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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ột số quy định về chứng cứ trong tranh tụng dân sự về quyền sở hữu trí tuệ (2020)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16,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16,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Sở hữu trí tuệ Tố tụng dân sự Luật chứng cứ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20〕 12 号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保证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审理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 法》 等 规定 , 结合 知识产权 民事 制定
第一 条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依照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积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地
第二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根据 案件 审理 情况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规定 , 根据 待 证 法证据 持有 情况 、 举证 能力 等 ,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证据。
第三 条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不 属于 新 产品 的 , 侵害 专利权 纠纷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一) 被告 制造 的 产品 与 使用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产品 属于 相同 产品 ;
(二) 被告 制造 的 产品 经由 专利 方法 制造 的 可能性 较大 ;
(三) 原告 为 证明 被告 使用 了 专利 方法 尽 到 合理 努力。
原告 完成 前款 举证 后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被告 举证 证明 其 产品 制造 方法 不同于 专利 方法。
第四 条 被告 依法 主张 合法 来源 抗辩 的 , 应当 举证 证明 合法 取得 被诉 侵权 产品 、 包括 合法 的 合理 的 价格 和 产品
被告 提供 的 被诉 侵权 产品 、 复制品 来源 证据 与其 合理 注意 义务 程度 相当 的 , 可以 所称 举证 , 知道 被诉 侵权 知识产权。 举证、 专业 程度 、 市场 交易 习惯 等 , 可以 作为 确定 其 合理 注意 义务 的 证据。
第五 条 提起 确认 不 侵害 知识产权 之 诉 的 原告 应当 举证 证明 下列 事实 :
(一) 被告 向 原告 发出 侵权 警告 或者 对 原告 进行 侵权 投诉 ;
(二) 原告 向 被告 发出 诉权 行使 催告 及 催告 时间 、 送达 时间 ;
(三) 被告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第六 条 对于 未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行政 行为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 或者 认定 的 基本 裁判 所 确认 的 在 行政 所 确认 的 部分 在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七 条 权利 人为 发现 或者 证明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普通 购买 者 的 人 购买 侵权 者 的
被诉 侵权 人 基于 他人 行为 而 实施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所 形成 的 证据 可以 可以 作为 权利 其 的 证据 , 人 仅 基于 形成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下列 证据 ,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公证 、 认证 手续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一) 已 为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人民法院 裁判 所 确认 的 ;
(二) 已 为 仲裁 机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
(三) 能够 从 官方 或者 公开 渠道 获得 的 公开 出版物 、 专利 文献 等 ;
(四) 有 其他 证据 能够 证明 真实性 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证据 ,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仅以 该 证据 未 办理 为由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一) 提出 异议 的 当事人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明确 认可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提供 证人 证言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予以 确认 , 且 证人 明确 表示 如 作伪证 愿意 接受 处罚 的
前款 第二 项 所称 证人 作伪证 ,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 条 在 一审 程序 中 已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五 十九 条 、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公证 、 认证 的 , 在 ,再 要求 办理 该 授权 委托书 的 上述 证明 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证据 保全 申请 ,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进行 审查 :
(一) 申请人 是否 已 就 其 主张 提供 初步 证据 ;
(二) 证据 是否 可以 由 申请人 自行 收集 ;
(三) 证据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可能性 及其 对 证明 待 证 事实 的 影响 ;
(四) 可能 采取 的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应当 以 有效 固定 证据 为 限 , 尽量 减少 对 保全 标的 损害 和 对 证据 人 正常 生产 经营
证据 保全 涉及 技术 方案 的 , 可以 采取 制作 现场 勘验 笔录 、 绘图 、 拍照 、 录音 、 复制 设计 和 生产 等 保全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配合 或者 妨害 证据 保全 , 致使 无法 保全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由其 构成 构成 民事诉讼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规定处理。
第十四 条 对于 人民法院 已经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证据 , 当事人 擅自 拆装 证据 实物 、 篡改 证据 破坏 证据 的 不能 使用 的 承担 不利 证据 使用 的诉讼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到场 , 必要 时 可以 根据 有 专门 知识 到场 , 也 可以 指派 参与 专门 也 可以
证据 为 案外人 持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持有 的 证据 采取 保全 措施。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应当 制作 笔录 、 保全 证据 清单 , 记录 保全 时间 、 、 在场 人 保全 标的 人 标的人员 拒绝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 不 影响 保全 的 效力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笔录 上 记 明 并 拍照 、 录像
第十七 条 被 申请人 对 证据 保全 的 范围 、 措施 、 必要性 等 提出 异议 并 提供 相关 审查 认为 异议 , 可以 变更 、 提供
第十八 条 申请人 放弃 使用 被 保全 证据 , 但 被 保全 证据 涉及 案件 基本 事实 查明 或者 的 , , 证据 进行 审查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下列 待 证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委托 鉴定 :
(一) 被诉 侵权 技术 方案 与 专利 技术 方案 、 现有 技术 的 对应 技术 特征 在 手段 、 功能 、 效果 等 方面
(二) 被诉 侵权 作品 与 主张 权利 的 作品 的 异同 ;
(三) 当事人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与 所属 领域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的 信息 的 异同 侵权 的 信息 与 秘密 的
(四) 被诉 侵权 物 与 授权 品种 在 特征 、 特性 方面 的 异同 , 其 不同 是否 因 非 遗传 变异 所致
(五) 被诉 侵权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与 请求 保护 的 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 的 异同 ;
(六) 合同 涉及 的 技术 是否 存在 缺陷 ;
(七)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
(八) 其他 需要 委托 鉴定 的 专门 性 问题。
第二十条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鉴定 人 可以 将 鉴定 所涉 部分 检测 事项 委托 检测 , 鉴定 检测 结果 出具 的 事项
第二十 一条 鉴定 业务 领域 未 实行 鉴定 人和 鉴定 机构 统一 登记 管理 制度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第三 十二 条 程序 证据技术 水平 的 专业 机构 、 专业人员 鉴定。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各方 当事人 意见 , 并 结合 当事人 提出 的 证据 确定 鉴定 范围。 , 一方 当事人 申请 对方 当事人 无 当事人 当事人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
(一)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相应 资格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具备 解决 相关 专门 性 问题 应有 的 知识 、 经验 及 技能 ;
(三) 鉴定 方法 和 鉴定 程序 是否 规范 , 技术 手段 是否 可靠 ;
(四) 送检 材料 是否 经过 当事人 质证 且 符合 鉴定 条件 ;
(五) 鉴定 意见 的 依据 是否 充分 ;
(六) 鉴定 人 有无 应当 回避 的 法定 事由 ;
(七) 鉴定 人 在 鉴定 过程 中 有无 徇私舞弊 或者 其他 影响 公正 鉴定 的 情形。
第二十 四条 承担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控制 证据 的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证据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责令 其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依法 要求 当事人 提交 有关 证据 , 其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 提交 虚假 证据 、 其他 致使 证据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就该 致使 , 人民法院事项 的 主张 成立。
当事人 实施 前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证据 涉及 商业 秘密 或者 其他 需要 保密 的 商业 信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相关 该 证据 前 保密 协议 或者 协议出于 本案 诉讼 之外 的 任何 目的 披露 、 使用 、 允许 他人 使用 在 诉讼 程序 中 接触 到 的 秘密 信息
当事人 申请 对 接触 前款 所称 证据 的 人员 范围 作出 限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准许
第二 十七 条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 接受审判 人员 及 当事人 的 询问。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证人 不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该 证人 证言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 当事人 可以 对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意见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指派 技术 调查 官 参与 庭前 会议 、 开庭 审理 的 , 技术 调查 官 技术 问题 询问 调查 官等。
第三 十条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异议 , 并 提供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 人民法院 对该 公证 文书 不予 采纳
当事人 对 公证 文书 提出 异议 的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证 机构 出具 说明 或者 其他 相关 相关 文书 进行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财务 账簿 、 会计 凭证 、 销售 合同 、 进 出货 单据 、 上市 公司 、 网站 或者 上市 公司流通 数据 , 评估 报告 ,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合同 以及 市场 监管 、 税务 、 金融 部门 的 作为 证据 证据 当事人 主张 的 侵害 知识产权 的 的 侵害 知识产权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主张 参照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合理 倍数 确定 赔偿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对 许可 使用 进行 审核
(一) 许可 使用 费 是否 实际 支付 及 支付 方式 , 许可 使用 合同 是否 实际 履行 或者 备案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内容 、 方式 、 范围 、 期限 ;
(三) 被 许可 人 与 许可 人 是否 存在 利害 关系 ;
(四) 行业 许可 的 通常 标准。
第三 十三 条 本 规定 2020 11 18 日 起 施行。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相关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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