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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định về Quản lý Doanh nghiệp Viễn thông có vốn đầu tư nước ngoài (2022)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Loại luật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ơ quan phát hành Hội đồng nhà nước Trung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07,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01 Tháng Năm,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Đầu tư nước ngoài Luật Viễn thông và Bưu chí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2001 年 12 月 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333 号 公布
根据 2008 9 月 10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的 决定 一次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订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和 废止 部分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第三)
第一 条 为了 适应 电信 业 对外开放 的 需要 , 促进 电信 业 的 发展 , 根据 有关 外商 行政 法规 和 (以下 简称 电信 条例)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是 指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企业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外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业务 ,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
(一) 经营 全国 的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10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1000 万元 人民币 ;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 其 注册 资本 1 亿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业务 的 , 其 注册 100 万元 人民币。
第六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无线 寻呼 业务 除外)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投资者 在 企业 的 的 出资 比例 , 超过 49%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包括 基础 电信 业务 中 的 无线 寻呼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投资者 在 企业 中 中 比例 , 最终 不得 超过 50% , 国家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除 应当 符合 本 第四 条 、 第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电信 条例 规定 电信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是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二)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三) 符合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审慎 的 和 特定 行业 的 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在 注册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取得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三) 有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十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经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后 , 向 国务院 工业 和 申请 电信 业务 许可 并 报送 下列
(一)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
(二)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九条 规定 的 投资者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有关 确认 文件 ;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日 对 规定 的 有关 基础 电信 180 审查 完毕决定 ; 属于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在 收到 申请 之 日 60 日内 审查 完毕 , 作出 批准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的 , 颁发 《电信》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投资者 的 名称 和 基本 情况 、 外方 投资者 电信 企业 的 控制
第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跨境 电信 业务 ,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通过 国务院 国务院 部门 批准
第十三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吊销 《电信》。
第十四 条 申请 设立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提供 虚假 、 伪造 的 资格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骗取 批准 无效 , 2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 以下 的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十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由 由 有关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在 内地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 比照 本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本 规定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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