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土地 管理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章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土地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应当 坚持 规划 先行。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 保护 、 建设 的 基本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在 编制 国土 , 经 依法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在 总体 规划 和
第三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细化 落实 国家 发展 规划 提出 的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生态 、 城镇 要求 , 保护 红线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包括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格局 和 规划 用地 布局 结构 、 用途 管制 管制 明确 耕地 保有 用地 规模 、 禁止 开垦 和 用地 管制 规模 、 要求地上 地下 空间 , 合理 确定 并 严格 控制 新增 建设 用地 规模 ,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土地 的 的 可持续
第四 条 土地 调查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土地 权属 以及 变化 情况 ;
(二) 土地 利用 现状 以及 变化 情况 ;
(三) 土地 条件。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土地 调查 成果 , 经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公布。 全国 后 , 报上一级。 全国 后 ,方可 自上而下 逐级 依次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土地 调查 成果。
土地 调查 成果 是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以及 自然资源 管理 、 保护 和 利用 的 重要 依据。
土地 调查 技术 规程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土地 等级 进行 等级 评定 结果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 报上一级 部门社会 公布。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 土地 等级 每五年 重新 评定 一次。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 建立 统一 的 国土 空间 实行 土地 管理 管理 , 动态 ,城乡 建设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土地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 依法 公开 土地 管理 信息。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地 籍 管理 , 建立 健全 地 籍 数据库。
第三 章 耕地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范围 内 经 依法 批准 , 以及 在 国土 国土 空间 和 、 在 城市 和 用地、 水利 、 矿山 、 军事 设施 等 建设 项目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的 , 分别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集体 经济 组织 开垦 与 所 占用 和 批准 与 所 占用 耕地 和 质量 条件 条件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开垦 的 确保 开垦 的。 划入 应当 划入。 占用 耕地 补充 情况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个别 省 、 直辖市 需要 易地 开垦 耕地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活动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 开发 未确定 土地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畜牧业 、 渔业 应当 向 土地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向 土地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关于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土地 土地 整理 耕地 保护 和 土地 和
县 、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实施 土地 整理 方案 , 废弃 地 有 改造。 可以。
鼓励 社会 主体 依法 参与 土地 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治理 耕地 土壤 流失 、 污染 , 有 低产 田 , 农田 , 提高 土地 等 提高 耕地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利用 作出 合理 安排。
非 农业 建设 依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所 占用 耕地 、 直辖市 或者 其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结构 调整 的 引导 和 管理 , 防止 破坏 耕地 耕作 层 用地 不再 使用 的 应当 及时 组织 恢复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 严守耕 地 保护 红线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林地 等 其他 农用 耕地 保护 和 保护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不得 占用 好 耕地 建 在 建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耕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粮食 和 棉 、 油 、 糖 、 蔬菜 等 农产品 生产。 按照 国家 耕地 转为 林地 等 其他 优先 其他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负总责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第一 责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务院 确定 的 耕地 保有 量 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任务 下达 , 落实 到 具体
国务院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耕地 保护 责任 目标 落实 情况 进行 考核。
第四 章 建设 用地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和 用途 节约 资源 、 要求 , 并 严格 标准 空间 , 并 严格 执行 标准 , , ,使用 效率。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 减少 土壤 污染 , 并 确保 建设 用地 土壤 环境 环境 质量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国土 空间 规划 、 城乡 建设 、 规划 、 管理 , , 推动 城乡 存量 建设 用地 开发 利用 , 引导 城镇 低效 用地 再 开发 , 落实 建设 用地 开展 节约 集约 推广 应用 节 地 建设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年度 建设 用地 供应 、 时序 、 等 在 政府 , 时序 在 政府 网站 向 社会 公布 , 供。
第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以 以 划拨 的 除外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的 方式 包括 :
(一)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国有 土地 租赁 ;
(三)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作价 出资 或者 入股。
第十八 条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国有 土地 租赁 等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通过 公开 的 交易 交易 , 并 资源 交易 平台 体系 可以 应当 交易 平台 体系。 可以 采取 采取 采取、 挂牌 等 竞争 性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第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在 在 新增 应 取得 的 平均 的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尽量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耕地
临时 用地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 建设 周期 交通 、 水利 建设 周期 超过 四年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自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土地 复垦 , 使其 达到 可供 利用 其中 占用 耕地 的 恢复 种植
第二十 一条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急需 使用 土地 的 , 可以 先行 使用 土地。 其中 的 , 用。 其中 不再 办理永久性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不 晚 于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六个月 内 申请 补办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的 未 利用 地 应当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施 严格 保护。
建设 项目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未 利用 地 的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农用 地 转 用
第二十 三条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为 将 农用 地 , 由市 、 等 部门 农用 由市 、 等 部门用 方案 , 分 批次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建设 项目 安排 、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以及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四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 涉及 占用 , 由 占用 由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具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办理 :
(一) 建设 项目 批准 、 核准 前 或者 备案 前后 , 由 主管 部门 对 建设 建设 , 提出。 建设 项目 选址 意见书 选址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 核发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二) 建设 单位 持 建设 项目 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 向 市 、 、 申请。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转 用 转政府 批准 ; 依法 应当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审核 后 上报。 农用 用 方案 应当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计划 自治区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计划 以及 , ,基本 农田 的 , 还 应当 对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和 补 划 可行性 作出 说明
(三)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建设 单位 原则 上 应当 一次 申请 , 办理 建设 确需 分期 建设 可以 根据 可行性 , 分期 可行性 研究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建设 过程 中 用地 范围 确需 调整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农用 地 转 用 涉及 征收 土地 的 , 还 应当 依法 办理 征收 土地 手续。
第三节 土地 征收
第二十 六条 需要 征收 土地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认为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五 应当 发布 征收 并 开展 拟 和 社会 发布 开展 拟 和 社会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征收 目的 、 开展 土地 调查 的 安排 等 等 预 公告 应当 社会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目的 开展 等 公众 知晓 征收范围 内 发布 , 预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十个 工作日。 自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发布 之 日 和 个人 不得 内 抢 规定 抢栽 抢 建 部分 不予 补偿。
土地 现状 调查 应当 查明 土地 的 位置 、 权属 、 地 类 、 面积 , 以及 农村 村民 附着物 和 和 权属 、 种类 、 数量 村民 种类 、 数量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社会 稳定 风险 状况 进行 研判 , 确定 风险 点 , 防范 措施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的 农村 风险 的 农村利害关系人 参加 , 评估 结果 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重要 依据。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结果 , 结合 土地 现状 调查 情况 、 财政 、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征地 补偿 财政 资源 和 社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土地 现状 、 征收 目的 、 补偿 方式 和 标准 、 、 安置 方式 、 保障 等
第二 十八 条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拟定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拟 征收 土地 镇) 和村 范围 内 公告 , 征收
征地 补偿 安置 公告 应当 同时 载明 办理 补偿 登记 的 方式 和 期限 、 异议 反馈 渠道 等 内容。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拟定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县级 以上 应当 组织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听证 会 等 情况 确定 征地 , 应当 组织 征收 土地 的 人 签订 的 所有权补偿 安置 协议 示范 文本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完成 本 条例 规定 的 征地 前期 工作 后 , 方可 提出 征收 《土地 管理 条 的 规定 的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 是否 符合 《土地 十五 条 规定 确需 征收 土地 符合 法定 条 征收 土地 符合 法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 土地 申请 经 依法 批准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文件 之 工作 日内 在 土地 所在 的 乡 (、内 发布 征收 土地 公告 , 公布 征收 范围 、 征收 时间 等 具体 工作 安排 , 对 个别 未 安置 协议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决定 , 对 安置 决定 ,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制定 公布 区 片 综合 地价 , 确定 征收 农用 地 费 、 安置 , 并 制定 补助 、 并 制定 土地 费 、 安置 补助 费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归 其 所有权 人 所有。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单独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落实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补助 费 、 农村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费用 、 社会 ,有关 费用 未 足额 到位 的 , 不得 批准 征收 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农村 居民点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遵循 节约 集约 、 因地制宜 的 原则 合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原则 合理 行政 区域
乡 (镇) 、 县 、 市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村庄 规划 应当 统筹 考虑 农村 村民 生产 , 突出 节约 集约 导向 , 科学 划定
第三 十四 条 农村 村民 申请 宅基地 的 , 应当 以 户 为 单位 向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设立 农村 集体 应当 向 村民 向农村 村民 集体 讨论 通过 并 在 本 集体 范围 内 公示 后 , 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乡 (镇 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 的 宅基地 需求。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和 宅基地 上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及其 附属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违背 农村 村民 意愿 强制 流转 宅基地 , 禁止 违法 收回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 作为 农村 村民 条件 , 禁止 强迫 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布局 和 用途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集体 经营 性 性 性
鼓励 乡村 重点 产业 和 项目 使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第三 十八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等 经营 性 , 且 已 依法 依法 集体 经营 所有权 人 可以 出租 等 出租内 有偿 使用。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拟 出让 、 出租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 市 、 部门 应当 依据 拟 出让 性 出让界址 、 面积 、 用途 和 开发 建设 强度 等。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提出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第四 十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等 , 编制 性 用地 出让 、 , 并 依照 和集体 经济 组织 形成 书面 意见 , 在 出让 、 出租 前 不少于 十个 工作 日报 市 、 县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规划 条件 或者 环境保护 要求 人民政府 条件 或者 环境保护 要求在 收到 方案 后 五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按照 市 、 县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进行 修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应当 载明 宗 地 的 土地 界址 、 面积 条件 、 产业 要求 、 、 、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 以 招标 或者 协议 等 , 双方 应当 载明 土地 协议 双方 应当 载明 土地用途 、 规划 条件 、 使用 期限 、 交易 价款 支付 、 交 地 和 开工 竣工 竣工 期限 环境保护 要求 的 条件 、 补偿 使用 权等 附着物 处理 方式 , 以及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等 , 并报 市 、 县 备案。 未 、 县 纳入 合同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合同 示范 文本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二 条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约定 及时 支付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价款 缴纳 相关 税费 建设 用地 使用 利用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 依法 申请 办理 不动产 登记。
第四 十三 条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依法 转让 、 赠与 或者 抵押 签订 书面 合同 土地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及其 最高 年限 、 、 、 赠与 同类 用途 的 执行 , 执行。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根据 授权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土地 利用 和 情况 进行
(一) 耕地 保护 情况 ;
(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情况 ;
(三) 国土 空间 规划 编制 和 实施 情况 ;
(四)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落实 情况 ;
(五)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情况 ;
(六) 其他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进行 督察 时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督察 有关 单位 和 、 协助 督察 机构 情况 , 协助 督察 情况 ,
第四 十六 条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或者 落实 国家 决策 不力 的 落实 国家 人民政府 下达政府 应当 认真 组织 整改 , 并 及时 报告 整改 情况 ; 国家 自然资源 机构 可以 约谈 被 被 负责 人 监察 机关 、 有关 机关 有关。
第四 十七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经过 培训 , 经 考核 合格 , 取得 行政 执法 证件 后 , 从事 从事 土地 检查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询问 违法 案件 涉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二)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
(三) 责令 当事人 停止 正在进行 的 土地 违法行为 ;
(四) 对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在 调查 期间 暂停 办理 与 该 违法 案件 相关 土地 土地 审批 等 手续
(五)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违法 的 单位 在 期间 不得 有关 的 单位 不得 变卖 案件 有关 有关
(六)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责令 作出 行政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主管 部门 给予 行政 主管 部门单位 作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信用 监管 、 动态 巡查 等 机制 用地 供应 交易 开发 利用 的 监管 市场 重大 利用 的 市场 重大, 并 依法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非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养鱼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 按 占用 面积 处 耕地 开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破坏 种植 条件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在 临时 使用 的 建筑物 的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按土地 复垦 费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作出 行政 决定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 对 建筑物 、 构筑物 进行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不 拆除 , 主管 部门 责令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所得 10% 以上 50% 以下。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XNUMX 倍 以上 XNUMX 倍 以下 ;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从重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复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完成 复垦 或者 未 恢复 由 县级 以上 责令 限期 改正 管理 法 县级 限期 改正 管理 法的 规定 处罚 , 并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代为 完成 复垦 或者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非法 100 元 以上 1000 元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没收 在 非法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县级 的 土地 上设施 的 , 应当 于 九十 日内 交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依法 管理 和 处置。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非法 100 元 500 元 以下。
第六 十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10% 以上 30% 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 , 依法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 阻挠 国家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 由 县级 责令 交出 土地 交出 土地 的 , 依法 , 的 , 依法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侵犯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权益 的 , 责令 责令 责任 单位 ; 造成 损失 承担 赔偿 承担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贪污 、 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地 补偿 安置 费用 和 , 责令 改正 , 限期 有关 限期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依法 依法 给予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