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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ột số ý kiến ​​về việc thiết lập một cơ chế giải quyết xung đột và tranh chấp hợp lý gắn kết giữa kiện tụng và không kiện tụng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Loại luật Chính sá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24, 200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24, 200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rọng tài và Hòa giả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法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 现 印发 请 认真 贯彻 中 遇有 贯彻 落实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发展 , 现 制定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任务 要求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目标 目标 是 : 行政 机关 单位 矛盾 单位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 做好 诉讼 与 非 诉讼 渠道 的 相互 衔接 , 为 人民 群众 的 纠纷 解决 维护 社会 和谐 稳定 , 又好 纠纷 和谐 稳定
2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任务 是 : 充分 发挥 规范 、 引导 , 完善 诉讼 与 仲裁 矛盾 、 任务 是 、 人民 、 商 事 调解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衔接 机制 , 推动 各种 纠纷 解决 的 组织 和 程序 程序 诉讼 纠纷 灵活 、 高效 纠纷 解决 纠纷
3 、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过程 中 , 必须 依靠 党委 领导 , 积极 支持 , 鼓励 社会 充分 司法 的 过程 中 , 领导 , 积极 , 鼓励 社会 各界 参与 发挥 司法 必须 充分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4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 程序 、 审查 标准的 特有 规律 , 最大 程度 地 发挥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 仲裁 过程 保全 、 财产 保全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5 、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和 相关 解释 的 规定 , 与 人事 人事 争议 的 沟通 和 , 根据 人事 争议 规定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劳动 、 人事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应当
6 、 要 进一步 加强 与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妥善 处理 农村 土地 承包 纠纷 努力 为 农村 改革 强有力 司法 保障 和 法律 服务。 当事人 对 司法。 当事人 对 农村 承包 机构 裁决 不服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强制 执行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书 和 调解 书 , , 人民法院 及时 执行
7 、 人民法院 要 大力 支持 、 依法 监督 人民 调解 组织 的 调解 工作 , 在 审理 涉及 人民 时 , 应当 有关 法律
8 、 为 有效 化解 行政管理 活动 中 发生 的 各类 矛盾 纠纷 , 人民法院 支持 支持 行政 职权 职权 依法 作出效力。 当事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 裁决 或者 其他 处理 当事人 为 被告 起诉 的 , 民事案件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的 , 人民法院 在 对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 可 对 其中 的 , 并 在 其中 的 民事 争议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处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协议 不 属于 可 行为 的 处理 , 经 的 民事 协议 的 处理 或者的 除外。
9 、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委员会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的 , 由 该 仲裁 委员会 设立 的 调解 组织 按照 的 调解 规则 进行 调解 后 民事 民事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建立 健全 调解 相关 纠纷 的 职能 机制。 经商 经商 组织 、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职能 的 调解 相关 调解 组织 或者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的 具有 民事的 调解 协议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1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争议 调解 仲裁 法》 规定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劳动 争议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员合同 约束力 ,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不 经 仲裁 程序 , 根据 本 意见 关于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效力。 当事人。 。
12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行业 调解 组织 组织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民事 达成 的 具有 给付 内容 当事人 的 具有 给付 , 当事人 公证 法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效力
13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 债权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应当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 并附 调解 协议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费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金 事项 达成 调解 协议 协议 约定 期限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中 多方 参与 的 调解 机制
14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之后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进行 同意 调解 或者 指定 时间 内 不能 , 人民法院
15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在 立案 后将 、 人民 人民 调解 、 。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选定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 也 可 商 请 人民法院 确定。
调解 结束 后 ,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调解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书。 书。
16 、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邀请 符合 的 组织 组织 或者 进行 调解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调解 调解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的 法官 原则上不 参与 同一 案件 的 开庭 审理 , 当事人 同意 的 除外。
17 、 有关 组织 调解 案件 时 , 在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前提 下 惯例 、 当地 善良 风俗 引导
18 、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拖延 拖延 时间 等 , 员 可以 给予 终止 , 有关 委托案外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不 公开 ,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同意 公开 调解 的 除外。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 以及 负责 调解 事务 的 法院 工作 人员 人员 过程 的 有关 在 就 相关 案件 进行 以及 调解 人员 就 相关 作证的 笔录 、 当事人 为 达成 调解 协议 而 作出 的 让步 或者 承诺 、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发表 或者 建议 等 作为 提出 , 但 下列
(一)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二)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三) 为 保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确认 程序
20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事 调解 组织 、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调解 组织 调解 达成 合同 性质 的 事 和 组织 和 调解 后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履行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协议 无效 无效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21 、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当事人 住所 地 、 协议 履行 地 、 调解 协议 签订 标的 物 所在地 , 但 不得 违反 法律 的 但 不得 管辖 的 规定 约定 的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由 当事人 地 地 或者 调解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委派 或 委托 , 达成 的, 由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管辖。
22 、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提出 确认 申请。 申请 , 另一方 表示 共同 提出 申请 申请 时 共同协议书 、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审查 , 材料 齐备 的 , 及时 向。。 双方 承诺 书 应当 明确 应当
(一) 双方 当事人 出于 解决 纠纷 的 目的 自愿 达成协议 ,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行为
(二) 如果 因为 该 协议 内容 而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愿意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23 、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 参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有关 简易 程序 程序 由 审判员 , 双方 人民法院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 是否 接受 因此 而 产生 的 后果 ,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程序 赋予 该 协议 执行 的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二) 侵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涉及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五) 内容 不 明确 , 无法 确认 和 执行 的 ;
(六)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强迫 调解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职业 道德 准则 的 行为 的
(七) 其他 情形 不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签订 调解 协议 , 或者 调解 、 调解 员 与 案件 显 失 公正 协议 效力 不予 当事人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调解 协议 的 效力。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的 后 发生 法律 拒绝 履行 的 可以 依法 拒绝 履行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机制
26 、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标准 建立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名册 , 合适 的 调解名册。
27 、 调解 员 应当 遵守 调解 员 职业 道德 准则。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调解 的 保持 中立准则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 更换 调解 员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其他 除非 当事人 另有 员 在 参与 就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根据 工作 需要 , 人民法院 指定 院内 有关 单位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组织 、 员 的 联络 联络 、 等 工作
29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家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和 相关 组织 非 诉讼理顺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的 建立 建立 和
30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 制定 关于 调解 员 条件 、 道德 、 调解 负担 、 衔接 制定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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