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Đơn xin Công nhận và Thi hành Phán quyết giữa KRNC và CHOOKYUSHIK (2021) Liao 02 Xie Wai Ren No.7

申请人 (株) KRNC 与 被 申请人 周 圭 植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民事 判决 一审 民事 裁定 书

Tòa án Tòa án nhân dân trung cấp Đại Liên

Số trường hợp (2021) Liêu 02 Xie Wai Ren No.7

Ngày ra quyết định 28 Tháng Năm, 2021

Cấp Tòa án Tòa án nhân dân trung cấp

Thủ tục thử nghiệm Trường hợp đầu tiên

Các loại kiện tụng Tố tụng dân sự

Loại trường hợp Khay

Chủ đề Công nhận và Thi hành các Phán quyết Nước ngoà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7 号
申请人 :( 株) KRNC , 住所 地 首 尔 特别 市 中 区 清溪 川 路 30 (茶洞) , 法人 登记 号 110111-1837305。
法定 代表人 : 金鳳煥 (KIMBONGHWAN) , 系 社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张静 , 泰 华商 恒 (青岛) 联营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金允国 , 山东 众 成 清泰 (青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CHOOKYUSHIK (中文 翻译 : 周 圭 植) , 男 , 韩国 国籍 , 韩国 住址 : 韩国 高 阳 市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5cha47512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1,0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5%年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1日以后按20%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令于2016年5月18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遂于2016年6月1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9月4曰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尚有韩币4,654,794,52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5cha47512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经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证据 , 本案 申请人 系 以 其所 提供 的 一份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的 关联 因素 件 显示 , 坐落 于。 对于 该 房产 证 照片 打印 件 的 合法 来源 及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 有效性 , 申请人 未能 提供 证据 予以 证明
Chương trình二百 二十 四条 之 规定 , 申请人 应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被 执行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本案 提供 了。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有 被 执行 财产 , 但 申请人 未能 说明 该 房产 证 照片 合法 来源 , 有效 证据 证明 真实 有效性未能 供 证据 证明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 故 尚无 有效 证据 证明 , 申请人 本案 依法 应予
综 上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四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株) KRNC 的 申请。
案件 申请 费 100 元 (申请人 已 预交) , 退还 申请人 (株) 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二 〇 二 一年 五月 二十 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
附 相关 法律 规定
"Luật Tố tụng Dân sự của Cộng hòa Nhân dân Trung Hoa"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 可以 由 有 管辖权 可以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原则 , 请求 人民法院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当事人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该 法院 所在 缔结 判决 该 法院 所在国际 条约 , 也 没有 互惠 关系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 但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发生 法律 效力 离婚 判决 的 除外
承认 和 执行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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