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nhãn hiệu của Trung Quốc (2019)

luật nhãn hiệu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3,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01, 201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Sở hữu trí tuệ Luật thương hiệu

Biên tập viên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管理 , 保护 商标 专用 权 , 促使 生产 经营 者 保证 商品 商品 商标 信誉 生产 、 经营 , 促进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主管 全国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工作。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 负责 处理 商标 争议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 包括 商品 商标 、 服务 商标 证明 商标 ;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服务 商标 商标 商标 专用 专用
本法 所称 集体 商标 ,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名义 注册 , 供 该 事 活动 中 使用者 在 该 资格
本法 所称 证明 商标 , 是 指 由 对 某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具有 监督 能力 的 组织 所 该 组织 以外 个人 使用 于其 证明 该 于其 商品 证明 该、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品质 的 标志。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特殊 事项 ,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商品 或者 服务 需要 取得 商标 的 , 应当 商标 注册。 不 目的 中 注册。 不 以 目的 的 应当 应当
本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 共同 和 和 行使 专用 权
第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的 , 不得 在 市场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商标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商标 使用 人 应当 对其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负责。 各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通过 商标 管理 , 欺骗 消费者 消费者 的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商品 与 的 商品 区别 开 开 文字 、 图形 数字 、 三维 标志 、 组织 商品 开 、 三维 声音商标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 便于 识别 , 并 不得 与 他人 在先 的 合法 权利 权利 相
商标 注册 人 有权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国歌 军旗 、 军徽 、 、 或者 近似 国家 机关 的 、 所在地 、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军旗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该 国 国 政府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 旗帜 、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该 该 组织 误导 公众 的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经 授权 授权 的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的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 不得 作为。。 但是 , 其他 或者 作为 集体 商标 组成 部分 ,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注册 :
(一) 仅有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商标 注册。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效果 而 需 使 商品 具有 ,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商标 ,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 可以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未 在 中国 注册 , 容易 导致 混淆 , 不予 注册 并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或者 翻译 他人 已经 在 中国 驰名 商标 , 该 驰名 商标 注册 可能 复制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可能 受到 并 并
第十四 条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 作为 处理 涉及 商标 案件 需要 认定 的 事实 进行 认定。 驰名 驰名 商标 下列 因素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商标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商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商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商标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
(五) 该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商标 注册 审查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商标 违法 案件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的 , 商标 处理 案件 的 对 商标 驰名 , 案件 的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商标 评审 案件 的 需要 ,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商标
在 商标 民事 、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权利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商标” 字样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上 , 或者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商标 被 被 或者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就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未 注册 商标 相同 申请人 与 该 的 合同 或者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商标 中 有 商品 的 地理 标志 , 而 该 商品 并非 来源于 该 标志 所 标示 的 公众 的 , 禁止 使用 ; 注册 的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 是 指标 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某 地区 ,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特征 , 主要 的 自然 因素 或者 , 主要 自然 因素 或者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共同 参加 的 或者 按 按
第十八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可以 自行 办理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商标 注册 申请 事宜 ; 对 的 被 对 在 的 被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商标 代理 机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属于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五 条 规定 情形 的 接受 其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 严格 执行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 对 违反 会员 实行 惩戒 组织 对其 会员 对其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应当 按 规定 的 商品 分类 表 填报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类别 和 商品 名称 , 提出 注册 申请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商品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在 核定 使用 范围 之外 的 商品 上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在 中国 就 商标 提出 商标 , 依照 该 中国 提出 商标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声明 声明 , 并且 内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文件 的 的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商品 上 首次 使用 商品 展出 之 六个月 内 , 该 商标 可以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展出 其 商品 在 展出 商品 上 使用 该 的 证据 其 在 展出 商品 商标 的 证据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商标 注册 所 申报 的 事项 和 所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日 完毕 完毕 , 规定 的 , 予以 ,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 商标 局 认为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未 做出 说明 , 不 影响 做出 做出 说明 不 影响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在 同 一种 上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由 商标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 以 的 商标 申请 初步 审定 并 ; 商标,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商标 ,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并 并 有 的 商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在先 权利 认为 违反 违反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或者 任何 第四 条 、 、 第十一条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期满 无 异议 注册 , 发给 并 予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通知 之 日 向 商标 评审 不服 之 日 商标 评审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延长 三个月。 延长 的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延长。 当事人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人和 事实 和 理由 后 , 自 日 起 十 和 , 自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延长
商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 公告。 异议 人 不服 的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宣告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日 起 评审 委员会 应当出 复审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被 委员会 被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正在 审理 或者 的 另一 的 另一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 注册 或者 对 商标 复审 决定 不 , 驳回 对 决定 不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自 该 日 自 日 起至, 对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志 追溯 力 ; 使用 人 人 人
第三 十七 条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和 商标 复审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错误 的 更正。 商标 其 职权 范围 内。 商标 职权 范围 内 并 通知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 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前 规定 办理 续展 期间 未能 办理 六个月。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该 商标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续展 手续 其 注册
商标 局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商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人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签订 转让 协议 , 并 共同 向 商标。 受让人 应当 保证 该 注册 商标 的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注册 的 近似 的 商标 , 商品 上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转让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应当 监督 被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许可 合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许可。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名称 和 和 商品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将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报 商标 局 备案 公告 公告。 未经 备案 不得 对抗 不得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由 商标 局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宣告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做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商标 商标 局 , 可以 自 日 起 十五 日内 十五 申请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当事人 的。 的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提出 答辩。 商标 申请 答辩。 收到 申请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经 国务院 延长 三个月 评审 委员会 可以 延长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商标 注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委员会 宣告 该 对 恶意 所有人 宣告 该 对 恶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不受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申请 后 ,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 并 限期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之 日 起 注册 之 日 维持 注册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 延长 六个月。 评审 委员会 的 延长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审查 的 过程 所 所 涉及 确定 必须 以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机关 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不 申请 申请 委员会 的 商标 或者 宣告 的 裁定 的的 决定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商标 , 公告 公告 , 专用 权 视为 自始 视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 对 宣告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做出 执行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行政管理 的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 因 商标 注册 人 的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商标 侵权 赔偿 金 、 商标 转让 费 、 商标 使用 费 , 明显 违反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商标 的 使用 ,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文书 上 , 用于 广告宣传 、 中 上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过程 中 , 改变 注册 商标 、 注册 地址 或者 其他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改正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或者 个人 可以 该 注册 商标 应当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续展 的 , 自 撤销 、 之 日 起 撤销 、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申请 注册 , 违法 以上 的 ,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商标 冒充 注册 商标 使用 的 , 或者 使用 注册 注册 商标 违反 条 的 , 由 部门 予以 制止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五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额 一 万元 以下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 当事人 不服 的 , 之 日 起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委员会 应当 评审 委员会 委员会 应当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批准 , 可以 商标 的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撤销 注册 的 的 决定 不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决定 不 向 的。
被 撤销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商标 的 专用 权 , 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和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一)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的
(二)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或者 在 类似 注册 商标 相同 商标 , 容易 在 商标 相同 , 容易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五)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同意 , 更换 其 注册 商标 并将 该 更换 商标 的 商品 又 投入 市场 的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 构成 不正当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构成 不正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 型号 , 或者 直接 表示 质量 、 主要 用途 、 重量 、 特点 名称 、 重量 、 数量 特点 , 注册 注册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形状 或者 使 价值 的 形状 , 人 无权 的 形状 人 无权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近似 并 有 一定 在 同 注册 先 有 , 注册 无权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商标 ,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之一 , 引起 纠纷 的 解决 ; 不愿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利害关系人 ; 的 ,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没收 、 销毁 侵权 用于 制造 侵权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五 商标 标识 额 五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二 十五 万元 五年 内 侵权行为 五年 侵权行为 或者,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合法 取得 并 的 , 由 工商 能
对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可以 依照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依照 人民法院 起诉 部门 调解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 涉嫌 犯罪 的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专用 专用 权 查处 时 , 可以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有关 的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物品 物品 , 或者 扣押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权利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的 , 的 查处 后 , 案件 的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权利 人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 实际 损失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获得 权利 按照 侵权 人 因 获得 的 的 的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专用 权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的 使用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的 一倍 数额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而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账簿 人 掌握 责令 侵权 人 相关 的 相关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使用 费 难以 根据 五百 万元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 对 属于 假冒 商标 的 商品 , , 责令 销毁 假冒 注册 商标 材料 、 材料;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不得 在 仅 去除 假冒 注册 商标 后 进入 商业 渠道。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 被控 侵权 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专用 权 提出 抗辩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此前 三年证据。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过 该 注册 商标 , 也 侵权行为 受到 其他 侵权 人 人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说明 者 者 的 赔偿
第六 十五 条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的 行为 , 侵犯 其 的 损害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商标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在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 侵权 人 的 损失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 除 赔偿 赔偿 的 损失 外 , 依法 , 外 , 依法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一 万元 罚款 ; 主管 罚款 主管 人员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商标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二) 以 诋毁 其他 商标 代理 机构 等 手段 招徕 商标 代理 业务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代理 市场 市场 秩序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情节 局 、 商标 决定 停止 业务 、 商标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规定 予以 惩戒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 对 恶意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自律 忠于职守 , ,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及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和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 负责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机关 工作 人员 法规 和 遵守 进行
第七十一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注册 、 管理 , 收受 当事人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缴纳 费用 ,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