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Các biện pháp hành chính dành cho các công ty luật tham gia vào đại lý nhãn hiệu (2012)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Cơ quan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quản lý thị trường , Bộ Tư pháp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6,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Sở hữu trí tuệ Nghề luật Luật thương hiệu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的 执业 行为 , 维护 商标 代理 法律 委托人 的 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法、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事务所 , 是 指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受 律师 事务所 指派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依法 、 诚信 、 尽责 执业 , 恪守 和 执业 纪律 当事人 和 社会 的
第四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业务 范围 及 备案
第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 指派 律师 办理 下列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一) 代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 变更 、 续展 、 转让 、 证 、 质 权 登记 、 备案 、 异议 以及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行政管理 转让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等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商标的 有关 商标 事宜 ;
(二) 代理 商标 注册 驳回 复审 、 异议 复审 、 撤销 复审 及 注册 商标 争议 案件 总局 商标 评审 简称 商 评委) 争议
(三) 代理 其他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宜 ;
(四) 代理 商标 侵权 证据 调查 、 商标 侵权 投诉 ;
(五) 代理 商标 行政 复议 、 诉讼 案件 ;
(六) 代理 参加 商标 纠纷 调解 、 仲裁 等 活动 ;
(七) 担任 商标 法律顾问 , 提供 商标 法律 咨询 , 代 写 商标 法律 事务 文书 ;
(八) 代理 其他 商标 法律 事务。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第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备案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备案 申请书 , 其中 应当 载明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 住所 、 组织 形式 、 负责 人 、 电话 、 传真 、 电子 邮政编码 等
(二)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申请 材料 齐备 的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15 日内 完成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申请 不 不 齐备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补正 后 齐备
第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备案 事项 变更 的 , 向 商标。 办理 办理。 办理 变更 ,
(一) 变更 备案 事项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所在地 司法 行政 机关 出具 的 该 所 变更 事项 证明 文件 ;
(三)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变更 除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以外 备案 事项 的 , 可以 不 提交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材料
第八 条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结算 注销 申请 结算 , 材料 (一 式
(一) 结算 申请书 , 载明 申请 事项 、 开户 银行 、 账号 、 收款人 、 经办 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二) 该 所 已 上报 商标 局 和 商 评委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清单 ;
(三) 该 所 出具 的 授权 经办 人 办理 结算 手续 的 证明 文件。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办结 律师 事务所 结算 手续 , 出具 结算 其 其 从事 的 备案 备案 并 予以
第三 章 业务 规则
第九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并 如实
律师 事务所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该 依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利益 冲突 审查 , 不得 违反 规定 受理 的 的 法律 有 利益 冲突 的 冲突
第十 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按照 委托 合同 约定 , 严格 履行 代理 职责 , 向 委托 事项 办理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拖延 、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利用 律师 提供 的 服务 从事 违法 活动 ,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 律师 有权
第十一条 律师 就 商标 代理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 、 提供 的 相关 文件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商 评委 的 评委, 并 经 律师 事务所 审查 无误 后 盖章 出具。
第十二 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按 规定 将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汇至 商标 局 账户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余额 不足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按照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的 的 规定 事务所 代理 的 商标 的
第十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不得 委托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代为 办理 法律 服务 机构 非 商标 代理 组织 合作
第十四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 不得 同时 在 其他 商标 代理 组织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遵守 律师 执业 保密 规定。 未经 同意 将 代理 事项 泄露 给 其他 单位
第十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 商标 代理 组织 和 商标 代理人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商标 代理
第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 不得 利用 提供 法律 的 的 便利 牟取 的 , 不得 接受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用 当事人 或者委托人 权益。
第十八 条 律师 事务所 在 终止 事由 发生 后 , 有 未 办结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协商 终止 委托 告知 委托人 办理 ; 委托人 终止 委托人 办理 ; 委托人企业 的 , 应当 协助 其 办理 变更 委托 代理 手续。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 终止 执业 或者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应当 在 律师 事务所 安排 , 其 承办 但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第十九 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强 对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监督 , 及时 纠正 律师 在 中 的 违法 , 调处 律师 在 执业 之间 的 律师 在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组织 律师 参加 商标 业务 培训 , 开展 经验 交流 和 业务 研讨 , 提高 律师 商标 代理 业务 水平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有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行为 , 需要 处罚 的 , , 需要 司法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实施 处罚 ; 需要 对 律师 事务所 给予 整顿 或者 吊销 执业 执业 对 律师 给予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处罚 对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执业 司法行为 的 , 由 律师 协会 给予 相应 的 行业 惩戒。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或者 商 评委 文件 无法 按 规定 时限 其 商 按 规定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担。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导致 或者 被 委托人 查实 , 商标 予以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依法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在 其 停业 整顿 期间 , 商标 局 或者 暂停 受理 该 新 的 商标 代理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将 受到 处罚 及 期限 报告 商标 和 商 评委
第二十 三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在 查处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 应当 相互 代理 业务 依法 应当, 及时 移送 对方 处理 ; 一方 实施 处罚 后 , 应当 将 处罚 结果 书面 告知 另一方。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和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

Bài viết liên quan trên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