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为 深化 行政 诉讼 制度 改革 , 推进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 轻重 、 快慢 分道 , 优化 行政 配置 , 推动 , 依法 保护 公民 其他 、 依法 保护 公民 、 其他 组织 监督 监督行政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以下 简称 行政 诉讼法) 及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一 、 一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严格 规范 审理 复杂 行政 案件 , 依法 快速 审理 行政 案件 , 完善 行政 诉讼 适用 规则 , 应用 , 引导 当事人 权利 快速 , 引导 当事人 正确 权利 、 全面 全面质量 、 效率 和 公信力。
第二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行政 案件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
(一)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二)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三) 不服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复议 申请 决定 的 ;
(四)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类 、 以及 商标 授权 类 行政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按照 简单 案件 快速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 以及 当事人 撤回 上诉 、 起诉 撤回 上诉 处理 针对 不予 立案 异议 上诉 不予 立案 、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裁定案件 等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探索 开展 行政 申请 再审 案件 繁简 分流 工作。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建立 行政 案件 快 审 团队 或者 专业化 、 类型 审判 团队 , 也 也 , 负责 实现 简 案 类 案 类
二 、 促进 行政 争议 诉 前 分流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化 行政 争议 的 诉 源 治理 , 完善 行政 与 行政 复议 、 行政 裁决 诉讼 解 纷 机制 , 探索 建立 机制 完善 , 探索 建立 诉 机制 , 良性 良性行政 争议 多元化 解 及 相关 平台 建设。
第五 条 行政 诉讼法 规定 可以 调解 的 案件 、 行政 相对 人 要求 和解 的 案件 , 或者 更有 利于 实质性 , 或者 引导 当事人进行 调解。 开展 诉 前 调解 应 在 调解 平台 上 进行 , 并 编 立 相应 案 号
建立 非 诉讼 调解 自动 履行 正向 激励 机制 , 通过 将 自动 履行 情况 纳入 诚信 评价 体系 等 自动 、 即时 履行 协议 , 及时 化解
第六 条 经 诉 前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 当事人 共同 申请 司法 确认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效力 , 出具 前 调解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或者 未 达成 和解 协议 , 符合 法定 立案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登记 立案
立案 后 , 经 调解 当事人 申请 撤诉 ,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依法 作出 准予 撤诉 的 裁定
第七 条 诉 前 调解 中 ,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的 事实 应当 记 入 调解 笔录 , 并由 当事人 签字 确认
在 审理 过程 中 , 经 当事人 同意 , 双方 在 调解 过程 中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不再 、 质证 , 和解 协议 作出 妥协 事实 过程 协议 作出 妥协 而 事实 或者 的 的
三 、 健全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 发送 发送 程序 , 告知 审理 方式 、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审理 其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应当 征求 当事人 意见。 通过 诉讼 平台 手机 短信 、 方式 诉讼 短信 、 即时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期限 的 , , 简易 程序 进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保障 当事人 答辩 、 质证 、 陈述 、 简化 、 陈述 、
(一) 已经 通过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或者 其他 方式 完成 当事人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宣示 的 , 时 可以 不再
(二) 庭审 直接 围绕 与 被诉 行政 行为 合法性 相关 的 争议 焦点 展开 ,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可以 合并 进行
当事人 双方 表示 不需要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迳 行 开庭 , 开庭 时间 不受 、 举证 期限 的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一次 开庭 审结 , 但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再次 开庭 的 除外
第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的 庭审 录音 录像 ,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可以 代替 法庭 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 可以 简化 裁判 文书 ,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 答辩 意见 简要 裁判 裁判 裁判当事人 上诉 权利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二 条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转为 普通 程序 前 已经 进行 的 双方 当事人 已 争议 事实 , 可以 进行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的 案件 , 不得 再 转为 简易 程序 审理。
四 、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 认为 原告 起诉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行 裁定 驳回 但 需要 开庭 审理 查明 起诉 开庭 审理 查明
第十四 条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已 核实 当事人 身份 、 告知 权利 义务 、 进行 证据 交换 的 , 开庭 审理 时 不再 重复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确认 的 没有 争议 并 记录 在 卷 的 证据 , 经 人民法院 在 法庭 调查 各方 各方 当事人 可以 作为 认定 案件 认定
第十五 条 复议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的 案件 , 对于 复议 决定 与 行政 行为 认定 一致 一致 在 庭审 , 人民法院 可以 和 质证 和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具备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上诉 案件 ,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 的 的 事实 理由 的 , 可以 ,
(一) 不服 一审 行政 裁定 的 ;
(二) 当事人 认为 一审 裁判 适用 法律 法规 错误 的。
在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的 情况 下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 电话 、 通讯 账号 等 , 并 新 并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申请 再审 案件 , 应当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 结合 当事人 理由 进行 审查 结合 当事人 电话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主张 的 再审 事由 明显 不 成立 的 , 或者 不 符合 申请 条件 的 , 驳回 再审 申请 适当 简化 , 但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案件 申请 符合 , 驳回 简化 , 信息 、 申请 再审和 裁判 主文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八 条 依法 快速 审理 的 简单 行政 案件 , 庭审 笔录 可以 适当 简化。 相关 庭审 录音 等 存储 介质 并入 卷
第十九 条 对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公开 公开 、 不 职责 不予 受理 或者 复议 申请 以及 不大行为 合法性 的 审查 要素 和 当事人 争议 焦点 开展 庭审 活动 , 并 可以 制作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可以 采取 简易 方式 , 按照 当事人 情况 、 诉讼 请求 、 基本 事实 、 裁判 结果 等 行政 文书 的 基本 要素
第二十条 不同 当事人 对 同 一个 或者 同一 类 行政 行为 分别 提起 诉讼 的 , 可以 集中 立案 , 团队 实行 集中 排 、 开庭 、 审理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疑难 复杂 的 , 应当 及时 转为 复杂。 需要 变更 合议庭 审判员 的 , 应当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通过 信息 化 诉讼 平台 在线 开展 行政 诉讼 没有 规定 的 民事诉讼 法 及 的
五 、 附则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