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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ổ chức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địa phương và chính quyền nhân dân địa phương của Trung Quốc (2022)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11,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12,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ành chính cô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职权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四节 地方 国家 机关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和 辞职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 的 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 各 委员会 和 工作 机构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职权
第四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机构 设置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健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织 和 工作制度 , 保障 职权 , 坚持 大会 制度 , 根据 , 制度。
第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设 机关。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列宁 主义 、 的 列宁 主义 、 理论”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行使 职权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人民 为 中心 全 过程 人民 人民 保持 为 过程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 为人民服务 , 对 人民 负责 , 受 人民 监督。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中央 的 统一 发挥 地方 的 原则 ,和 行政 法规 在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施。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民主集中制 原则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充分 发扬 民主 , 集体 行使 职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首长 负责 制。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事项 应当 经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镇 设立 设立
第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代表 大会 、 不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适当 的 的 代表
第九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职权
第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宪法 、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制定 和 抵触 的 前提 可以 制定 和 全国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和 实际 实际 在 、 法律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抵触 的 抵触 的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区域 协调 发展 , 可以 开展 开展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遵守 和 计划 和 和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的 报告 , , 监督 本 资产 报告 , 监督 本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环境保护 、 自然资源 民政 、 社会 保障 工作 的 、 工作 的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县长 , 区长 、 副 市长
(六) 选举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选出 长 , 须报 检察院 检察 长 代表 , 检察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和 项目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监督 执行 , 审查 预算 的 调整 批准 , 的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撤销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一)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权利 财产 公民 的 权利 和
(十二)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三)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十四)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可以 权限 采取 适合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大会 有权 有权 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 长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一般 每年 举行 的 日期 由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 并 予以 公布。
遇有 特殊 情况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主席团 可以 决定 召开 会议。 提前 会议 的 会议 会议 的会议 上 决定 的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其 授权 的 主任 会议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可以 另行 决定 , 并 予以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经过 五分 , 可以 临时 代表 经过 , 可以 临时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代表 出席 , 始得 举行。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 应当 合理 安排 会 期 和 会议 日程 , 提高 议事 质量 和 效率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 通过 的 议程 和 其他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上届 本 级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八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主席 、 副主席 代表 大会 从 任期 同 代表 大会 任期 同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行政 机关 的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辞去 、 副主席 机关 本 级 人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反映 代表 安排 组织 反映 代表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九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选举 主席团。 并 负责 并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问题 , 有 听取 和 讨论 本 专项 关系 和 讨论 本 级 专项 工作 法规 法规检查 , 开展 视察 、 调研 等 活动 ;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意见。 主席团 工作 , 向 本 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由 上届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本 级的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负责 人 ,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第二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 各 专门 委员会 、 , 可以 向 大会 提出 属于 大会 职权 大会 提出 大会 职权由 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报告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 乡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五 人 本 级 属于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议程 的 的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 决定 是否 列入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对 该项 议案 的 即 行
第二十 三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 由 有关 有关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它 所属 各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质询 案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 大会 全体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 或者 或者 由 机关 书面。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在 主席团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质询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到 会 答复 ; 质询 答复 的 , 应当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主席团 主席团 机关 的 负责 主席团 印发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节 地方 国家 机关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和 辞职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乡 、 民族乡 、 大会 主席 、 副 省长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乡长 , 镇长 监察 委员会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以上 书面 , 设 区 的 市 代表 大会 书面 联名 , 县级 大会 代表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长 的 候选人 、 镇 的 十 人 、 镇 十 人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单位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正职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长 领导 人民法院 院长 长 的多 一 人 , 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 也 可以 等额 选举 常务委员会 副 、 镇比 应 选 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 候选人 数 应 十分 之一 本具体 差额 数 ,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提交 代表 酝酿 进行 选举。 如果 数 超过 差额酝酿 、 讨论 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 数 , 确定 , 进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提名 、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第二 十八 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另选 其他 任何 选民 , 也 可以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选 名额 的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 不足 的 名额 选举 选举。 另行 , 根据 在 第 得票 多少 的 不足 可以 依照、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代表 大会 会议 ,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会议 大会 可以 在下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副职 领导 人员 第二 十七 条 , 领导 十七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 的 人民 人民 , 省长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 副 副 , 区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时 ,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 也 可以 同 应 选举 办法 由 代表 大会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一 , 可以 可以 组成 或者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出 对 人民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对 副主席 , 乡长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 或者 书面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 由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表决 ; 或者 , 经 全体会议 , 由 全体会议 决定 , 由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检察院 向 监察 人民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本 级 人民 , 由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辞职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可以 向 本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是否 向 提出 辞职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三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环境 与 教育 科学 卫生 、 环境 与 建设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需要 , 可以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经济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第三 十四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的 人选 , 由 , 大会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的 ,由 主任 会议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履行 职责 到 下届 产生 新 的 专门
第三 十五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 开展 下列 工作 :
(一) 审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同 同 议案 , 组织 起草 , 组织
(三) 承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专项 工作 报告 、 执法 检查 、 等 的 具体 具体
(四) 按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安排 , 听取 本 级 人民政府 工作 部门 、 人民法院 、 人民 的 专题 汇报 , 提出
(五)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进行 调查 研究 研究
(六)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负责 有关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督促 办理 工作
(七) 办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其他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作出 相应 的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调查。 可以 授权 它 的 调查 委员会 可以 可以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 行使 职权 至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第六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到 到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大会 举行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会议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闭会期间 , 人民 代表 大会 逮捕 或者 闭会期间 代表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往返 往返 的 物质 上 的 物质 上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各 方面 工作 和 意见 , 代表 方面 意见交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办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 批评 级 人民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 由 县级 以上 的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民族乡 、 镇 的 主席团 向 、 主席团 向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 并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原 选举 单位 和 , 听取 和 要求 , 发展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分工 联系 选民 代表 以上 的 组织 联系 选民 的 居民 可以 组织 组织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向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监督 不 设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代表 由原 选举 单位 过半数 通过 ,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的 选举 过半数 通过 , 以 选民 的
第四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由原 选举 单位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四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设立 设立 常务委员会 ,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并
第四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任 、 副 秘书长 、 主任 、 秘书长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在 代表 中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由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职务 , 必须 常务委员会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四 十五 人 至七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不 超过 九 九 十五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二 十九 人 至五 十一 人 , 人口 超过 八 的 的 市 不 超过 六十 一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一 百万 的 、 不 设 区 辖区 不 不 设 辖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由省 、 、 自治区 、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人口 多少 并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按 人口 多少 并 人员 结构 人口 人员 结构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经 确定 后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它 它 级 人民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 的 职权
第四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区域 的 , 在 不同 、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具体 情况 不同 宪法的 前提 下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省 、 、 自治区 的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自治区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区域 协调 需要 , 可以 可以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环境保护 、 自然资源 民政 、 社会 工作 的 民政 、 工作 的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 计划 和 的 调整
(六) 监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预算 的 执行 批准 本 本 查出 问题
(七)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的 工作 , 听取 和 报告 , 开展 专题 询问 等 ; 级 人民 专题 询问 等 本 级 人民 人民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申诉 和 意见 ;
(八)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关于 资产 管理 情况 的 的
(九)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关于 年度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的 报告 ;
(十) 听取 和 审议 备案 审查 工作 情况 报告 ;
(十一)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二)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 副 县长 个别 任免 ; 主席 副 个别 任免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不能 担任 , 根据 主任 从 本 级 、 人民法院领导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人选 ;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 , 须 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十四)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 厅长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政府 备案 ;
(十五) 根据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的 提名 , 任免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十六)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庭长 、 审判 , 任免 人民 、 检察 、 任免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的 提名 自治区 内 按 和 自治区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的 的 任免
(十七)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撤销 个别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副 州长 、 区长 的 职务 它 任命 州长 的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委员 、 审判员 检察 长 、 检察 员 、 长,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职务 ;
(十八)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常务委员会 讨论 前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重大 事项 和 项目 可以 作出 作出 决定 或者 可以 将 有关 意见 有关 地方 国家委员会 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举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并 主持 ,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遇有 特殊 需要 时 召集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可以 委托 副 主任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负责 人 , 列席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有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过半数 出席 , 始得 举行。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审议 , 由 会议 审议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县级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向 本 组成 人员 向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审议 、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交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第 五十 三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联名 , 县级 常务委员会 组成 常务委员会 ,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部门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质询 案 必须 、 质询 的 问题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由 受 在 专门 委员会 的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到 会 答复 ; ; 答复 的 ,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质询 的 ; 机关 的 主任人员。
第 五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秘书长 和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 拟订 会议 议程 草案 , 必要 时 提出 调整 会议 议程 的 建议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三) 决定 是否 将 议案 和 决定 草案 、 决议 草案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 对 暂不 的 , 提出 提出
(四) 通过 常务委员会 年度 工作 计划 等 ;
(五) 指导 和 协调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六)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五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人 代理 主任 主任 恢复 健康 选出 新 代理 恢复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 各 委员会 和 工作 机构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在 人员 人员 中
第五 十七 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代表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八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常务委员会 提议 组织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委员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中 中 提名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作出 相应 相应 的
第五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 预算 工作 委员会 、 代表 工作 委员会 等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机构 联系 街道 辖区 代表 大会 代表 , 组织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机构 大会 代表 ,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比照 前款 规定 , 在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各 专门 委员会 、 工作 机构 应当 人员 和 各 机构 联系 代表 支持 和 和 联系, 扩大 代表 对 各项 工作 的 参与 , 充分 发挥 代表 作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建立 基层 联系 点 、 代表 联络站 等 方式 , 群众 的 联系 、 监督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设立 设立 人民政府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 坚持 依法 行政 , 建设 职能 、 执法 严明 智能 高效 、 满意 执法 高效
第六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 提高 行政 效能 , 建设 服务 型 政府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廉洁 从政 各项 规定 , 加强 廉政建设 , 建设 廉洁 政府。
第六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诚信 原则 , 加强 政务 诚信 建设 , 建设 诚信 政府。
第六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政务 公开 , 全面 推进 决策 、 、 管理 、 依法 、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科学 决策 、 民主 决策 、 依法 决策 , 提高 决策 的 质量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 确保 行政 权力 依法 正确 行使。
第六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重大 事项 请示 报告 制度。
第二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和 任期
第七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主席 市长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市长 市长 , 区长 和 局长 、 局长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设 副 镇长
第七十一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提请 本 级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第七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三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职权
第七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 规定 规定 发布 决定 和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预算 , 管理 本 教育 、 、 体育 、 事业 、民政 、 社会 保障 、 公安 、 民族 事务 、 司法 行政 、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民主 权利 和
(七)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职责 ;
(八)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九)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利益 , 保障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本 行政区 自己 的 本 行政区宪法 和 法律 实行 区域 自治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发展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建设 事业 ;
(十)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十一)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七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和 本省 、 法规 , 和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法规 , , 依照 法律 制定 规章 , 报 、 自治区 的备案。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涉及 个人 、 组织 权利 义务 的 规范 性 文件 法定 权限 和 论证 、 公开 征求 审查 、 、 审查 、予以 公布 和 备案。
第七 十六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 科学 体育 等司法 行政 、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合法 财产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权利 和 财产 保障 公民 的 民主 权利 和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民族 利益 , 保障 或者 改革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会议 由 本 级 组成。。 、 自治州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和 秘书长 组成 、 不 设 市 辖区 秘书长 不,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市长 、 、 区长 召集 和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须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四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机构 设置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优化 协同 高效 以及 精干 的 原则 ,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部门 和 自治州 、 县 、 、 市 、 市 辖区 的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设立 、 、 科 工作 的 设立 、 ,报请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八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区域 发展 战略 , 结合 地方 实际 需要 , 行政 区划 的 发展 工作 机制 , 加强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区域 合作 工作 进行 指导 、 协调 和 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的 需要 , 可以 建立 跨 部门 指挥 协调 机制
第八 十二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 局长 、 主任 、 科长 必要 的 时候 时候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 八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法规 法规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部门 的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或者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或者
第 八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 市 辖区 在 本 管理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的 派出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 作为 它 的 派出
第八 十六 条 街道 办事处 在 本 辖区 内 办理 派出 它 的 人民政府 的 公共 公共 服务 、 公共安全 等 工作 , 管理 、 统筹意见 和 要求。
第八 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办事处 对 基层 的 工作 给予 帮助。 的 工作 帮助。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开展 工作
第八 十八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建立 居民 列席 有关 会议 的 制度
第五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 同时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权限
第九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实际 情况 , 中 的 问题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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