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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chế tạm thời về quản lý văn phòng đại diện thường trú của doanh nghiệp nước ngoài (1980)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Loại luật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ơ quan phát hành Hội đồng nhà nước Trung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30, 198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30, 198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Đầu tư nước ngoài Luật công ty / Luật doanh nghiệp Luật về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1980 年 10 月 30 日 国务院 发布)
第一 条 为了 有 利于 发展 国际 经济 贸易 交往 , 管理 外国 公司 、 企业 和 其它 经济 (以下 简称 企业 企业) 常驻 中国 的 代表 机构 , 特 制订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国 企业 确 有 需要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 必须 提出 申请 , 经过 登记 手续。 、 登记 的 , 不得 申请 的 , 不得
第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件 和 材料 :
一 、 由 该 企业 董事长 或者 总经理 签署 的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常驻 代表 机构 名称 、 业务 范围 、 驻 期限 、 驻 在 地点 名称
二 、 由 该 企业 所在 国 或者 所在 地区 的 有关 当局 出具 的 开业 合法 证书 ;
三 、 由 同 该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本 信用 证明书 ;
四 、 该 企业 委任 常驻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授权书 和 各 该 人员 的 简历。
金融 业 、 保险 业 申请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除 应当 按照 前款 、 、 二 、 提交 和 材料 外 同时 提交 该 应当 损益 年报名单。
第四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 分别 由 下列 机关 批准 :
一 、 贸易商 、 制造 厂商 、 货运 代理商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部 批准 ;
二 、 金融 业 、 保险 业 , 报请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三 、 海运 业 、 海运 代理商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批准 ;
四 、 航空 运输业 , 报请 中国 民用 航空 总局 批准 ;
五 、 其它 行业 , 按照 业务 性质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主管 委 、 部 、 局 批准
第五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 之 日 证件 向 办理 登记 手续 , 办理 办理 登记 登记 表 , 缴纳证。 逾期 没有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缴回 原 批准 证件。
第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按照 第四 条 规定 获得 批准 后 , 其 人员 和 家属 应当 持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居留 手续 , 领取 居留 应当
第七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要求 变更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时 , 应当 提出 申请 , 获得 证件 申请 , 批准 证件变更 登记 手续 , 缴纳 变更 登记 费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变更 手续
第八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持 登记 证 , 按照 中国 银行 的 有关 规定 , 在 中国 银行 或者 中国 指定 指定 的 立 账户
第九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 应当 遵照 中国 税法 规定 , 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登记 手续 , 照章 纳税
第十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进口 所 需要 的 办公 、 生活 用品 和 交通工具 , 应当 , 并 照章 统一 税 船舶 税领取 牌照 、 执照 , 并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缴纳 车辆 、 船舶 使用 税。 上述 进口 物品 不得 、 出售。 的 , 应当 事先 申请 船舶 , 应当 事先 向 申请 , 物品 物品予 指定 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租用 房屋 、 聘请 工作 人员 , 应当 委托 当地 外事 服务 单位 或者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其它 单位 办理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依法 保护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并 对其 正常 业务 活动 提供 方便
第十三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架设 电台。 对于 业务 需要 的 商业 性 电信 等 , 应当 电信局 申请
第十四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人员 及其 家属 在 中国 的 一切 活动 和 进出 中国 国境 , 都 中国 的 法律 、 和 有关
第十五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或者 有 其它 违法 活动 , 中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进行 检查 和 和 依法
第十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或者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终止 业务 书面 通知 并 于 有关登记 证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缴销 登记 证。 原 外国 企业 对其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未了 事宜 应当 继续 继续 承担
第十七 条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常驻 代表 机构 , 应当 在 本 规定 公布 之 日 起 的 30 的 , 持 批准 证件 ,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补办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宜 , 应当 根据 中国 有关 法律 、 法令 和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 都 比照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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