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 32 批 指导 性 案例
mục lục
检 例 第 127 号 白 静 贪污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检 例 第 128 号 彭旭峰 受贿 , 贾斯 语 受贿 、 洗钱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检 例 第 129 号 黄艳兰 贪污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检 例 第 130 号 任 润 厚 受贿 、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检 例 第 127 号 白 静 贪污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关键词]
违法 所得 没收 证明 标准 鉴定 人 出庭 举证 重点
[要旨]
检察 机关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 应有 证据 证明 申请 没收 的 直接 或者 间接 来源于 犯罪 排除 财产。 人民 检察院 出席 所得 案件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进行 举证。 对于 专业 性 较强 的 案件 , 可以 申请 鉴定 人 出庭。
【基本 案情】
犯罪 嫌疑 人 白 静 , 男 , A 国有 银行 金融 市场 部 投资 中心 本 币 投资 处 原 处长
利害关系人 邢某某 , 白 静 亲属。
诉讼 代理人 牛 某 , 邢某某 儿子。
2008至2010年间,白静伙同樊某某(曾任某国有控股的B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固定收益证券总部总经理助理、固定收益证券总部销售交易部总经理等职务,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并在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公司开设了资金一般账户和进行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丙类账户。白静、樊某某利用各自在A银行、B证券公司负责债券买卖业务的职务便利,在A银行购入或卖出债券,或者利用B证券公司的资质、信用委托其他银行代为购入、经营银行债券过程中,增加交易环节,将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引入交易流程,使上述两公司与A银行、B证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套取A银行、B证券公司的应得利益。通过上述方式对73支债券交易进行操纵,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06亿余元。其中,400余万元由樊某某占有使用,其他大部分资金由白静占有使用,白静使用1.45亿余元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9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妻子及其他亲属名下。该9套房产被办案机关依法查封。
【诉讼 过程】
2013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白静立案侦查,查明白静已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2013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白静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白静发布红色通报。2019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将白静涉嫌贪污罪线索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同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白静立案调查。同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同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检察 履职 情况】
(一) 提前 介入 完善 主体 身份证 据 , 依法 妥善 处理 共同 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检察 机关 案 时 白 静 构成 贪污 的 证据被 呼和浩特市 赛罕 区 人民 检察院 以 职务 侵占罪 提起 公诉。 检察 机关 依法 将 白 静 案 审查 , 建议 二人 主体 身份 证据 , 主体检察 机关 列出 的 补充 完善 证据 清单 , 补充 调 取 了 A 银行 党委 会议 纪要 、 B 证券 公司 党政 纪要 纪要 、 任命 证据 , 证明 白 静 均 国家 工作 白 静职务 上 的 便利 侵吞 国有 资产 的 共同 犯罪 行为 应当 定性 为 贪污。 检察 机关 机关 监察 公安 机关 案件 新 证据 和 适用 充分 沟通 充分 沟通白 静 贪污 犯罪 所得 , 依法 对 樊某某 案 变更 起诉 指控 罪名。
(二)严格审查监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意见,准确界定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白静亲属名下11套房产及部分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认定上述财产均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建议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监察机关查封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均登记在白静亲属名下,但登记购买人均未出资且对该9套房产不知情;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均来源于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白静伙同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A银行和B证券公司资金后转入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9套房产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
其余 2 套 房产 , 现有 证据 证明 其中 1 套 系 白 静 妻 兄 向 白 静 借钱 购买 已将 购房 购房 款项 机关 认为 无法 认定 白 静入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范围 ; 另 1 套 房产 由 樊某某 购买 并 登记 在 樊 名下 , 能够 证明 购房 资金 资金 犯罪 所得 , 但 购房 资金 , 但 中 处理 更为监察 机关 冻结 、 扣押 的 资金 , 检察 机关 审查 认为 来源 不清 , 白静夫 妇 案发 工作 , 家庭不到 认定 高度 可能 属于 白 静 贪污 违法 所得 的 证明 标准 , 不宜 列入 申请 没收 范围。 监察 机关 认可 上述 意见
(三) 申请 鉴定 人 出庭作证 , 增强 庭审 举证 效果。 本案 繁杂 、 专业 性 强 犯罪 手段 , 在 看似 正常 债券 买卖, 通过 增加 交易 环节 、 控制 交易 价格 , 以 低 买 高 的 方式 方式 A 银行 、 B 证券 公司 应 得 利益。 犯罪 涉及 银行 间 债券 买卖 的 流程 、 交易 方式 套取 A 银行 、 B 证券 公司 应 得 利益。 行为 涉及 银行 间 债券 买卖 的 交易 、 、 交易 交易 等 专业普通 大众 所 熟知 2020 10 月 14 日 , 呼和浩特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公开 开庭 审理 白 静 没收 案 时 , 人 出庭 人 出庭过程 和 违法 资金 流向 等 进行 全面 分析 , 有力 证明 了 白 静 贪污 犯罪 事实 及 贪污 , 增强 了 了
(四)突出庭审举证重点,着重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庭审中,检察机关针对白静有贪污犯罪事实出示相关证据。通过出示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白静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运用多媒体分类示证方式,分步骤展示白静对债券交易的操纵过程,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贪污犯罪。对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进行重点举证。出示购房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书证及登记购买人证言,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但登记购买人对房产不知情且未出资;出示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全部来源于白静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出示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白静套取的A银行和B证券公司的国有资金,且部分用于购买房产等消费;出示查封、扣押通知书、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已全部被监察机关依法查封。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依法裁定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指导 意义】
(一) 准确 把握 认定 违法 所得 的 证明 标准 , 依法 提出 没收。 检察 机关 机关 违法 , 应当 有 犯罪 事实。 除 人 、 人 、证明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都 应当 收集 在案。 在案 证据 应 能够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间接 犯罪 嫌疑 人 持有 犯罪的 本人 财物。 对于 在案 证据 无法 证明 部分 财产 系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法 所得 及 的 , 则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二) 证明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 是 检察 庭审 举证 的 重点。 没收 违法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责任。法律 规定 的 重大 犯罪 出示 相关 证据 后 , 应当 着重 针对 申请 没收 财产 属于 违法 违法 举证 涉及 金融 重大 复杂 、 专业 性 , 检察 , 检察增强 证明 效果。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第四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第一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 第三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刑事诉讼 规则》 第十二 章 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适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规定》 条 , 第五 , 规定 条 , 第五第十七 条
检 例 第 128 号 彭旭峰 受贿 , 贾斯 语 受贿 、 洗钱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关键词]
违法 所得 没收 主犯 洗钱 罪 境外 财产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要旨]
对于 跨境 转移 贪污 贿赂 所得 的 洗钱 犯罪 案件 , 检察 机关 应当 适用 特别 程序 追缴 贪污 对于 犯罪 转移 至 境外 的 财产 有 证据 至 境外 的 如果 有 证据 违法涉案 财产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予以 没收。 对于 共同 犯罪 的 主犯 境外 , 其他 其他 人 境内 依照 处理 的 案件 , 应当 应对 全 应对 全, 依法 审慎 适用 特别 程序 追缴 违法 所得。
【基本 案情】
犯罪 嫌疑 人 彭旭峰 , 男 , 某市 基础 建设 投资 集团 有限公司 原 党委 书记 , 曾任 某市 委员会 副 主任 集团 有限公司 党委 书记
犯罪 嫌疑 人 贾斯 语 , 女 , 自由 职业 , 彭旭峰 妻子。
利害关系人 贾某 , 贾斯 语 亲属。
利害关系人 蔡某 , 贾斯 语 亲属。
利害关系人 邱某某 , 北京 某 国际 投资 咨询 有限公司 实际 经营 者。
另案 被告人 彭某 一 , 彭旭峰 弟弟 , 已 被 判刑。
(一) 涉嫌 受贿 犯罪 事实
2010至2017年,彭旭峰利用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斯语及彭某一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其中,彭旭峰伙同贾斯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万余元、美元2万元。
2015至2017年,彭旭峰安排彭某一使用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2085万余元,在长沙市购买7套房产。案发后,彭某一出售该7套房产,并向办案机关退缴房款人民币2574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彭旭峰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万元借给邱某某;2016年11月,彭旭峰和彭某一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了315万元利息。上述7500万元债权,邱某某以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某商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设定抵押担保。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上述股份,并将上述315万元利息予以扣押。
2010 2015 年 , 彭旭峰 、 贾斯 语 将 收受 有关 单位 或 个人 所 送 黄金 制品 , 家 中 和 中。 上述
(二) 涉嫌 洗钱 犯罪 事实
2012 年 至 2017 年 , 贾斯 语 将 彭旭峰 受贿 犯罪 所得 人民币 4299 万余 元 通过 地下 钱庄 或者 借用 他人 账户 转移 至 境外
2014 年 至 2017 年 , 彭旭峰 、 贾斯 语 先后 安排 彭某 一等 人 将 彭旭峰 受贿款 兑换 成 贾斯 语 在 账户 4 个 国家 购买国债 及 办理 移民 事宜 等。 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相关 国家 对 涉案 房产 、 资金 等 依法 予以 和
【诉讼 过程】
2017年4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旭峰立案侦查,查明彭旭峰已于同年3月24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彭旭峰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彭旭峰发布红色通报。
2017年4月21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对贾斯语立案侦查,查明贾斯语已于同年3月10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贾斯语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贾斯语发布红色通报。
2018年9月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对彭旭峰、贾斯语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并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2019年6月22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邱某某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其中贾某、蔡某对在案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同时提出彭旭峰、贾斯语未成年儿子在国内由其夫妇抚养,请求法庭从没收财产中为其预留生活、教育费用;邱某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无异议,建议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将冻结的某商业有限公司40%股份变卖后,扣除7500万元违法所得,剩余部分返还给其公司。2020年1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彭旭峰实施受贿犯罪、贾斯语实施受贿、洗钱犯罪境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黄金制品以及境外违法所得共计5处房产、250万欧元国债及孳息、50余万美元及孳息。同时对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解除扣押,予以返还;对邱某某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
【检察 履职 情况】
(一) 提前 介入 完善 证据 体系。 本案 涉嫌 受贿 、 洗钱 数额 特别 巨大 , , 刑事 司法 协助。的 案卷 材料 进行 全面 审查 , 详尽 梳理 案件 涉及 的 上 下游 、 关联 犯罪 关系 以及 证据 、 以 受贿 罪 为主 监察 机关一项 补 证 内容 进行 分解 细化 , 分析 论证 补 证 目的 和 方向。 经过 监察 机关 补充 了 了 去向 和 涉嫌 洗钱 和 涉嫌
(二)证明境外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在案证据显示彭旭峰、贾斯语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其中对在某国购买的房产,欠缺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贾斯语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59.2万美元,委托该境外公司购买上述某国房产,该公司将其中49.4万美元汇往某国,购房合同价款为43.5万美元。同一时期内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折合60余万美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斯语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彭旭峰、贾斯语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旭峰受贿所得,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对彭旭峰、贾斯语在上述4个国家的境外财产均提出没收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均予以支持。
(三) 依法 审慎 适用 特别 程序 追缴 违法 所得。 本案 彭旭峰 涉嫌 受贿 犯罪 事实 , 大部分 一 共同 实施 逃匿 , 其 受贿 依照 普通 , 依照 普通共同 受贿 犯罪 涉及 的 部分 境内 财产 已 在 彭某 一 案 中 予以 、 扣押 或 冻结 审查 认为 , , 的 职权 实施 , 彭旭峰 主犯 , 扣押 或 职权 主犯 , 了彭某 一 案 中 与 彭旭峰 有 关联 的 境内 财产 , 如 兄弟 二人 在 长沙 市 购买 的 借款 给 他人 均 纳入 违法 所得 没收。 纳入 没收。彭某 一 对此 均未 提出 异议。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违法 所得 没收 裁定 生效 后 , 通过 国际 境外 执行 , 部分 国家
【指导 意义】
(一) 依法 加大 对 跨境 转移 贪污 贿赂 所得 的 洗钱 犯罪 打击 力度。 犯罪 嫌疑 境外 的 贪污 一般 均已 先期 至 境外 的 均已十 一条 明确 规定 此类 跨境 转移 资产 行为 属于 洗钱 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人 、 被告人 违法 所得 没收 规定》 违法 所得 规定》案件 , 可以 适用 特别 程序 追缴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检察 在 办理 贪污 贪污 案件 应当 加大 犯罪 线索 的 审查 力度 法定 条件 法定 条件违法 所得。
(二) 准确 认定 需要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境外 财产。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 被告人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规定》案件 , 适用 “具有 高度 可能”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查 , 有 证明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将 违法 所得 转移 至 在 境外 购置 财产 的 支出 小于 所 转移 的 犯罪 嫌疑 购置 财产 所 转移 的 所得 , 且 犯罪 嫌疑人 没有 足以 支付 其 在 境外 购置 财产 的 其他 收入 来源 的 , 可以 认定 其 在 境外 具有 高度 可能 申请 没收 的 违法
(三) 对于 主犯 逃匿 境外 的 共同 犯罪 案件 , 依法 审慎 适用 程序 追缴 违法 违法 共同 , 主犯 事实 负责 , 犯罪 后 人 、 人 、人 在 境内 被 司法机关 依法 查办 的 , 如果 境内 境外 均有 涉案 , 且 逃匿 的 犯罪 是 共同 依法 适用 特别 程序 违法 所得取得 较好 办案 效果。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第四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第一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 第三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刑事诉讼 规则》 第十二 章 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适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规定》 条 , 第五 , 规定 条 , 第五第十七 条
检 例 第 129 号 黄艳兰 贪污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关键词]
违法 所得 没收 利害关系人 异议 善意 第三方
[要旨]
检察 机关 在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中 , 应当 承担 证明 有 犯罪 以及 申请 没收 及 其他 及证据 或者 其 主张 明显 与 事实 不符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辩驳。 善意 第三方 对 申请 没收 权利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基本 案情】
犯罪 嫌疑 人 黄艳兰 , 女 , 原 某市 物资 总公司 (简称 物资 总公司) 总经理 、 法定 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 施某某 , 黄艳兰 朋友。
利害关系人 邓某某 , 黄艳兰 亲属。
利害关系人 A 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分行 (简称 A 银行 上海 分行)。
利害关系人 B 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 南 支行 (简称 B 银行 市 南 支行)。
利害关系人 C 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 虹桥 开发区 支行 (简称 C 银行 虹桥 支行)。
1993年5月至1998年8月,物资总公司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融资借款经营期货等业务,由黄艳兰等人具体操作执行。其间,黄艳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控制和使用包括D商贸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累计盈利人民币1.8亿余元,其中1.1亿余元未纳入物资总公司管理,由黄艳兰实际控制。
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先后从D公司等六个账户转出人民币3000.35万元,以全额付款方式在上海购买2套房产,又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按揭贷款在上海购买50套房产,分别登记在李某某(黄艳兰亲属)、施某某等人名下。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艳兰隐匿并占有上述房产。
2000年12月,涉案20套房产因涉及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为逃避债务,黄艳兰指使其亲属李某某将另外32套房产的合同权益虚假转让给施某某和高某某(施某某朋友),后又安排邓某某与施某某、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继续由邓某某全权管理该房产。之后,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用部分售房款和剩余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某、高某某名下)出租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其中4套登记在施某某名下,2套登记在蒋某(邓某某亲属)名下,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款存入以施某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经查,上述23套房产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涉案23套房产,依法冻结施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
【诉讼 过程】
2002年8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黄艳兰立案侦查,查明黄艳兰已于2001年12月8日逃匿境外。2002年8月16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艳兰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决定逮捕。2005年5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黄艳兰发布红色通报。2016年12月2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申请参加诉讼,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没收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所得23套房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及利息,依法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支付贷款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检察 履职 情况】
(一)详细梳理贪污资金流向,依法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贪污违法所得。检察机关经审查在案资金流向相关证据,结合对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分析,证实黄艳兰贪污公款后购买52套房产,其中2套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50套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司法机关已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依法强制执行20套,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后用售房款和出租剩余17套房产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房屋所得款项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因此,在案23套房产以及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系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二) 针对性 开展 举证 、 质证 、 答辩 , 依法 驳斥 利害关系人 不当 异议。 在 开庭 利害关系人 邓某某 及其 李某某转 出 3077 万元 至 黄艳兰 控制 的 D 公司 账户 , 购房 资金 来源于 李某某 从事 期货交易 的 收益 , 提交 了 了 开户 资料 检察 员关联 性 等 方面 , 发表 质证 意见 , 提出 邓某某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交 的 开户 资料 等 均未 加盖 出具 明显 加盖 明显同时 , 根据 证监会 对 涉案 部分 期货 合约 交易 中 有关 单位 个人 违规 行为 的 处罚 决定 公司 出具 的 说明 、 司法 会计 鉴定 意见 以及 会计 鉴定 意见 以及黄艳兰 指挥 物资 总公司 工作 人员 开设 和 操作 , 账户 内 的 保证金 和 资金 高度 可能 属于。 邓某某 及其 与 本案 证据 , 邓某某 本案。 另一 利害关系人 施某某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 施某某 、 高 某某 名下 房产 系 施某某 合法 财产 检察 员 答辩 房产 是 相关 民事, 黄艳兰 为 逃避 债务 , 与 李某某 、 黄某 一 (黄艳兰 亲属) 串通 , 将 涉案 名下。 且 , 施某某 即将 邓某某。 施某某房产 仍由 邓某某 实际 控制 , 售房款 、 出租 款 等 也 均由 邓某某 控制 和 使用。 施某某 无法 来源 的 证据 实际 支付某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所提 意见 , 与 本案 证据 证明 的 事实 不符 , 不应 支持。 法院 对 机关 上述 意见 意见 均予
Chương 23支行 以 按揭 贷款 方式 购买 , 三家 银行 对 按揭 贷款 房产 依法 抵押 , 约定 了 担保 诉讼 期间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 涉案 借款 合同 代理人 提出 , 的 借款 合同 享有依法 应当 优先 受偿。 检察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 三家 银行 既未 黄艳兰 串通 , 亦不 系 贪污 为 善意 第三方 权益 为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适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没收 规定》 第七 、 第二款 规定 , 检察 机关 上述 三家 规定 上述 三家利害关系人 ”, 对 三家 银行 主张 的 优先 受偿 权 , 依法 予以 支持。
【指导 意义】
(一) 利害关系人 对 申请 没收 财产 提出 异议 或 主张 权利 的 , 人员 出庭 时 根据 《关于程序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利害关系人 在 诉讼 对 检察 机关 申请 所得 及 事实 及 证据 , 事实主张 权利 的 , 应当 出示 相关 证据。 对于 其 提供 的 证据 合法 , 或其 异议 明显 的 , 围绕 财产 状态 、 财产 与 违法 财产 状态 、 、 与 违法 ,予以 驳斥 , 建议 人民法院 依法 不予 支持。
(二) 善意 第三方 对 申请 没收 财产 享有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保护。 对 而 享有 ,其 在 抵押 权 设定 时 对该 财产 系 违法 所得 不知情 , 或者 有理由 相信 该 财产 为 应当 认定 为 享有 的 担保 权利 , 认定 的。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第一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二 百零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第三 十三 条 、 第四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 第三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刑事诉讼 规则》 第十二 章 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适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规定》 , 规定 ,十七 条
检 例 第 130 号 任 润 厚 受贿 、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违法 所得 没收 案
[关键词]
违法 所得 没收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财产 混同 孳息
[要旨]
涉嫌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 的 人 在 立案 前 死亡 , 依照 刑法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涉案 财产 的 的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巨额 追缴 其 所得 的 巨额 近人 说明 来源。 没有 近 亲属 或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主张 权利 或者 说明 , 或者 或者 近 亲属 主张 权利 所 提供 不到 相应 证明认定 为 违法 所得 予以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与 合法 财产 混同 并 产生 孳息 的 , 可以 所得 占比 计算 孳息 申请
【基本 案情】
犯罪 嫌疑 人 任 润 厚 , 男 , 某省 人民政府 原 副 省长 , A 矿业 (集团 责任 公司 (简称 A 集团) 、 总经理 总经理 B 环保 能源 开发 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 任 某一 , 任 润 厚 亲属。
利害关系人 任某 二 , 任 润 厚 亲属。
利害关系人 袁某 , 任 润 厚 亲属。
(一) 涉嫌 受贿 犯罪 事实
2001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A集团董事长、总经理,B环能公司董事长,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70万元用于贿选;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3万余元;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冻结。
(二) 涉嫌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 事实
2000年9月至2014年8月,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港币43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润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835万余元,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物品20件。任润厚亲属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币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说明来源。
【诉讼 过程】
2014年9月20日,任润厚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同年10月1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12月2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利害关系人任某一、任某二、袁某申请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任润厚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元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
【检察 履职 情况】
(一) 准确 把握 立法 精神 , 依法 对 立案 前 死亡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行为 人 没收 程序。 在 纪检 监察 机关 违法 违法 问题 犯罪 行为普通 刑事诉讼 程序 旨在 解决 涉嫌 犯罪 人 的 定罪 与 量刑 问题 不同 违法 所得 没收 作为 犯罪 人 涉案 财产 的 不 涉案涉嫌 贪污 贿赂 犯罪 行为 人 在 立案 前 死亡 的 , 虽然 依法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 但 违法 所得 没收 违法 所得。 本案 厚 厚 涉嫌 刑事责任 ,未被 刑事 立案 即 死亡 , 但 其 犯罪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依法 仍应 予以 追缴 , 应当 所得 没收 程序 程序
(二)认真核查财产来源证据,依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数额。办案中,检察机关对任润厚本人及其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任润厚家庭支出及合法收入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通过对涉案270余个银行账户存款、现金、155件物品的查封、扣押、冻结,对160余名证人复核取证等工作,查明了任润厚家庭财产的支出和收入情况。根据核查情况,将任润厚家庭的购房费用、购车费用、女儿留学费用、结婚赠与及债权共929万元纳入重大支出范围,计入财产总额。鉴于任润厚已经死亡,且死亡前未对本人及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检察机关依法向任润厚的亲属调查询问,由任润厚亲属说明财产和支出来源,并根据其说明情况向相关单位、人员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对于相关证据证实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工资奖金、房租收入、卖房所得、投资盈利等共计1806万余元,以及手表、玉石、黄金制品等物品,依法在涉案财产总额中予以扣减。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家庭重大支出数额,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作为任润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违法所得,据此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任某一和袁某对检察机关没收申请没有提出异议。任某二对于检察机关将任润厚夫妇赠与的50万元购车款作为重大支出计入财产总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汽车裸车价格为30万元,提出余款20万元不能作为重大支出,应从没收金额中扣减。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为不应扣减,并在出庭时指出:该50万元系由任润厚夫妇赠与任某二,支出去向明确,且任润厚家庭财产与任某二家庭财产并无混同;购车费用除裸车价格外,还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任某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给任润厚夫妇。因此,其主张在没收金额中扣减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该意见被法院裁定采纳。
(三)依法审查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的财产,按违法所得所占比例认定和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孳息。经审查认定,依法应当申请没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265万余元、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为人民币1800余万存款、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其中本金1800余万元存款产生了169万余元孳息。关于如何确定应当没收的孳息,检察机关认为,可以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1265/1800=70.2%),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依法予以申请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其近亲属。法院经审理予以采纳。
【指导 意义】
(一) 涉嫌 贪污 贿赂 等 重大 犯罪 的 人 立案 前 死亡 , 依法 可以 适用 违法 违法 所得 在于 解决 违法 所得 及 财产 的 解决 违法 所得 涉案 财产 的 被。 涉嫌 实施 贪污 贿赂 等 重大 犯罪 行为 的 人 , 依照 刑法 规定 追缴 其 犯罪 犯罪 其他 的 , 死亡 或 立案 后 作为 、 被告人 、 被告人没收 程序。
(二)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 案件 中 , 本人 因 死亡 对 财产 来源 作出 说明 的 应当 结合 其 近 亲属 说明 来源 ,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主张 提供 的 或者 其他 主张 以及 提供 的 是否。 已 死亡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 其他 利害关系人 主张 权利 或 说明 来源 , 应 要求 线索 , 线索或 其他 利害关系人 虽然 主张 权利 但 提供 的 证据 没有 达到 相应 证明 标准 , 或者 说明 的 属实 的 , 认定 为 违法 所得 , 所得
(三) 违法 所得 与 合法 财产 混同 并 产生 孳息 的 , 按照 比例 计算 违法 所得 查封 、 犯罪 嫌疑 人 财产 违法 所得, 可以 按照 全 案 中 合法 财产 与 违法 所得 的 比例 , 计算 违法 所得 的 孳息 数额。。 产生 的 孳息 , 的 孳息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第一 款 、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第一 款 、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第一 款
《人民 检察院 刑事诉讼 规则》 第十二 章 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适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规定》 , 规定 ,十七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