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2001 年 12 月 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333 号 公布
根据 2008 9 月 10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的 决定 一次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订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和 废止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三)
第一 条 为了 适应 电信 业 对外开放 的 需要 , 促进 电信 业 的 发展 , 根据 有关 外商 行政 法规 和 (以下 简称 电信 条例)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是 指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企业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外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业务 ,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
(一) 经营 全国 的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10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1000 万元 人民币 ;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1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业务 的 , 其 注册 100 万元 人民币。
第六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无线 寻呼 业务 除外)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的 的 出资 比例 , 超过 49%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包括 基础 电信 业务 中 的 无线 寻呼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中 比例 , 最终 不得 超过 50% , 国家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除 应当 符合 本 第四 条 、 第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电信 条例 规定 电信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是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二)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三) 符合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审慎 的 和 特定 行业 的 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在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取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十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经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后 ,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申请 电信 业务 许可 并 报送 下列
(一)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
(二)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的 投资者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日 对 规定 的 有关 基础 电信 180 审查 完毕决定 ; 属于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之 日 6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的 , 颁发 《电信》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投资者 的 名称 和 基本 情况 、 外方 投资者 电信 企业 的 控制
第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跨境 电信 业务 ,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通过 国务院 国务院 部门 批准
第十三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电信》。
第十四 条 申请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骗取 批准 无效 ,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十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由 由 有关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在 内地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 比照 本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