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Ý kiến ​​về việc Thực hiện Thí điểm Công nhận và Hỗ trợ Thủ tục Phá sản của Đặc khu Hành chính Hồng Kông (2021)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Loại luật Chính sá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11 Tháng Năm,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11 Tháng Năm,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phá sản Hỗ trợ tư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程序 试点 工作 的 意见
为 贯彻 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的 规定 , 进一步 完善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促进 经济 , 优化 法治 化 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区 政府 结合 司法 实践 , 就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工作 进行 会谈 《最高人民法院 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认可 和 协助 破产 程序》。 按照 纪要 精神 , 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等 相关 , 制定 制定 本
一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上海市 、 福建省 厦门 市 、 广东 省 深圳 市 人民法院 开展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试点 工作
二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破产 程序” , 是 指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清盘 及 杂 项) 条例》 《公司 条例 进行 的 集体 清偿 程序 , 包括 强制 清盘 集体 清偿 强制 清盘 公司 自动 清盘人 或者 临时 清盘 人 提出 并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司 条例》 第 673 条 批准 的 公司 债务 重组 程序。
三 、 本 意见 所称 “香港 管理人” , 包括 香港 破产 程序 中 的 清盘 人和 临时 清盘 人。
四 、 本 意见 适用 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系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所在地 的 香港 破产 程序。
本 意见 所称 “主要 利益 中心” , 一般 是 指 债务人 的 注册 地。 同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债务人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主要 营业 地 、 主要 财产 所在地 等 因素 , 人民法院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 主要 财产 等 因素 认定。
在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时 ,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应当 已经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6 个 月 以上。
五 、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的 依据 本 意见 香港
依据 本 意见 审理 的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 由 试点 地区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六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香港 管理人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请求 认可 和 协助 的 函 ;
(三) 启动 香港 破产 程序 以及 委任 香港 管理人 的 有关 文件 ;
(四)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位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证明 材料 , 证明 材料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应当 依据 内地 法律 办理 证明
(五) 申请 予以 认可 和 协助 的 裁判 文书 副本 ;
(六) 香港 管理人 身份证 件 的 复印件 , 身份证 件 在 内地 以外 形成 的 , 还 应当 内地 法律 规定 办理 证明
(七)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主要 财产 位于 试点 地区 、 在 试点 地区 存在 营业 地 或者 在 试点 设有 设有 代表 相关 证据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中文 译本。
七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债务人 的 名称 、 注册 地 以及 香港 管理人 所 知悉 的 债务人 主要 负责 人 职务 、 住所 、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负责
(二) 香港 管理人 的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三)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进展 情况 和 计划 ;
(四)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的 事项 和 理由 ;
(五) 债务人 在 内地 的 已知 财产 、 营业 地 、 代表 机构 和 债权人 情况 ;
(六) 债务人 在 内地 涉及 的 诉讼 、 仲裁 以及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 执行 程序 等 情况
(七)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针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相关 情况 ;
(八) 其他 应当 载明 的 事项。
八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等 利害关系人 公告。 利害关系人 , 应当 自 之。 应当 自 收到 或者 发布 公告 之 日向 人民法院 书面 提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九 、 在 人民法院 收到 认可 和 协助 申请 之后 、 作出 裁定 之前 , 香港 管理人 申请 保全 依据 内地 相关 法律 规定
十 、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 申请 同时 裁定 认可 香港 管理人 身份 , 并 于 五 日内 公告
十一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清偿 无效。
十二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在 香港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 仲裁
十三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十四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在 内地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接受 内地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并 进行 审核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允许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职责 时 , 如 涉及 放弃 财产 权益 、 设定 财产 担保 、 转移 出 内地 债权人 利益 处分 利益
香港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不得 超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的 范围 , 也 不得 超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十五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香港 管理人 或者 债权人 的 申请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指定 内地 管理人 后 , 本 意见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职责 由 内地 管理人 行使 , 债务人 在 财产 适用 适用 破产 法》
两 地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合作。
十六 、 人民法院 认可 香港 破产 程序 后 , 可以 依 申请 裁定 对 破产 财产 变 价 、 破产 债务 重组 安排 、 破产 程序 等 事项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上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予以 公告。 利害关系人 有 异议 的 , 日 起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十七 、 发现 影响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 终止 认可 和 协助
发生 前款 情形 的 ,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并 提交 相关 材料。
十八 、 利害关系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应当 裁定 不予 认可 协助 香港 香港 破产
(一) 债务人 主要 利益 中心 不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连续 存在 未满 6 个 月 的 ;
(二)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
(三) 对 内地 债权人 不 公平 对待 的 ;
(四) 存在 欺诈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协助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或者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违反 内地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 应当 不予 认可 或者
十九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内地 就 同一 债务人 或者 具有 关联 关系 的 债务人 分别 进行 破产 程序 的 管理人 应当 加强 沟通 与
二十 、 人民法院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债务人 在 内地 破产 财产 清偿 其 在 内地 法律 规定 应当 后 , 剩余 财产 债权人 在 , 剩余 财产 在 债权人 受到 , ,程序 分配 和 清偿。
二十 一 、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后 ,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申请 复议。 不 停止
二 十二 、 申请 认可 和 协助 香港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依据 内地 有关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二十 三 、 试点 法院 在 审理 跨境 破产 协助 案件 过程 中 , 应当 及时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告 、 请示 重大 事项
二十 四 、 试点 法院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积极 沟通 和 开展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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