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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định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xét xử các vụ án bồi thường hành chính (202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20,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01 Tháng Năm,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ạnh tra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监督 行政 依法 履行 履行 行政 赔偿 人民法院 公正 、 及时 , 实质 化解行政 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以下 简称 国家 赔偿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审判 工作 实际 , 本
一 、 受 案 范围
第一 条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包括 以下 情形 :
(一)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行为 ;
(二)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行政 职责 过程 中 作出 的 不 产生 法律 效果 损害 公民 公民 人身 权
第二 条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一 条 、 第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十二 项 和 国家 赔偿 法 第二 、 法人 或者 机关 及其劳动 权 、 相邻权 等 合法 权益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第三 条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赔偿 义务 机关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一) 确定 赔偿 方式 、 项目 、 数额 的 行政 赔偿 决定 ;
(二) 不予 赔偿 决定 ;
(三) 逾期 不 作出 赔偿 决定 ;
(四) 其他 有关 行政 赔偿 的 行为。
第四 条 法律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最终 裁决 的 行政 行为 被 确认 违法 后 , 赔偿 请求 人 单独 提起 行政 行政 赔偿
第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国防 、 外交 等 国家 或者 行政 机关 制定 发布 或者 具有 命令 侵犯不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二 、 诉讼当事人
第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中 的 当事人 地位 , 按照 其 的 地位 诉讼 与 行政 赔偿
第七 条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人 可以 提起 行政 赔偿 提供 该 公民 请求 人 该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支付 受害 公民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合理 费用 的 人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有权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承受 其 权利 法人 组织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赔偿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实施 侵权 行政 行为 造成 损害 的 共同 侵权 行政 机关 为 请求 人 几个 侵权未被 起诉 的 机关 追加 为 第三 人。
第九条 原 行政 行为 造成 赔偿 请求 人 损害 ,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 复议 机关 与 原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赔偿 人 坚持 对 作出 原 行政 或者 复议 对 作出 行政 机关 或者 复议 ,的 机关 为 被告 , 未被 起诉 的 机关 追加 为 第三 人。
第十 条 行政 机关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其 行政 ​​行为 , 因 据 的 行政 行为 赔偿 诉讼 的 的 行政
三 、 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 赔偿 诉讼 中 , 原告 应当 对 行政 行为 造成 的 损害 提供 证据 ; 因 被告 无法 举证 的 承担 举证
人民法院 对于 原告 主张 的 生产 和 生活 所 必需 物品 的 合理 损失 应当 予以 予以 支持 ; 的 超出 生产 和 的 其他 贵重
第十二 条 原告 主张 其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期间 受到 身体 伤害 , 被告 否认 相关 损害 事实 或者 损害 存在 存在 被告 应当 提供 相应 应当 提供
四 、 起诉 与 受理
第十三 条 行政 行为 未被 确认 为 违法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应当 视为 提起 行政 时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行政 行为 已 被 确认 为 违法 ,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单独 提起 行政 行政 赔偿
(一) 原告 具有 行政 赔偿 请求 资格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赔偿 请求 和 受 损害 的 事实 根据 ;
(四) 赔偿 义务 机关 已 先行 处理 或者 超过 法定 期限 不予 处理 ;
(五)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赔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
(六) 在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期限 内 提起 诉讼。
第十四 条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未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可能 存在 应当 告知 原告 行政 赔偿
原告 在 第一审 庭审 终结 前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一审 庭审 终结 提起 行政 赔偿 准许 庭审 行政 赔偿 准许 由
原告 在 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再审 程序 中 提出 行政 赔偿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组织 各方 调解 ; 的 , 告知 告知
第十五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侵犯 侵犯 其 合法 起 两年 内 , 机关 申请 行政内 未 作出 赔偿 决定 的 ,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有关 规定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第十六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请求 行政 赔偿 的 , 适用 行政 有关 起诉 期限 期限 的
第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仅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中 的 行政 赔偿 部分 有 异议 书 送达 之 提起 行政 赔偿 应当 送达 提起 行政 赔偿
行政 机关 作出 有 赔偿 内容 的 行政 复议 决定 时 , 未 告知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起诉 期限 期限 或者 其他 组织 知道 或者 起诉 期限 或者 其他 其他 起诉 期限 ,行政 复议 决定 内容 之 日 起 最长 不得 超过 一年。
第十八 条 行政 行为 被 有权 机关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 变更 、 确认 或 无效 , 行政 机关 行政, 属于 本 规定 所称 的 行政 行为 被 确认 为 违法 的 情形。
第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一并 提起 行政 赔偿 诉讼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行政 诉讼 条件 的 , 行政 赔偿 诉讼 , ; 已经 赔偿 ; 已经起诉。
第二十条 在 涉及 行政 许可 、 登记 、 征收 、 征用 和 行政 机关 民事 争议 争议 所作 的 案件 中 , 原告 诉讼 的 同时一并 审理。
五 、 审理 和 判决
第二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 或者 行政 及其 工作 工作 人员 与 串通 作出 的 违法 造成 公民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方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后 ​​, 对于 超出 其 应当 承担 部分 , 可以 向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第二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 每个 行政 机关 的 违法行为 全部 损害 的 行政 机关 承担 连带 连带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分别 实施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违法 行政 行为 损害 发生 和 结果 中 的 大小 , 确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确定 各自 相应 行政 赔偿 责任 的责任。
第二十 三条 由于 第三 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 导致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为 违法 违法 , 造成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应当 根据 违法行政 机关 承担 相应 的 行政 赔偿 责任 ; 行政 机关 已经 尽 到 审慎 审查 义务 的 , 不 承担 行政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由于 第三 人 行为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的 , 应当 由 第三 人 赔偿 责任 ; 、 无力 承担 不明 ,保护 、 监管 、 救助 等 法定 义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行政 机关 未尽 法定 义务 在 中 的 作用 确定 其 承担 相应 的 相应
第二十 五条 由于 不可抗力 等 客观 原因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害 ,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义务 或者 损害 扩大 的 根据 行政 损害 根据 行政拖延 履行 法定 义务 行为 在 损害 发生 和 结果 中 的 作用 大小 , 确定 其 承担 相应 的 行政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造成 严重 后果” :
(一) 受害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超过 六个月 ;
(二) 受害人 经 鉴定 为 轻伤 以上 或者 残疾 ;
(三) 受害人 经 诊断 、 鉴定 为 精神 障碍 或者 精神 残疾 , 且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存在 关联
(四) 受害人 名誉 、 荣誉 、 家庭 、 职业 、 教育 等 方面 遭受 严重 损害 , 且 违法 行政 行为 行为 存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后果 特别 严重 :
(一) 受害人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十年 以上 ;
(二) 受害人 死亡 ;
(三) 受害人 经 鉴定 为 重伤 或者 残疾 一 至 四级 , 且 生活 不能 自理 ;
(四) 受害人 经 诊断 、 鉴定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或者 精神 残疾 一 至 二级 , 生活 且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存在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 行政 行为 造成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财产 , 不能 返还 财产 或者 按照 损害 市场 价格、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损失 的 , 可以 采用 其他 合理 方式 计算。
违法 征收 征用 土地 、 房屋 , 人民法院 判决 给予 被 征收 人 的 行政 赔偿 , 不得 少于 被 依法 应当 获得 的 补偿
第二 十八 条 下列 损失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停产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经常 性 费用 开支” :
(一) 必要 留守 职工 的 工资 ;
(二) 必须 缴纳 的 税款 、 社会 保险费 ;
(三) 应当 缴纳 的 水电费 、 保管费 、 仓储费 、 承包 费 ;
(四) 合理 的 房屋 场地 租金 、 设备 租金 、 设备 折旧 费 ;
(五) 维系 停产 停业 期间 运营 所需 的 其他 基本 开支。
第二 十九 条 下列 损失 属于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十六 条 第八 项 规定 的 “直接 损失” :
(一) 存款 利息 、 贷款 利息 、 现金 利息 ;
(二) 机动车 停运 期间 的 营运 损失 ;
(三) 通过 行政 补偿 程序 依法 应当 获得 的 奖励 、 补贴 等 ;
(四) 对 财产 造成 的 其他 实际 损失。
第三 十条 被告 有 国家 赔偿 法 第三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 人民法院 在 违法 行政 内 , 为 恢复 名誉影响 、 恢复 名誉 和 赔礼道歉 的 履行 方式 , 可以 双方 协商 , 协商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适当 的 方式 后果 的 , 的 的 的 , 的 精神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过 审理 认为 被告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 判决 被告 、 恢复 原状 、 恢复 原状 的 限期 支付 恢复 限期 支付损失。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 可以 对 行政 机关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标准 等 予以 明确 , 赔偿 确定 的 , 应当 作出 具有 金额 等 给付 内容 的 判决 赔偿 决定 给付 内容 判决 行政 赔偿 决定 确, 人民法院 判决 予以 变更。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驳回 原告 的 行政 赔偿 请求 :
(一) 原告 主张 的 损害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
(二) 原告 主张 的 损害 与 违法 行政 行为 没有 因果 关系 的 ;
(三) 原告 的 损失 已经 通过 行政 补偿 等 其他 途径 获得 充分 救济 的 ;
(四) 原告 请求 行政 赔偿 的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其他 情形。
六 、 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 规定 实施 前 本院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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