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职权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四节 地方 国家 机关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和 辞职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 的 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 各 委员会 和 工作 机构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职权
第四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机构 设置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健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织 和 工作制度 , 保障 职权 , 坚持 大会 制度 , 根据 , 制度。
第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设 机关。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列宁 主义 、 的 列宁 主义 、 理论”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行使 职权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人民 为 中心 全 过程 人民 人民 保持 为 过程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 为人民服务 , 对 人民 负责 , 受 人民 监督。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中央 的 统一 发挥 地方 的 原则 ,和 行政 法规 在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施。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民主集中制 原则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充分 发扬 民主 , 集体 行使 职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首长 负责 制。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应当 经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镇 设立 设立
第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代表 大会 、 不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适当 的 的 代表
第九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职权
第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宪法 、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制定 和 抵触 的 前提 可以 制定 和 全国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和 实际 实际 在 、 法律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抵触 的 抵触 的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区域 协调 发展 , 可以 开展 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遵守 和 计划 和 和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的 报告 , , 监督 本 资产 报告 , 监督 本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环境保护 、 自然资源 民政 、 社会 保障 工作 的 、 工作 的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县长 , 区长 、 副 市长
(六) 选举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选出 长 , 须报 检察院 检察 长 代表 , 检察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和 项目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监督 执行 , 审查 预算 的 调整 批准 , 的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撤销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一)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权利 财产 公民 的 权利 和
(十二)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三)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十四)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可以 权限 采取 适合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大会 有权 有权 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 长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一般 每年 举行 的 日期 由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 并 予以 公布。
遇有 特殊 情况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主席团 可以 决定 召开 会议。 提前 会议 的 会议 会议 的会议 上 决定 的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其 授权 的 主任 会议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可以 另行 决定 , 并 予以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经过 五分 , 可以 临时 代表 经过 , 可以 临时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代表 出席 , 始得 举行。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 应当 合理 安排 会 期 和 会议 日程 , 提高 议事 质量 和 效率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 通过 的 议程 和 其他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上届 本 级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八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主席 、 副主席 代表 大会 从 任期 同 代表 大会 任期 同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行政 机关 的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辞去 、 副主席 机关 本 级 人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反映 代表 安排 组织 反映 代表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九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选举 主席团。 并 负责 并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问题 , 有 听取 和 讨论 本 专项 关系 和 讨论 本 级 专项 工作 法规 法规检查 , 开展 视察 、 调研 等 活动 ;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意见。 主席团 工作 , 向 本 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由 上届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本 级的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负责 人 ,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第二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 各 专门 委员会 、 , 可以 向 大会 提出 属于 大会 职权 大会 提出 大会 职权由 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报告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 乡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五 人 本 级 属于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议程 的 的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 决定 是否 列入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对 该项 议案 的 即 行
第二十 三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 由 有关 有关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它 所属 各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质询 案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 大会 全体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 或者 或者 由 机关 书面。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在 主席团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质询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到 会 答复 ; 质询 答复 的 , 应当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主席团 主席团 机关 的 负责 主席团 印发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节 地方 国家 机关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和 辞职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乡 、 民族乡 、 大会 主席 、 副 省长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乡长 , 镇长 监察 委员会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以上 书面 , 设 区 的 市 代表 大会 书面 联名 , 县级 大会 代表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长 的 候选人 、 镇 的 十 人 、 镇 十 人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单位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正职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长 领导 人民法院 院长 长 的多 一 人 , 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 也 可以 等额 选举 常务委员会 副 、 镇比 应 选 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 候选人 数 应 十分 之一 本具体 差额 数 ,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提交 代表 酝酿 进行 选举。 如果 数 超过 差额酝酿 、 讨论 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 数 , 确定 , 进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提名 、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第二 十八 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另选 其他 任何 选民 , 也 可以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选 名额 的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 不足 的 名额 选举 选举。 另行 , 根据 在 第 得票 多少 的 不足 可以 依照、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代表 大会 会议 ,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会议 大会 可以 在下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副职 领导 人员 第二 十七 条 , 领导 十七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 的 人民 人民 , 省长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 副 副 , 区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时 ,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 也 可以 同 应 选举 办法 由 代表 大会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一 , 可以 可以 组成 或者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出 对 人民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对 副主席 , 乡长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 由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表决 ; 或者 , 经 全体会议 , 由 全体会议 决定 , 由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检察院 向 监察 人民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本 级 人民 , 由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辞职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可以 向 本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是否 向 提出 辞职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三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环境 与 教育 科学 卫生 、 环境 与 建设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需要 , 可以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经济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第三 十四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的 人选 , 由 , 大会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的 ,由 主任 会议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履行 职责 到 下届 产生 新 的 专门
第三 十五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 开展 下列 工作 :
(一) 审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同 同 议案 , 组织 起草 , 组织
(三) 承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专项 工作 报告 、 执法 检查 、 等 的 具体 具体
(四) 按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安排 , 听取 本 级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 人民法院 、 人民 的 专题 汇报 , 提出
(五)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进行 调查 研究 研究
(六)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负责 有关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督促 办理 工作
(七) 办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其他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作出 相应 的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调查。 可以 授权 它 的 调查 委员会 可以 可以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 行使 职权 至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第六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到 到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大会 举行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会议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闭会期间 , 人民 代表 大会 逮捕 或者 闭会期间 代表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往返 往返 的 物质 上 的 物质 上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各 方面 工作 和 意见 , 代表 方面 意见交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办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 批评 级 人民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 由 县级 以上 的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民族乡 、 镇 的 主席团 向 、 主席团 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 并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原 选举 单位 和 , 听取 和 要求 , 发展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分工 联系 选民 代表 以上 的 组织 联系 选民 的 居民 可以 组织 组织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向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监督 不 设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代表 由原 选举 单位 过半数 通过 ,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的 选举 过半数 通过 , 以 选民 的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由原 选举 单位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四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设立 设立 常务委员会 ,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并
第四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任 、 副 秘书长 、 主任 、 秘书长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在 代表 中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由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职务 , 必须 常务委员会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四 十五 人 至七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不 超过 九 九 十五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二 十九 人 至五 十一 人 , 人口 超过 八 的 的 市 不 超过 六十 一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一 百万 的 、 不 设 区 辖区 不 不 设 辖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由省 、 、 自治区 、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人口 多少 并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按 人口 多少 并 人员 结构 人口 人员 结构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经 确定 后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它 它 级 人民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 的 职权
第四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区域 的 , 在 不同 、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具体 情况 不同 宪法的 前提 下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省 、 、 自治区 的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自治区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区域 协调 需要 , 可以 可以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环境保护 、 自然资源 民政 、 社会 工作 的 民政 、 工作 的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 计划 和 的 调整
(六) 监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预算 的 执行 批准 本 本 查出 问题
(七)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的 工作 , 听取 和 报告 , 开展 专题 询问 等 ; 级 人民 专题 询问 等 本 级 人民 人民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申诉 和 意见 ;
(八)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关于 资产 管理 情况 的 的
(九)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关于 年度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的 报告 ;
(十) 听取 和 审议 备案 审查 工作 情况 报告 ;
(十一)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二)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 副 县长 个别 任免 ; 主席 副 个别 任免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不能 担任 , 根据 主任 从 本 级 、 人民法院领导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人选 ;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 , 须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十四)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 厅长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政府 备案 ;
(十五) 根据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的 提名 , 任免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十六)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庭长 、 审判 , 任免 人民 、 检察 、 任免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的 提名 自治区 内 按 和 自治区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的 的 任免
(十七)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撤销 个别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副 州长 、 区长 的 职务 它 任命 州长 的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委员 、 审判员 检察 长 、 检察 员 、 长,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职务 ;
(十八)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常务委员会 讨论 前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重大 事项 和 项目 可以 作出 作出 决定 或者 可以 将 有关 意见 有关 地方 国家委员会 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并 主持 ,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遇有 特殊 需要 时 召集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可以 委托 副 主任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负责 人 , 列席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过半数 出席 , 始得 举行。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审议 , 由 会议 审议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向 本 组成 人员 向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审议 、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交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第 五十 三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联名 , 县级 常务委员会 组成 常务委员会 ,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部门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质询 案 必须 、 质询 的 问题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由 受 在 专门 委员会 的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到 会 答复 ; ; 答复 的 ,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质询 的 ; 机关 的 主任人员。
第 五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秘书长 和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 拟订 会议 议程 草案 , 必要 时 提出 调整 会议 议程 的 建议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三) 决定 是否 将 议案 和 决定 草案 、 决议 草案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对 暂不 的 , 提出 提出
(四) 通过 常务委员会 年度 工作 计划 等 ;
(五) 指导 和 协调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六)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人 代理 主任 主任 恢复 健康 选出 新 代理 恢复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 各 委员会 和 工作 机构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在 人员 人员 中
第五 十七 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代表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八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常务委员会 提议 组织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委员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中 中 提名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作出 相应 相应 的
第五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 预算 工作 委员会 、 代表 工作 委员会 等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机构 联系 街道 辖区 代表 大会 代表 , 组织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大会 代表 ,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比照 前款 规定 , 在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各 专门 委员会 、 工作 机构 应当 人员 和 各 机构 联系 代表 支持 和 和 联系, 扩大 代表 对 各项 工作 的 参与 , 充分 发挥 代表 作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建立 基层 联系 点 、 代表 联络站 等 方式 , 群众 的 联系 、 监督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设立 设立 人民政府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 坚持 依法 行政 , 建设 职能 、 执法 严明 智能 高效 、 满意 执法 高效
第六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 提高 行政 效能 , 建设 服务 型 政府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廉洁 从政 各项 规定 , 加强 廉政建设 , 建设 廉洁 政府。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诚信 原则 , 加强 政务 诚信 建设 , 建设 诚信 政府。
第六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政务 公开 , 全面 推进 决策 、 、 管理 、 依法 、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科学 决策 、 民主 决策 、 依法 决策 , 提高 决策 的 质量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 确保 行政 权力 依法 正确 行使。
第六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重大 事项 请示 报告 制度。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七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主席 市长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市长 市长 , 区长 和 局长 、 局长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设 副 镇长
第七十一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提请 本 级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第七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职权
第七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 规定 规定 发布 决定 和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预算 , 管理 本 教育 、 、 体育 、 事业 、民政 、 社会 保障 、 公安 、 民族 事务 、 司法 行政 、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民主 权利 和
(七)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职责 ;
(八)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九)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利益 , 保障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本 行政区 自己 的 本 行政区宪法 和 法律 实行 区域 自治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发展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建设 事业 ;
(十)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十一)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七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和 本省 、 法规 , 和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法规 , , 依照 法律 制定 规章 , 报 、 自治区 的备案。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涉及 个人 、 组织 权利 义务 的 规范 性 文件 法定 权限 和 论证 、 公开 征求 审查 、 、 审查 、予以 公布 和 备案。
第七 十六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 科学 体育 等司法 行政 、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民主 权利 和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利益 , 保障 或者 改革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会议 由 本 级 组成。。 、 自治州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和 秘书长 组成 、 不 设 市 辖区 秘书长 不,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市长 、 、 区长 召集 和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须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四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机构 设置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优化 协同 高效 以及 精干 的 原则 ,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部门 和 自治州 、 县 、 、 市 、 市 辖区 的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设立 、 、 科 工作 的 设立 、 ,报请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八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区域 发展 战略 , 结合 地方 实际 需要 , 行政 区划 的 发展 工作 机制 , 加强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区域 合作 工作 进行 指导 、 协调 和 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需要 , 可以 建立 跨 部门 指挥 协调 机制
第八 十二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 局长 、 主任 、 科长 必要 的 时候 时候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法规 法规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部门 的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或者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或者
第 八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 市 辖区 在 本 管理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的 派出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 作为 它 的 派出
第八 十六 条 街道 办事处 在 本 辖区 内 办理 派出 它 的 人民政府 的 公共 公共 服务 、 公共安全 等 工作 , 管理 、 统筹意见 和 要求。
第八 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办事处 对 基层 的 工作 给予 帮助。 的 工作 帮助。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开展 工作
第八 十八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建立 居民 列席 有关 会议 的 制度
第五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 同时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权限
第九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实际 情况 , 中 的 问题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