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 维护 技术 进出口 秩序 , 促进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根据 法》 () 及 其他 规定》 及 其他 规定 , 。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技术 进出口 , 是 指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或者 从 境外 , 通过 经济 技术。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 专利 实施 许可 、 技术 秘密 转让 服务 和 其他 方式 技术
第三 条 国家 对 技术 进出口 实行 统一 的 管理 制度 , 依法 维护 公平 、 自由 的 技术 进出口 秩序
第四 条 技术 进出口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产业 政策 、 科技 政策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 有 利于 进步 和 对外 发展 , 和
第五 条 国家 准许 技术 的 自由 进出口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条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依照 对外贸易 规定 , 规定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履行 技术 进出口 项目 的 有关 管理 职责。
第二 章 技术 进口 管理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先进 、 适用 的 技术 进口。
第八 条 有 对外贸易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技术 ,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口。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禁止 或者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目录
第九条 属于 禁止 进口 的 技术 , 不得 进口。
第十 条 属于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 未经许可 , 不得 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 属于 限制 进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技术 进口 申请 并附 有关 文件
技术 进口 项目 需 经 有关部门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进口 申请 后 ,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对 申请 进行 申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第十三 条 技术 进口 申请 经 批准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发给 技术 进口 许可 意向书
进口 经营 者 取得 技术 进口 许可 意向书 后 , 可以 对外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第十四 条 进口 经营 者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交 及 有关 文件 申请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10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技术 进口 作出
第十五 条 申请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技术 进口 申请 提交 已经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和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申请 及其 真实性 一并 一并 进行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40日内 , 对 技术 进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十六 条 技术 进口 经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七 条 对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 实行 合同 登记 管理。
进口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 合同 自 依法 成立 时 生效 , 不 以 登记 为 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第十八 条 进口 属于 自由 进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一)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申请书 ;
(二)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
(三)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文件 之 日 3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技术 进行 登记 , 颁发
第二十条 申请人 凭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证 , 办理 外汇 、 银行 、 税务 、 海关 等 相关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 合同 的 的 , 应当 或者 登记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终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进口 管理 职责 中 ,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保密
第二十 三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让与人 应当 保证 自己 是 所 提供 技术 的 合法 拥有 者 或者 有权 转让 、 许可 者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使用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 被 第三方 指控 侵权 的 通知 让与人 ; 通知 后 , 应当 协助。
第二十 四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让与人 应当 保证 所 提供 的 技术 完整 、 无误 、 有效 , 能够 达到 约定 的 技术 目标
第二十 五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 让与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保密 范围 和 保密 期限 提供 的 技术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承担
在 保密 期限 内 , 承担 保密 义务 的 一方 在 保密 技术 非 因 自己 的 原因 被 公开 其 承担 的 保密 即予
第二十 六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期满 后 , 技术 让与人 和 受让人 可以 依照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 就 的 继续 使用 使用 进行
第三 章 技术 出口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成熟 的 产业 化 技术 出口。
第二 十八 条 有 对外贸易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技术 , 禁止 或者 限制 出口。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禁止 或者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目录
第二 十九 条 属于 禁止 出口 的 技术 , 不得 出口。
第三 十条 属于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 实行 许可证 管理 ; 未经许可 , 不得 出口。
第三十一条 出口 属于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出口 申请 后 ,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管理 部门 的 技术 进行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决定。
限制 出口 的 技术 需 经 有关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三 条 技术 出口 申请 经 批准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发给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申请人 取得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后 , 方可 对外 进行 实质性 谈判 ,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第三 十四 条 申请人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 申请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一)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二) 技术 出口 合同 副本 ;
(三) 技术 资料 出口 清单 ;
(四)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 对 技术 出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第三 十五 条 技术 出口 经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自 技术 出口 日 起
第三 十六 条 对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 实行 合同 登记 管理。
出口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 合同 自 依法 成立 时 生效 , 不 以 登记 为 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属于 自由 出口 的 技术 ,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一)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申请书 ;
(二) 技术 出口 合同 副本 ;
(三) 签约 双方 法律 地位 的 证明 文件。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三 十七 的 文件 3 个 工作 日内 , 出口 合同 进行 登记 ,
第三 十九 条 申请人 凭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办理 外汇 、 银行 、 税务 、 海关 等 相关 手续
第四 十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 合同 的 的 , 应当 或者 登记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终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出口 管理 职责 中 , 所 知悉 的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出口 核 技术 、 核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监控 化学 品 生产 技术 、 军事 管制 技术 的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的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技术 的 , 罪 、 非法经营 秘密 罪规定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区别 不同 , 依照 海关 法 规定 , 或者 由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尚 , 区别 1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超出 许可 的 范围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技术 的 的 , 依照 罪 或者 其他 罪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或者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 ;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暂停 XNUMX 倍 以上 XNUMX 倍 以下 的 罚款 ; 国务院 部门 并 可以 暂停
第四 十五 条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的 , 依照 罪 或者 伪造 国家 机关 公文 罪 或者 机关 公文 罪 的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照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国务院 外 经贸 并 可以 撤销 其 经营
第四 十六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
第四 十七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的 ,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其 技术 技术 直至 国务院
第四 十八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 泄露 秘密 或者 所 , 依照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 索取 , 依照 刑法 玩忽职守 罪 、 罪 的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有关 技术 进出口 的 批准 、 许可 、 登记 或者 不服 的 , 复议 , 的
第五十一条 本 条例 公布 前 国务院 制定 的 有关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的 规定 与 本 条例 的 规定 不一致 , 以 本 本 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