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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định về Điều kiện cấp Giấy phép Hành chính Hàng hải (2021)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规定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Bộ giao thông vận tải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01,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ang hải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依法 实施 海事 行政 许可 , 维护 海事 行政 许可 各方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和 有关 、 行政 法规 加入 和 行政 法规 加入 的公约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申请 及 受理 、 审查 、 决定 海事 行政 许可 所 依照 的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海事 行政 许可 , 是 指 依据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 船舶 污染 水域 等 海事 行政 法规 , 由机构 具体 办理 的 行政 许可。
第三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在 审查 、 决定 海事 行政 许可 时 , 不得 擅自 增加 、 减少 或者 许可 条件。 相应 条件 的 的 海事
第四 条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应当 按照 《交通 行政 许可 实施 程序 规定》 予以 公示。 行政 许可 条件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管理
第五 条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 统一 明确 申请人 应当 提交 的 管理 机构 应当 材料 目录 予以 公示
申请人 申请 海事 行政 许可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交 申请书 和 相关 的 材料 , 并对 所 提交 的 真实性 和 和 有效性
申请 变更 海事 行政 许可 、 延续 海事 行政 许可 期限 的 , 申请人 可以 仅就 发生 变更 的 相关 的 材料 的 材料 情况 可以 的 的 材料 情况
第二 章 海事 行政 许可 条件
第六 条 在 内河 通航 水域 载运 、 拖带 超重 、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或者 、 木 等 物体 许可 的
(一) 确 有 拖带 的 需求 和 必要 的 理由 ;
(二) 拖轮 适航 、 适 拖 , 船员 适 任 ;
(三) 已 制定 拖带 计划 和 方案 , 有 明确 的 拖带 预计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及 航 经 的 水域
(四) 满足 水上 交通安全 和 防污染 要求 , 并 已 制定 保障 水上 交通安全 、 防污染 的 措施 以及 应急 预案
第七 条 沿海 专用 航标 的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审批 的 条件 :
(一) 拟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的 航标 属于 依法 由 工程 的 建设 所有人 或者 经营 人 设置 人
(二) 航标 的 设置 、 撤除 、 位置 移动 和 其他 状况 改变 符合 航行 安全 、 、 要求 及 航标 正常 使用 的
(三) 航标 及其 配 布 符合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和 标准 ;
(四) 航标 设计 、 施工 方案 , 已经 专门 的 技术 评估 或者 专家 论证 ;
(五) 申请 设置 航标 的 , 已 制定 航标 维护 方案 , 方案 中 确定 的 维护 单位 航标 维护 质量 质量
第八 条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许可 的 条件 :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
(三) 船舶 拟 临时 进入 的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已经 当地 口岸 机关 、 军事 主管 部门 、 人民政府 同意 并 获 国家 有关 部门 批准 允许 国际 航行 船舶 ; 停靠 允许 国际 船舶 进入 ; 停靠 港满足 安全 、 防污染 和 保安 要求 ;
(四)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 所载 货物 没有 国家 禁止 入境 货物 或者 或者 物品 ;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按 规定 已
(五)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外 国籍 船舶 驶离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应 依据 第九条 有关 规定 , 办理 国际 航行 船舶 出 口岸 许可。
第九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口 岸 审批 的 条件 :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 口岸 审批 的 条件 :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
(三) 船舶 拟 进入 水域 为 对 国际 航行 船舶 开放 水域 , 停靠 的 码头 、 装卸 点 满足 和 保安
(四)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所载 货物 没有 国家 禁止 入境 的 货物 或者 物品 ; 载运 危险 危害性 货物 的 已 办理 船舶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办理 污染 危害性
(五)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国际 航行 船舶 出 口岸 审批 的 条件 :
(一) 船舶 具有 齐备 、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与 资料 ;
(二) 船舶 配 员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的 要求 , 船员 具备 适 任 资格 ;
(三) 载运 货物 的 船舶 所载 货物 , 符合 安全 积 载 和 系 固 的 要求 ;
(四) 载运 危险 货物 和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船舶 , 按 规定 已 办理 船舶 载运 危险 危害性 货物 出港 符合 船舶 载运 危险 、 防污染 船舶 、 防污染
(五) 船舶 船旗国 或者 港口 国 对 船舶 的 安全 检查 情况 和 缺陷 纠正 情况 符合 对 海事 管理 警示 , 已经 采取 有效
(六) 已 依法 缴纳 税 、 费 和 其他 应当 在 开航 前 交付 的 费用 , 或者 已 提供 适当 的 担保
(七) 违反 海事 行政管理 的 行为 已经 依法 予以 处理 ;
(八) 禁止 船舶 航行 的 司法 或者 行政 强制 措施 已经 依法 解除 ;
(九) 核动力 船舶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船舶 , 符合 我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的 相关 规定
(十) 已经 其他 口岸 检查 机关 同意。
第十 条 船舶 国籍 证书 核发 的 条件 :
船舶 国籍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
(一) 船舶 已 依法 办理 船舶 所有权 登记 ;
(二) 船舶 具备 适航 技术 条件 , 并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
(三) 船舶 不 具有 造成 双重国籍 或者 两个 及 以上 船籍 港 的 情形 ;
(四) 船舶 国籍 登记 申请人 为 船舶 所有人。
船舶 临时 国籍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
(一) 申请 签发 临时 国籍 证书 的 船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
1. 向 境外 出售 新造 的 船舶 , 属于 境外 到 岸 交 船 的 ;
2. 从 境外 购买 或 建造 的 新造 船舶 , 属于 境外 离岸 交 船 的 ;
3. 境内 异地 建造 船舶 , 需要 航行 至 拟 登记 港 的 ;
4. 以 光 船 条件 从 境外 租 进 船舶 的 ;
5. 从 境外 购买 二手 船舶 ,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
6. 因 船舶 买卖 发生 船籍 港 变化 ,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
7. 因 船舶 所有人 住所 或者 船舶 航线 变更 导致 变更 船舶 登记 机关 , 需要 办理 临时 船舶 国籍 证书 的
(二) 已 取得 船舶 所有权 或者 签订 了 生效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
(三) 船舶 临时 国籍 登记 申请人 为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以 光 船 条件 从 境外 租 进 船舶 的 光 船 承租人
(四) 船舶 具备 相应 的 适航 技术 条件 , 并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
(五) 船舶 不 具有 造成 双重国籍 或者 两个 及 以上 船籍 港 的 情形 ;
(六) 船舶 已 取得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核定 的 船名 和 船舶 识别 号。
第十一条 海船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或 其他 财务 保证 证书 核发 的 条件 :
(一) 船舶 为 海事 管理 机构 登记 的 本 船籍 港 船舶 ;
(二) 其 所持 的 油污 保险 或 其他 财务 保证 证书 , 为 具有 相应 赔偿 能力 的 或者 互助 性 性
(三) 其 保险 金额 不得 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实施 办法》 的 规定
第十二 条 载运 危险 货物 或者 海上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进出 港口 审批 的 条件 :
(一) 所 载运 的 危险 货物 或者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符合 水上 安全 运输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 且不 属于 禁止 通过 水路 运输 运输
(二) 船舶 的 装载 符合 所持 有的 证书 、 文书 的 要求 ;
(三) 拟 靠泊 或者 进行 危险 货物 或者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装卸 作业 的 港口 、 码头 、 法律 、 行政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作业
(四) 需要 办理 货物 进出口 手续 的 已 按 有关 规定 办理。
船舶 载运 的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同时 属于 危险 货物 的 , 其 货物 、 承运人 承运人 或者 代理人 载运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和 船舶 载运危害性 货物 , 免于 办理 货物 适 运 申报 或者 报告。
第十三 条 船舶 从事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过驳 作业 , 在 港口 水域 外 从事 内河 危险 货物 海上 散装 液体 过驳 作业 审批 的
(一) 拟 进行 过驳 作业 的 船舶 或者 水上 设施 满足 水上 交通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环境 的 要求
(二) 拟 过驳 的 货物 符合 安全 过驳 要求 ;
(三) 参加 过驳 作业 的 人员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过驳 作业 能力 ;
(四) 拟 作业 水域 及其 底 质 、 周边 环境 适宜 过驳 作业 ;
(五) 过驳 作业 对 水域 资源 以及 附近 的 军事 目标 、 重要 民用 目标 不 构成 威胁
(六) 有 符合 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要求 的 过驳 作业 方案 、 安全 保障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第十四 条 危险 化学 品 水路 运输 人员 (申报 人员 、 集装箱 现场 检查员) 资格 认可 的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 满 18 周岁 ,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近 2 年内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考核 合格 ;
(四) 首次 申请 的 , 应当 具有 在 同 1 个 从业 单位 连续 3 个 月 的 相应 业务 实习 经历 ;
(五) 检查员 具有 正常 辨色 力 ;
(六) 无 因 谎报 、 瞒报 危险 化学 品 违规 行为 曾被 吊销 从业 资格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海员 证 核发 的 条件 :
(一)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二) 持有 国际 航行 船舶 或者 特殊 航线 船舶 船员 适 任 证书 , 或者 有 确定 的 船员 出境 任务
(三) 无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止 出境 的 情形。
第十六 条 培训 机构 从事 船员 (引航 员) 培训 业务 审批 的 条件 :
(一)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与 培训 类别 和 项目 相 匹配 的 具体 技术 场地 、 设施 设施
(二)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与 培训 类别 和 项目 相 匹配 的 具体 技术 要求 , 教学 80% 应当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局 组织 的 考试 , 并 取得
(三) 有 与 船员 培训 项目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
1. 配备 专职 教学 管理 人员 、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人员 、 培训 发证 管理 人员 和 档案 管理 人员 ;
2. 教学 管理 人员 至少 2 人 , 具有 航海 类 中专 以上 学历 或者 其他 专业 大专 以上 学历 , 相关 法规 , 熟悉 所 的 培训 项目
3. 教学 设施 设备 管理 人员 至少 1 人 , 具有 中专 以上 学历 , 能够 熟练 操作 所 管理 的 设施 、 设备。
(四) 有 健全 的 船员 培训 管理 制度 , 具体 包括 学员 管理 制度 、 教学 人员 管理 课程 设置 制度 制度 、 教学 和 设置 、 教学 和 档案
(五) 有 健全 的 安全 防护 制度 , 具体 包括 人身 安全 防护 制度 和 突发 事件 应急 制度 等
(六) 有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规定 的 船员 培训 质量 控制 体系。
第十七 条 航运公司 安全 营运 与 防污染 能力 符合 证明 核发 的 条件 :
公司 《临时 符合 证明》 签发 的 条件 :
(一) 具有 法人 资格 ;
(二) 新 建立 或者 重新 运行 安全 管理 体系 , 或者 在 公司 《临时 符合 证明 证明》 上 新 的 船舶 种类
(三) 已 作出 在 取得 《临时 符合 证明》 后 6 个 月 内 运行 安全 管理 体系 的 计划 安排
(四)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公司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
(五) 《符合 证明》 或者 《临时 符合 证明》 被 吊销 的 , 自 吊销 之 日 起 应 6 个 月。
公司 《符合 证明》 签发 的 条件 :
(一) 具有 法人 资格 ;
(二) 安全 管理 体系 已 在 岸基 和 每一 船 种 至少 1 艘船 上 运行 3 个 月 ;
(三) 持有 有效 的 《临时 符合 证明》 ;
(四)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公司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船舶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
(一) 新 纳入 或者 重新 纳入 公司 安全 管理 体系 进行 管理 ;
(二) 已 配备 公司 制定 的 适用 于 本 船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文件 ;
(三) 公司 已 取得 适用 于 该 船舶 种类 的 《临时 符合 证明》 或 《符合 证明》
(四) 在 船舶 所有人 未 变更 的 情况 下 , 前 两次 未 连续 持有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五) 船舶 委托 管理 的 , 负责 管理 船舶 的 公司 与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经营 人 签订 了 船舶 管理 书面 协议
(六)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船舶 《安全 管理 证书》 签发 的 条件 :
(一) 已 配备 公司 制定 的 适用 于 本 船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文件 ;
(二) 安全 管理 体系 已 在 本 船 运行 至少 3 个 月 ;
(三) 公司 已 取得 适用 于 该船 种 的 《符合 证明》 ;
(四) 持有 有效 的 《临时 安全 管理 证书》 ;
(五) 已 通过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的 安全 管理 体系 审核。
第十八 条 设立 验船 机构 审批 的 条件 :
(一) 具有 与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相 适应 的 检验 场所 、 设备 、 仪器 、 资料
(二) 具有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的 验船 能力 和 责任 能力 ;
(三) 具有 与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相 适应 的 执业 验船 人员 ;
(四) 具有 相应 的 检验 工作制度 和 保证 船舶 检验 质量 的 管理 体系 ;
(五) 拟 从事 的 船舶 检验 业务 范围 符合 交通 运输 部 的 规定 ;
(六) 需要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设置 方案 和 管理 制度 符合 船舶 检验 管理 的 要求 ;
(七) 外国 船舶 检验 机构 在 我国 设立 验船 公司 的 , 除 上述 条件 外 外国 公民 外国旗 国 政府 允许 在 华 从事 法定 船舶 检验 业务 的 授权 文件。
第三 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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