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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xem xét lại hành chính của Trung Quốc (2017)

行政复议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01, 201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ành chính công Thủ tục hành chính Luật tố tụ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行政 复议 范围
第三 章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四 章 行政 复议 受理
第五 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和 纠正 违法 的 或者 不当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合法 权益 , 法人 权益 依法 行使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 向 行政 申请 , 行政 行政 复议 申请 、 作出 , , 申请 、
第三 条 依照 本法 履行 行政 复议 职责 的 行政 机关 是 行政 复议 机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机构 机构 具体 办理 复议 事项 , 履行:
(一)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二)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取证 , 查阅 文件 和 资料 ;
(三) 审查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是否 合法 与 适当 , 拟订 行政 复议 决定 ;
(四) 处理 或者 转送 对 本法 第七 条 所列 有关 规定 的 审查 申请 ;
(五) 对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依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提出 处理 建议
(六) 办理 因 不服 行政 复议 决定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应诉 事项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复议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四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履行 行政 复议 职责 ,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正 、 公开 、 及时 、 , 坚持 有错必纠 , 法律 、 法规 的
第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规定 行政 复议 决定 行政
第二 章 行政 复议 范围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本法 申请 行政:
(一)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警告 、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暂扣 或者 吊销 行政 处罚
(二)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限制 人身自由 或者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三)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有关 许可证 、 执照 、 资质 证 、 资格 证 等 中止 、 撤销 的 决定 不服 的
(四) 对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关于 确认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滩涂 、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五) 认为 行政 机关 侵犯 合法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六) 认为 行政 机关 变更 或者 废止 农业 承包 合同 ,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七) 认为 行政 机关 违法 集资 、 征收 财物 、 摊派 费用 或者 违法 要求 履行 其他 义务 的
(八) 认为 符合 法定 条件 , 申请 行政 机关 颁发 许可证 、 执照 、 资质 证 、 , 或者 申请 登记 有关 事项 依法 有关 依法
(九) 申请 行政 机关 履行 保护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受教育权 利 的 法定 职责 , 行政 没有 依法 依法 履行
(十) 申请 行政 机关 依法 发放 抚恤金 、 社会 保险 金 或者 最低 生活 保障 费 , 行政 机关 没有 依法 发放 的
(十一)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其他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所 依据 的 下列 在 对 具体 行政 行政 复议 时 , 可以 复议 机关:
(一) 国务院 部门 的 规定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部门 的 规定 ;
(三) 乡 、 镇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前款 所列 规定 不含 国务院 部 、 委员会 规章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章。 规章 的 审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第八 条 不服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 处分 或者 其他 人事 处理 决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提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民事 纠纷 作出 的 调解 或者 其他 处理 , 依法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行政 复议 申请
第九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的 , 可以 自 知道 行为 之 日 复议 申请 ; 的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法定 申请 期限 的 , 申请 期限 自 障碍 消除 之 日 起 继续 计算
第十 条 依照 本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是 申请人。
有权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公民 死亡 的 , 其 近 亲属 可以 申请 行政 复议。 有权 申请 为 无 民事 限制 民事 其 民事权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承受 其 权利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申请 行政 复议
同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利害关系 的 其他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可以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行政 复议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作出 具体 行政 的 的 行政 被 申请人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代为 参加 行政 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 可以 书面 申请 ,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 口头 申请 的 , 当场 记录 申请人 、 行政 复议 的 主要 复议 请求 的 主要
第十二 条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由 申请人 选择 部门 的 本 申请人 的 , 也。
对 海关 、 金融 、 国税 、 外汇 管理 等 实行 垂直 领导 的 行政 机关 和 国家 安全 机关 行为 不服 的 , 一级 主管 部门 申请
第十三 条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向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申请 行政 复议
对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关 所属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向该 派出 机关 申请 行政
第十四 条 对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具体 行为 不服 的 的 , 行为 的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复议。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 也 可以 向 国务院 申请 裁决 ,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作出 最终 裁决
第十五 条 对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行政 机关 、 组织 行为 不服 的 按照 下列 规定 申请:
(一) 对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该 派出 机关 的 申请 行政
(二) 对 政府 工作 部门 依法 设立 的 派出 机构 依照 法律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规定 名义 作出 的 不服 的 , 向 设立 派出 依照 规定 的 , 的复议 ;
(三) 对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组织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分别 向 直接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分别
(四) 对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以 共同 的 名义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共同 上 一级 申请 行政
(五) 对 被 撤销 的 行政 机关 在 撤销 前所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职权 职权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行政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申请人 也 可以 向 具体 行政 行为 发生 地 的 县级 地方 , 由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第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行政 复议 , 行政 复议 机关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法规 规定 应当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不服 申请 行政, 在 法定 行政 复议 期限 内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人民法院 已经 依法 受理 的 , 不得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四 章 行政 复议 受理
第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收到 行政 复议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 对 的 行政 复议 受理 , 并 ; 对 符合 行政 , 并不 属于 本 机关 受理 的 行政 复议 申请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提出。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行政 复议 申请 自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收到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第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接受 行政 复议 申请 的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 对 依照 款 款 的 行政 复议 机关 受理 机关, 应当 自 接到 该 行政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转送 有关 行政 复议 机关。 接受 转送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复议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先向 行政 复议 机关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行政 诉讼 的 机关 决定 不予 受理 复议 决定 不予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自 收到 不予 受理 决定 书 之 日 起 或者 行政 复议 十五 十五 日内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第二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提出 行政 复议 申请 , 行政 复议 机关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机关 应当 责令 ; 必要 时 , 上级 可以
第二十 一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 停止 执行 ;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停止:
(一) 被 申请人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二) 行政 复议 机关 认为 需要 停止 执行 的 ;
(三) 申请人 申请 停止 执行 , 行政 复议 机关 认为 其 要求 合理 , 决定 停止 执行 的
(四) 法律 规定 停止 执行 的。
第五 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复议 原则 上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 但是 申请人 提出 要求 或者 行政 复议 的 机构 认为 , 可以 向 有关 情况 , 可以 向 情况 ,和 第三 人 的 意见。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自 行政 复议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七日 行政 复议 申请书 复议 申请 笔录 被 复议申请书 副本 或者 申请 笔录 复印件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提出 书面 答复 , 并 提交 当初 的 证据 、 其他 有关
申请人 、 第三 人 可以 查阅 被 申请人 提出 的 书面 答复 、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证据 有关 材料 , 的 证据 , 行政
第二十 四条 在 行政 复议 过程 中 , 被 申请人 不得 自行 向 申请人 和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收集 证据
第二十 五条 行政 复议 决定 作出 前 , 申请人 要求 撤回 行政 复议 申请 的 , 经 说明 理由 撤回 行政 行政 , 行政 复议
第二十 六条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 一并 提出 对 本法 第七 条 所列 有关 规定 的 行政 复议 机关 有权 处理 的 , 应当 依法权 处理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按照 法定 程序 转送 有权 处理 的 行政 机关 依法 处理 行政 机关 应当 处理。 处理 具体 行政 机关。 处理 具体 行政
第二 十七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在 对 被 申请人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 合法 , 本 的 , 应当 在 ; 无权 , 应当 ; 无权七日 内 按照 法定 程序 转送 有权 处理 的 国家 机关 依法 处理。 处理 期间 , 中止 对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审查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对 被 作出 的 具体 行政 行政 意见 , 负责 人 同意 通过 后 通过:
(一) 具体 行政 行为 认定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适用 依据 正确 , 程序 合法 , 内容 适当 的 ,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决定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履行 ;
(三) 具体 行政 行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决定 撤销 变更 或者 确认 该 具体 ; 决定 撤销 或者 具体 行政 行为 违法 的 被 被 行政 行为 违法 被 申请人 作出:
1. 主要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2. 适用 依据 错误 的 ;
3.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4. 超越 或者 滥用职权 的 ;
5. 具体 行政 行为 明显 不当 的。
(四) 被 申请人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提出 书面 答复 、 提交 当初 作出 证据 、 依据 当初 作出 没有 证据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行政 复议 机关 责令 被 申请人 重新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 被 申请人 不得 以 同一 的 事实 原 原 具体 或者 基本 相同 的 相同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可以 一并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 行政 复议 机关 法 的 有关 的 , 具体 ,时 , 应当 同时 决定 被 申请人 依法 给予 赔偿。
申请人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时 没有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的 , 行政 机关 在 依法 决定 决定 , 撤销 违法 财物 、 征收 财物 、 请求 , 决定 、 征收 对时 , 应当 同时 责令 被 申请人 返还 财产 , 解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 或者 赔偿 相应 的
第三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其 已经 依法 取得 矿藏 、 水流 草原 、 海域应当 先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根据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行政 区划 的 勘定 调整 或者 征收 土地 的 、 自治区 、 直辖市 土地 、 矿藏 、 水流 山岭 山岭 、 矿藏 、 山岭 、 、资源 的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 但是 复议 期限 少于。 情况 复杂 规定 期限 内 期限 情况 复杂的 , 经 行政 复议 机关 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适当 延长 , 并 告知 申请人 和 ; 但是 延长 期限 最多 超过 三十 日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行政 复议 决定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 并 加盖 印章。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一 经 送达 ,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三 十二 条 被 申请人 应当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拖延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行政 复议 机关 或者 有关 上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逾期 不 起诉 又不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或者 不 履行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按照 规定 分别:
(一) 维持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 由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执行 , 或者 或者 强制
(二) 变更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 由 行政 复议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依法 提出 的 行政 复议 申请 转送 行政 复议 或者 在 法定 期限 复议 决定 在 法定 复议 决定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行政 处分 ; 经 受理 或者 不 申请 , ,处分。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政 复议 活动 中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渎职 , 依法 给予 、 记大过 的 的 , 的 行政 的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被 申请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提出 书面 答复 或者 提交 作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依据 和 其他 、 变相 阻挠 或者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记过 、 记大过 的 行政 报复 陷害 的 撤职 、 开除 ;
第三 十七 条 被 申请人 不 履行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拖延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对 直接 负责 其他 直接 责任 记过 、 ; 记过的 , 依法 给予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负责 法制 工作 的 机构 发现 有 无正当理由 不予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期限 作出 行政 徇私舞弊 、 对 申请人 履行 行政 、 对 履行 行政, 应当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提出 建议 , 有关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复议 机关 受理 行政 复议 申请 , 不得 向 申请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行政 , 应当 列入 行政 经费 , 由。
第四 十条 行政 复议 期间 的 计算 和 行政 复议 文书 的 送达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关于 期间 、 送达 的 规定 执行
本法 关于 行政 复议 期间 有关 “五日” 、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行政 复议 , 适用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施行 前 公布 的 法律 有关 行政 复议 的 规定 与 本法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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