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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đối với Cơ quan quản lý công nghệ bị cấm hoặc hạn chế xuất khẩu (2009)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管理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Bộ thương mại , Bộ Khoa học và Công nghệ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0, 200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20 Tháng Năm, 200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ương mại quốc t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 规范 我国 技术 出口 的 管理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条例》 , ,
第二 条 列入 《中国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目录》 (另行 发布) 中 禁止 出口 的 技术 , 不得 出口
第三 条 国家 对 列入 《中国 禁止 出口 限制 出口 技术 目录》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实行 许可证 出口 国家 国家 本 技术
第四 条 属于 本 办法 第三 条 规定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出口 许可 技术 出口 出口 经营 ​​的 省 、 自治区 、 (以下 以下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地方 科技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理。
第五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本 办法 第三 条 所 规定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前 , 应 限制 出口 技术 简称 《申请书》 一) 《一)部门 履行 出口 许可 手续。
属于 国家 秘密 技术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 在 按 本 办法 履行 许可 前 , 应 先按 技术 出口 审查 审查 审查 手续 , 并 持 主管 部门 , 应 手续 主管 部门 秘密书》 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出口 申请。
第六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自 收到 《申请书》 之 日 30 个 工作 日内 , 会同 地方 主管 部门 分别 进行 贸易 审查 和
申请人 提供 的 申请 材料 不 完备 、 申请 内容 不清 或 有 其它 申请 不 符合 规定 的 主管 部门 可 对 申请 材料 进行 修改
第七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 在 收到 《申请书》 之 日 5 个 工作日 之 内 , 将 转 地方 地方 地方 科技 科技 地方 科技 《 15 工作 日内 , 组织 专家 对 申请 出口 的 技术 进行 技术 审查 并将 审查 结果 反馈 地方 , 同时 报 报
第八 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贸易 审查 应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符合 我国 对外贸易 政策 , 并 有 利于 促进 外贸 出口 ;
(二) 是否 符合 我国 的 产业 出口 政策 , 并 有 利于 促进 国民经济 发展 ;
(三) 是否 符合 我国 对外 承诺 的 义务。
第九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技术 审查 应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危及 国家 安全 ;
(二) 是否 符合 我国 科技 发展 政策 , 并 有 利于 科技 进步 ;
(三) 是否 符合 我国 的 产业 技术 政策 , 并 能 带动 大型 和 成套 设备 、 高新技术 生产 和 经济 经济
第十 条 出口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 由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颁发 由 商务部 统一 印制 和 编号 技术 出口 许可 简称 《技术 出口 , 见 《, 见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的 有效期 为 3 年。
在 申请 出口 信贷 、 保险 意向 承诺 时 , 必须 出具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金融 凭 《技术 意向书》 办理 有关
第十一条 对 没有 取得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的 限制 出口 技术 项目 , 任何 单位 和 进行 实质性 谈判 技术 出口
第十二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在 《技术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有效期 内 , 未 签订 技术 应按 本 办法 程序 向 地方 提出 本 程序 向 地方
第十三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签订 技术 出口 合同 后 , 持 《出口 许可 意向书》 、 资料 出口 、 图纸文件 到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申请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第十四 条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并 自 收到 本 文件 之对 许可 出口 的 技术 颁发 由 商务部 统一 印制 和 编号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附表 三
第十五 条 限制 出口 技术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自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六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到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领取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前 , 应 登录 网站 上 的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信息 管理 系统” (网址 为 : jsjckqy.fwmys.mofcom.gov. cn) , 按 程序 录入 合同 内容。
第十七 条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获得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后 , 如需 更改 技术 出口 内容 规定 的 程序 出口 许可
第十八 条 凡 经 批准 允许 出口 的 国家 限制 出口 技术 出口 项目 , 技术 出口 经营 ​​者 在 时 , 应 出口 许可证》 办理 , 许可证》 办理 有关
第十九 条 商务部 会同 科技部 负责 对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科技 主管 部门 的 技术 出口 , 同时 加强 出口 技术 管理 的 培训
地方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 在 每年 1 月 31 日前 将 上 年度 批准 的 技术 出口 许可 事项 向 商务部 备案
第二十条 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 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条例》 及 其他 法律 追究 有关 当事人 和 单位 的
第二十 一条 核 技术 、 核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化学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 生物 两 用品 导弹 相关 相关 的 生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2001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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