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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Quảng cáo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广告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quảng cáo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2021 修正)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秩序 ,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商品 经营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媒介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自己 所 推销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形式 的 商业 广告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 是 指 为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广告 的 自然人 、 或者 其他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主 委托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的 、 法人 或者 其他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 是 指 广告 主 以外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 服务 作 自然人 、 、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 符合 社会主义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广告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信用 , ,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范围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自 的 的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县级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发展 , 从事 广告 活动 , ,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 成分 、 价格 有效期限 、 内容 、 、 质量 的 内容,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品 或者 服务 、 规格 、 数量 期限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明示 的 内容 ,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军旗 、 军歌 、 军徽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家 机关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
(三) 使用 “国家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家 的 尊严 或者 利益 , 泄露 国家 秘密 ;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暴力 的 内容 ;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引证 内容 的 , , 并 表明 有 适用 范围 应当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专利 产品 或者 专利 方法 的 , 应当 标明 专利 号 和 专利 种类。
未 取得 专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专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 撤销 、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大众 传播 媒介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标明 “标明”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产生 “广告”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长 、 方式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广告 时 时 长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等 特殊 药品 , 毒化 学 品 的 药品 、 治疗 方法 , 学 药品 、 方法 ,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医学 、 药学 专业 上 作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品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不得 与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说明书 , , 并 应当 著 标明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说明书 应当 显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人士 阅读 ”阅读 非 处方 药 应当药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请 仔细 阅读 产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人员 的 指导 下 购买 使用”。 医疗 器械 产品 注册 证明 文件 中 有 禁忌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第十七 条 除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外 , 禁止 其他 任何 广告 涉及 疾病 治疗 使用 医疗 用语 的 商品 相 医疗 用语 的 商品 与 器械 相 混淆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品 为 保障 健康 所 必需 ;
(四) 与 药品 、 其他 保健 食品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品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以 知识 等 形式 、 药品 、 医疗 等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规程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户外 发布 烟草 广告。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 宣传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品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发布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 不得 含有 烟草 商标 、 以及 类似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增加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证书 , 或者 对 教育 、 作出 明示 保证 性
(二) 明示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 考试 命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名义 形象 作 推荐 、
第二十 五条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 应当 对 可能 存在 的 承担 有 合理 警示 , 并 不得 含有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相关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 明示 或者 、 无 风险 , 国家 国家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面积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并 不得 含有 含有 下列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回报 的 承诺 ;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中 的 交通 、 商业 、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名称 、 生产 产量 、 特殊 产量 特殊 使用价值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性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 成分 、 价格 有效期限 、 信息 , 、 提供 等 信息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以及 与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对 对 行为 影响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四) 虚构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广告 发布 业务 的 , 应当 设有 专门 的 机构 , 人员 , 具有 的 机构 , 具有 与 广告 相 适应 的 场所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在 广告 活动 中 进行 任何 形式 的 不正当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 应当 委托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经营 、 广告 广告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他人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书面 同意 ; 无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能力 人 的 的 , 人 、 限制 人 的 , 应当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广告 承接 登记 、 审核 档案 管理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文件 , 核对 广告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广告 , 广告 经营 者 、 制作 广告 、 制作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提供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发行 发行 量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以及 的 商品 或者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 制作 代理 、 商品 或者 个人 不得 、 代理 、
第三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证明 , 应当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 并 不得 为其 的 商品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三年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幼儿 的 教辅 材料 、 、 教具 、 校服 等 活动 教具 、 校服 、 等 发布 但 但。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化妆品 、 酒类 食品 、 不 利于 的 网络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家长 购买 广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监督 管理 , 制定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 影响 市政 公共 设施 、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 消防 设施 、 消防 安全 标志 使用 的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
(四) 在 国家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等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 人民政府 禁止 禁止 的 区域 设置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向其 发送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 并向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 , 应当 关闭 标志 , 确保 ,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的 利用 其 传输 、 发布 平台 广告 的 、 发布 广告 的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食品 广告 , 以及 法规 规定 , 应当 有关部门 (广告 ,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作出 审查 决定 , 并 应当 将 审查 批准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审查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 对 有关 或者 个人 个人 进行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相关 的 广告 物品 、 经营 工具 、 设备 等 财物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 完善 监测 措施 ,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知悉 的 秘密 负有 负有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违反 市场 监督 管理 社会 的 电话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并 告知 投诉 投诉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举报。 接到 机关 依法 作出 及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其他 损害 社会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广告 主 在 消除 影响 , 五倍 以下 , 处 五倍 以下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有 其他 严重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其他 广告 费用 五倍 的 罚款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审查 机关 撤销 文件 、 一年 内 机关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外 行政 部门 可以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制作 、 代理 、 由 市场 监督 , 并处 五倍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严重 情节 的 费用 五倍 以上 广告 情节 五倍 以上 十倍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 吊销 吊销 营业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行为 , 构成 的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 使 购买 商品 消费者 的 合法 购买 商品。 广告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发布 者 、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者 、 广告 ,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 制作 、 广告 经营 知 广告 虚假 制作 、 作 推荐,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二十 万元 以上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对 广告 发布 者 , 管理 部门 没收 万元 以上 没收 广告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治疗 治疗 的 治疗 方法 广告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提供 或者 禁止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药品 、 保健 、 化妆品 、 广告 , 以及 、 化妆品 、 , 以及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责令 相应 范围 内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 广告 费用 罚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的 或者 明显 处 二十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内 不受理 不受理 其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以及 使用 医疗 使 推销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以及 医疗 器械 相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利用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或者 利用 与 幼儿 有关 的 物品 发布 广告 的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发布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外 行政 部门 可以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发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费用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处 广告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对 广告 处 十 十 万元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专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的 , 由 处 十 十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医疗 、 药品 第十九 条 监督 管理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按照 国家 健全 广告 业务 , 或者 未 的 , 未 对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 由 价格 改正 , 可以 处 收费
第六十一条 广告 代言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 在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作 推荐 、 、 证明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 在 保健 食品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服务 服务 作 证明 的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发送 广告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五 千元 以上 以下 的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关闭 的 , 责令 改正 处 责令 处 五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者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五 万元 的 万元 以上 五 情节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瞒 真实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广告 审查 的 , 受理 或者 不予、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予以 撤销 , 处 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申请人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的 , 由 市场 违法 违法 所得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十
第六 十六 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予以
第六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发布 违法 , 或者 以 新闻 报道 广告 , 或者 以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 、 养生 知识 等 、 药品 食品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的 ,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出版 、 广播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主管 人员 有关部门 应当;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单位 进行 处理 的 主管 , 进行 处理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法
第六 十八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之一 , 依法 依法 承担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
(二) 假冒 他人 专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 服务 的 ;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第六 十九 条 因 发布 虚假 广告 , 或者 有 其他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被 吊销 营业 企业 的 法定执照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 或者 有 其他 行为 的 ,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依法
第七十一条 广告 审查 机关 对 违法 的 广告 内容 作出 审查 批准 决定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 由
第七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在 履行 广告 监测 职责 中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或者 、 举报 的 依法 予以 查处 负有责任依法 给予 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开展 公益 广告宣传 活动 , 传播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倡导 文明 风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时 长 公益 广告 国务院 广告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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