;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暴力 的 内容 ;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引证 内容 的 , , 并 表明 有 适用 范围 应当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专利 产品 或者 专利 方法 的 , 应当 标明 专利 号 和 专利 种类。
未 取得 专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专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 撤销 、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大众 传播 媒介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标明 “标明”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产生 “广告”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长 、 方式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广告 时 时 长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等 特殊 药品 , 毒化 学 品 的 药品 、 治疗 方法 , 学 药品 、 方法 ,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医学 、 药学 专业 上 作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品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不得 与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说明书 , , 并 应当 著 标明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说明书 应当 显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人士 阅读 ”阅读 非 处方 药 应当药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请 仔细 阅读 产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人员 的 指导 下 购买 使用”。 医疗 器械 产品 注册 证明 文件 中 有 禁忌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第十七 条 除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外 , 禁止 其他 任何 广告 涉及 疾病 治疗 使用 医疗 用语 的 商品 相 医疗 用语 的 商品 与 器械 相 混淆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品 为 保障 健康 所 必需 ;
(四) 与 药品 、 其他 保健 食品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品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以 知识 等 形式 、 药品 、 医疗 等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规程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户外 发布 烟草 广告。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 宣传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品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发布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 不得 含有 烟草 商标 、 以及 类似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增加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证书 , 或者 对 教育 、 作出 明示 保证 性
(二) 明示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 考试 命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名义 形象 作 推荐 、
第二十 五条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 应当 对 可能 存在 的 承担 有 合理 警示 , 并 不得 含有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相关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 明示 或者 、 无 风险 , 国家 国家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面积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并 不得 含有 含有 下列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回报 的 承诺 ;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中 的 交通 、 商业 、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名称 、 生产 产量 、 特殊 产量 特殊 使用价值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性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 成分 、 价格 有效期限 、 信息 , 、 提供 等 信息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以及 与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对 对 行为 影响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四) 虚构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广告 发布 业务 的 , 应当 设有 专门 的 机构 , 人员 , 具有 的 机构 , 具有 与 广告 相 适应 的 场所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在 广告 活动 中 进行 任何 形式 的 不正当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 应当 委托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经营 、 广告 广告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他人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书面 同意 ; 无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的 的 , 人 、 限制 人 的 , 应当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广告 承接 登记 、 审核 档案 管理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文件 , 核对 广告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广告 , 广告 经营 者 、 制作 广告 、 制作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提供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发行 发行 量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以及 的 商品 或者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 制作 代理 、 商品 或者 个人 不得 、 代理 、
第三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证明 , 应当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 并 不得 为其 的 商品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三年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幼儿 的 教辅 材料 、 、 教具 、 校服 等 活动 教具 、 校服 、 等 发布 但 但。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化妆品 、 酒类 食品 、 不 利于 的 网络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家长 购买 广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监督 管理 , 制定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 影响 市政 公共 设施 、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 消防 设施 、 消防 安全 标志 使用 的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
(四) 在 国家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等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 人民政府 禁止 禁止 的 区域 设置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向其 发送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 并向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 , 应当 关闭 标志 , 确保 ,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的 利用 其 传输 、 发布 平台 广告 的 、 发布 广告 的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食品 广告 , 以及 法规 规定 , 应当 有关部门 (广告 ,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作出 审查 决定 , 并 应当 将 审查 批准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审查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 对 有关 或者 个人 个人 进行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相关 的 广告 物品 、 经营 工具 、 设备 等 财物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 完善 监测 措施 ,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知悉 的 秘密 负有 负有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违反 市场 监督 管理 社会 的 电话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并 告知 投诉 投诉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举报。 接到 机关 依法 作出 及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其他 损害 社会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广告 主 在 消除 影响 , 五倍 以下 , 处 五倍 以下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有 其他 严重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其他 广告 费用 五倍 的 罚款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审查 机关 撤销 文件 、 一年 内 机关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外 行政 部门 可以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制作 、 代理 、 由 市场 监督 , 并处 五倍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严重 情节 的 费用 五倍 以上 广告 情节 五倍 以上 十倍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 吊销 吊销 营业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行为 ,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 使 购买 商品 消费者 的 合法 购买 商品。 广告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发布 者 、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者 、 广告 ,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 制作 、 广告 经营 知 广告 虚假 制作 、 作 推荐,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二十 万元 以上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对 广告 发布 者 , 管理 部门 没收 万元 以上 没收 广告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治疗 治疗 的 治疗 方法 广告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提供 或者 禁止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药品 、 保健 、 化妆品 、 广告 , 以及 、 化妆品 、 , 以及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责令 相应 范围 内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 广告 费用 罚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的 或者 明显 处 二十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内 不受理 不受理 其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以及 使用 医疗 使 推销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以及 医疗 器械 相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利用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或者 利用 与 幼儿 有关 的 物品 发布 广告 的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发布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外 行政 部门 可以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发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费用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处 广告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对 广告 处 十 十 万元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专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的 , 由 处 十 十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 药品 第十九 条 监督 管理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按照 国家 健全 广告 业务 , 或者 未 的 , 未 对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 由 价格 改正 , 可以 处 收费
第六十一条 广告 代言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 在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作 推荐 、 、 证明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 在 保健 食品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服务 服务 作 证明 的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发送 广告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五 千元 以上 以下 的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关闭 的 , 责令 改正 处 责令 处 五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者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五 万元 的 万元 以上 五 情节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瞒 真实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广告 审查 的 , 受理 或者 不予、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予以 撤销 , 处 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申请人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的 , 由 市场 违法 违法 所得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十
第六 十六 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予以
第六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发布 违法 , 或者 以 新闻 报道 广告 , 或者 以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 、 养生 知识 等 、 药品 食品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的 ,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出版 、 广播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主管 人员 有关部门 应当;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单位 进行 处理 的 主管 , 进行 处理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法
第六 十八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之一 , 依法 依法 承担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
(二) 假冒 他人 专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 服务 的 ;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第六 十九 条 因 发布 虚假 广告 , 或者 有 其他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被 吊销 营业 企业 的 法定执照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 或者 有 其他 行为 的 ,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依法
第七十一条 广告 审查 机关 对 违法 的 广告 内容 作出 审查 批准 决定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 由
第七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在 履行 广告 监测 职责 中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或者 、 举报 的 依法 予以 查处 负有责任依法 给予 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开展 公益 广告宣传 活动 , 传播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倡导 文明 风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时 长 公益 广告 国务院 广告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