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监督 行政 依法 履行 履行 行政 赔偿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 实质 化解行政 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以下 简称 国家 赔偿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审判 工作 实际 , 本
一 、 受 案 范围
第一 条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行为 ;
(二)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行政 职责 过程 中 作出 的 不 产生 法律 效果 损害 公民 公民 人身 权
第二 条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一 条 、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二 项 和 国家 赔偿 法 第二 、 法人 或者 机关 及其劳动 权 、 相邻权 等 合法 权益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第三 条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赔偿 义务 机关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一) 确定 赔偿 方式 、 项目 、 数额 的 行政 赔偿 决定 ;
(二) 不予 赔偿 决定 ;
(三) 逾期 不 作出 赔偿 决定 ;
(四) 其他 有关 行政 赔偿 的 行为。
第四 条 法律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行为 被 确认 违法 后 , 赔偿 请求 人 单独 提起 行政 行政 赔偿
第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发布 或者 具有 命令 侵犯不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二 、 诉讼当事人
第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中 的 当事人 地位 , 按照 其 的 地位 诉讼 与 行政 赔偿
第七 条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人 可以 提起 行政 赔偿 提供 该 公民 请求 人 该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支付 受害 公民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合理 费用 的 人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有权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承受 其 权利 法人 组织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实施 侵权 行政 行为 造成 损害 的 共同 侵权 行政 机关 为 请求 人 几个 侵权未被 起诉 的 机关 追加 为 第三 人。
第九条 原 行政 行为 造成 赔偿 请求 人 损害 ,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 复议 机关 与 原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赔偿 人 坚持 对 作出 原 行政 或者 复议 对 作出 行政 机关 或者 复议 ,的 机关 为 被告 , 未被 起诉 的 机关 追加 为 第三 人。
第十 条 行政 机关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其 行政 行为 , 因 据 的 行政 行为 赔偿 诉讼 的 的 行政
三 、 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 赔偿 诉讼 中 , 原告 应当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证据 ; 因 被告 无法 举证 的 承担 举证
人民法院 对于 原告 主张 的 生产 和 生活 所 必需 物品 的 合理 损失 应当 予以 予以 支持 ; 的 超出 生产 和 的 其他 贵重
第十二 条 原告 主张 其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期间 受到 身体 伤害 , 被告 否认 相关 损害 事实 或者 损害 存在 存在 被告 应当 提供 相应 应当 提供
四 、 起诉 与 受理
第十三 条 行政 行为 未被 确认 为 违法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应当 视为 提起 行政 时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行政 行为 已 被 确认 为 违法 ,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单独 提起 行政 行政 赔偿
(一) 原告 具有 行政 赔偿 请求 资格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赔偿 请求 和 受 损害 的 事实 根据 ;
(四) 赔偿 义务 机关 已 先行 处理 或者 超过 法定 期限 不予 处理 ;
(五)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
(六) 在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第十四 条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未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可能 存在 应当 告知 原告 行政 赔偿
原告 在 第一审 庭审 终结 前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一审 庭审 终结 提起 行政 赔偿 准许 庭审 行政 赔偿 准许 由
原告 在 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再审 程序 中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组织 各方 调解 ; 的 , 告知 告知
第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侵犯 侵犯 其 合法 起 两年 内 , 机关 申请 行政内 未 作出 赔偿 决定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有关 规定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第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请求 行政 赔偿 的 , 适用 行政 有关 起诉 期限 期限 的
第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仅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中 的 行政 赔偿 部分 有 异议 书 送达 之 提起 行政 赔偿 应当 送达 提起 行政 赔偿
行政 机关 作出 有 赔偿 内容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时 , 未 告知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起诉 期限 期限 或者 其他 组织 知道 或者 起诉 期限 或者 其他 其他 起诉 期限 ,行政 复议 决定 内容 之 日 起 最长 不得 超过 一年。
第十八 条 行政 行为 被 有权 机关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 变更 、 确认 或 无效 , 行政 机关 行政, 属于 本 规定 所称 的 行政 行为 被 确认 为 违法 的 情形。
第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行政 诉讼 条件 的 , 行政 赔偿 诉讼 , ; 已经 赔偿 ; 已经起诉。
第二十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 征用 和 行政 机关 民事 争议 争议 所作 的 案件 中 , 原告 诉讼 的 同时一并 审理。
五 、 审理 和 判决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 或者 行政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与 串通 作出 的 违法 造成 公民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方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后 , 对于 超出 其 应当 承担 部分 , 可以 向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第二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 每个 行政 机关 的 违法行为 全部 损害 的 行政 机关 承担 连带 连带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违法 行政 行为 损害 发生 和 结果 中 的 大小 , 确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确定 各自 相应 行政 赔偿 责任 的责任。
第二十 三条 由于 第三 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 导致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为 违法 违法 , 造成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应当 根据 违法行政 机关 承担 相应 的 行政 赔偿 责任 ; 行政 机关 已经 尽 到 审慎 审查 义务 的 , 不 承担 行政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由于 第三 人 行为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的 , 应当 由 第三 人 赔偿 责任 ; 、 无力 承担 不明 ,保护 、 监管 、 救助 等 法定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行政 机关 未尽 法定 义务 在 中 的 作用 确定 其 承担 相应 的 相应
第二十 五条 由于 不可抗力 等 客观 原因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义务 或者 损害 扩大 的 根据 行政 损害 根据 行政拖延 履行 法定 义务 行为 在 损害 发生 和 结果 中 的 作用 大小 , 确定 其 承担 相应 的 行政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一) 受害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超过 六个月 ;
(二) 受害人 经 鉴定 为 轻伤 以上 或者 残疾 ;
(三) 受害人 经 诊断 、 鉴定 为 精神 障碍 或者 精神 残疾 , 且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存在 关联
(四) 受害人 名誉 、 荣誉 、 家庭 、 职业 、 教育 等 方面 遭受 严重 损害 , 且 违法 行政 行为 行为 存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后果 特别 严重 :
(一) 受害人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十年 以上 ;
(二) 受害人 死亡 ;
(三) 受害人 经 鉴定 为 重伤 或者 残疾 一 至 四级 , 且 生活 不能 自理 ;
(四) 受害人 经 诊断 、 鉴定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或者 精神 残疾 一 至 二级 , 生活 且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存在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财产 , 不能 返还 财产 或者 按照 损害 市场 价格、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失 的 , 可以 采用 其他 合理 方式 计算。
违法 征收 征用 土地 、 房屋 , 人民法院 判决 给予 被 征收 人 的 行政 赔偿 , 不得 少于 被 依法 应当 获得 的 补偿
第二 十八 条 下列 损失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停产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经常 性 费用 开支” :
(一) 必要 留守 职工 的 工资 ;
(二) 必须 缴纳 的 税款 、 社会 保险费 ;
(三) 应当 缴纳 的 水电费 、 保管费 、 仓储费 、 承包 费 ;
(四) 合理 的 房屋 场地 租金 、 设备 租金 、 设备 折旧 费 ;
(五) 维系 停产 停业 期间 运营 所需 的 其他 基本 开支。
第二 十九 条 下列 损失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八 项 规定 的 “直接 损失” :
(一) 存款 利息 、 贷款 利息 、 现金 利息 ;
(二) 机动车 停运 期间 的 营运 损失 ;
(三) 通过 行政 补偿 程序 依法 应当 获得 的 奖励 、 补贴 等 ;
(四) 对 财产 造成 的 其他 实际 损失。
第三 十条 被告 有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 人民法院 在 违法 行政 内 , 为 恢复 名誉影响 、 恢复 名誉 和 赔礼道歉 的 履行 方式 , 可以 双方 协商 , 协商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适当 的 方式 后果 的 , 的 的 的 , 的 精神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认为 被告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 判决 被告 、 恢复 原状 、 恢复 原状 的 限期 支付 恢复 限期 支付损失。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 可以 对 行政 机关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标准 等 予以 明确 , 赔偿 确定 的 , 应当 作出 具有 金额 等 给付 内容 的 判决 赔偿 决定 给付 内容 判决 行政 赔偿 决定 确, 人民法院 判决 予以 变更。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驳回 原告 的 行政 赔偿 请求 :
(一) 原告 主张 的 损害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
(二) 原告 主张 的 损害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没有 因果 关系 的 ;
(三) 原告 的 损失 已经 通过 行政 补偿 等 其他 途径 获得 充分 救济 的 ;
(四) 原告 请求 行政 赔偿 的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其他 情形。
六 、 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 规定 实施 前 本院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