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Ý kiến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xử lý vi phạm cờ bạc xuyên biên giới (2020)

办理 跨境 赌博 犯罪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Bộ công an ,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 Viện kiểm sát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30,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ám 30,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ình sự Tố tụng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关于 办理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公 通 字 [2010] 40 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厅 、 局, 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 建设 兵团 分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人民 检察院:
为 依法 惩治 网络 赌博 犯罪 活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等 等,结合 司法 实践, 现 就 办理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提出 如下 意见:
一 、 关于 网上 开设 赌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等 传输 赌博 视频 、 数据, 组织 赌博 活动,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属于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开设 赌场” 行为:
(一) 建立 赌博 网站 并 接受 投注 的;
(二) 建立 赌博 网站 并 提供 给 他人 组织 赌博 的;
(三) 为 赌博 网站 担任 代理 并 接受 投注 的;
(四) 参与 赌博 网站 利润 分成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一) 抽头 渔利 数额 累计 达到 3 万元 以上 的;
(二) 赌资 数额 累计 达到 30 万元 以上 的;
(三) 参赌 人数 累计 达到 120 人 以上 的;
(四) 建立 赌博 网站 后 通过 提供 给 他人 组织 赌博,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3 万元 以上 的;
(五) 参与 赌博 网站 利润 分成, 违法 所得 数额 在 3 万元 以上 的;
(六) 为 赌博 网站 招募 下级 代理, 由 下级 代理 接受 投注 的;
(七) 招揽 未成年 人 参与 网络 赌博 的;
(八) 其他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二 、 关于 网上 开设 赌场 共同 犯罪 的 认定 和 处罚
明知 是 赌博 网站, 而 为其 提供 下列 服务 或者 帮助 的, 属于 开设 赌场 罪 的 共同 犯罪,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一)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投放 广告 、 发展 会员 、 软件 开发 、 支持 支持 服务, 服务 服务 费 数额 在 2 万元 以上 的;
(二)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资金 支付 结算 服务,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1 万元 以上 或者 帮助 收取 赌资 20 万元 以上 的;
(三) 10 个 以上 赌博 网站 投放 与 网址 、 赔率 等 信息 有关 的 广告 或者 为 投放 广告 100 条 以上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规定 标准 5 倍 以上 的,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实施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但是 有 证据 证明 确实 不 知道 的 除外:
(一) 收到 行政 主管 机关 书面 等 方式 的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二) 为 赌博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投放 广告 、 软件 开发 、 技术 、 资金 支付 结算 等 服务, 收取 费 明显 明显;
(三) 在 执法 人员 调查 时, 通过 销毁 、 修改 数据 、 账本 等 方式 故意 规避 调查 或者 向 犯罪 嫌疑 人 通风报信;
(四) 其他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明知 的。
如果 有 开设 赌场 的 犯罪 嫌疑 人 尚未 到案, 但是 不 影响 对 已 到案 共同 犯罪 嫌疑 人 、 事实 事实 对 已 到案 者
三 、 关于 网络 赌博 犯罪 的 参赌 人数 、 赌资 数额 和 网站 代理 的 认定
赌博 网站 的 会员 账号 数 可以 认定 为 参赌 人数, 如果 查实 一个 账号 多人 使用 或者 多个 账号 一 使用 的 使用 的 人数 计算 参赌
赌资 数额 可以 按照 在 网络 上 投注 或者 赢取 的 点数 乘以 每 一点 实际 代表 的 金额 认定
对于 将 资金 直接 或 间接 兑换 为 虚拟 货币 、 游戏 道具 等 虚拟, 并 用 其 作为 的 按照 虚拟 物品 所需 资金, 赌资 数额 按照 购买 虚拟 所需 所需 资金 支付
对于 开设 赌场 犯罪 中 用于 接收 、 流转 赌资 的 银行 账户 内 的 合法 来源 赌资。 向该认定 为 参赌 人数。 如果 查实 一个 账户 多人 使用 或 多个 账户 一 人 使用 的, 应当 按照 实际 使用 的 人数 计算 参赌
有 证据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在 赌博 网站 上 的 账号 设置 有 下级 账号 的, 应当 认定 其 为 赌博 网站 的
四 、 关于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管辖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地域 管辖, 应当 坚持 以 犯罪 地 管辖 为主 、 被告人 居住 地 管辖 为辅 的 原则
“犯罪 地” 包括 赌博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 网络 接入 地, 赌博 网站 建立 者 、 管理者 所在地, 以及 赌博 网站 代理人 、 参赌 人 实施 网络 赌博 行为 地 等
公安 机关 对 侦办 跨 区域 网络 赌博 犯罪 案件 的 管辖权 有争议 的 有 利于 查清 利于 诉讼 解决。 经指定 管辖。 对 即将 侦查 终结 的 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大 网络 赌博 案件, 必要 时 可由 公安部 商 最高人民法院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为 保证 及时 结案, 避免 超期 羁押,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审查 逮捕 、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对于 已 进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管辖没有 管辖权 的, ​​受 案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可以 依法 报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不再 自行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五 、 关于 电子 证据 的 收集 与 保全
侦查 机关 对于 能够 证明 赌博 犯罪 案件 真实 情况 的 网站 页面 、 上网 记录 、 电子邮件 、 交易 记录 、
侦查 人员 应当 对 提取 、 复制 、 固定 电子 数据 的 过程 制作 文字 、 内容 以及 提取 固定 时间提取 、 复制 、 固定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人 、 电子 数据 的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复制 、 固定 电子 数据 一并 随 案
对于 电子 数据 存储 在 境外 的 计算机 上 的 侦查 机关 从 赌博 网站 提取 电子 未到 的 持有 人、 固定 过程 的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记 明 有关 情况。 必要 时, 可 对 提取 、 复制 、 固定 有关 电子 数据 的 拍照 或者 录像
二 〇 一 〇 年 八月 三十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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