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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ực hiện các quy định về Luật Địa chính (năm 2021)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Loại luật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ơ quan phát hành Hội đồng nhà nước Trung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02,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ất động sản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土地 管理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章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土地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应当 坚持 规划 先行。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 保护 、 建设 的 基本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 不再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在 编制 国土 , 经 依法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在 总体 规划 和
第三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细化 落实 国家 发展 规划 提出 的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生态 、 城镇 要求 , 保护 红线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包括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格局 和 规划 用地 布局 结构 、 用途 管制 管制 明确 耕地 保有 用地 规模 、 禁止 开垦 和 用地 管制 规模 、 要求地上 地下 空间 , 合理 确定 并 严格 控制 新增 建设 用地 规模 ,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土地 的 的 可持续
第四 条 土地 调查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土地 权属 以及 变化 情况 ;
(二) 土地 利用 现状 以及 变化 情况 ;
(三) 土地 条件。
全国 土地 调查 成果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土地 调查 成果 , 经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公布。 全国 后 , 报上一级。 全国 后 ,方可 自上而下 逐级 依次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土地 调查 成果。
土地 调查 成果 是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以及 自然资源 管理 、 保护 和 利用 的 重要 依据。
土地 调查 技术 规程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土地 等级 进行 等级 评定 结果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 报上一级 部门社会 公布。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 土地 等级 每五年 重新 评定 一次。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 建立 统一 的 国土 空间 实行 土地 管理 管理 , 动态 ,城乡 建设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土地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 依法 公开 土地 管理 信息。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地 籍 管理 , 建立 健全 地 籍 数据库。
第三 章 耕地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范围 内 经 依法 批准 , 以及 在 国土 国土 空间 和 、 在 城市 和 用地、 水利 、 矿山 、 军事 设施 等 建设 项目 经 依法 批准 占用 的 , 分别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集体 经济 组织 开垦 与 所 占用 和 批准 与 所 占用 耕地 和 质量 条件 条件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专款 用于 开垦 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开垦 的 确保 开垦 的。 划入 应当 划入。 占用 耕地 补充 情况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个别 省 、 直辖市 需要 易地 开垦 耕地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活动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 开发 未确定 土地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畜牧业 、 渔业 应当 向 土地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向 土地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土 空间 规划 关于 统筹 布局 农业 、 生态 、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土地 土地 整理 耕地 保护 和 土地 和
县 、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实施 土地 整理 方案 , 废弃 地 有 改造。 可以。
鼓励 社会 主体 依法 参与 土地 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治理 耕地 土壤 流失 、 污染 , 有 低产 田 , 农田 , 提高 土地 等 提高 耕地建设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利用 作出 合理 安排。
非 农业 建设 依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所 占用 耕地 、 直辖市 或者 其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结构 调整 的 引导 和 管理 , 防止 破坏 耕地 耕作 层 用地 不再 使用 的 应当 及时 组织 恢复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耕地 实行 特殊 保护 , 严守耕 地 保护 红线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林地 等 其他 农用 耕地 保护 和 保护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不得 占用 好 耕地 建 在 建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耕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粮食 和 棉 、 油 、 糖 、 蔬菜 等 农产品 生产。 按照 国家 耕地 转为 林地 等 其他 优先 其他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负总责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行政 区域 耕地 保护 第一 责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务院 确定 的 耕地 保有 量 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任务 下达 , 落实 到 具体
国务院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耕地 保护 责任 目标 落实 情况 进行 考核。
第四 章 建设 用地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和 用途 节约 资源 、 要求 , 并 严格 标准 空间 , 并 严格 执行 标准 , , ,使用 效率。
从事 土地 开发 利用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 减少 土壤 污染 , 并 确保 建设 用地 土壤 环境 环境 质量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 国土 空间 规划 、 城乡 建设 、 规划 、 管理 , , 推动 城乡 存量 建设 用地 开发 利用 , 引导 城镇 低效 用地 再 开发 , 落实 建设 用地 开展 节约 集约 推广 应用 节 地 建设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年度 建设 用地 供应 、 时序 、 等 在 政府 , 时序 在 政府 网站 向 社会 公布 , 供。
第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以 以 划拨 的 除外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的 方式 包括 :
(一)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国有 土地 租赁 ;
(三)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作价 出资 或者 入股。
第十八 条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国有 土地 租赁 等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通过 公开 的 交易 交易 , 并 资源 交易 平台 体系 可以 应当 交易 平台 体系。 可以 采取 采取 采取、 挂牌 等 竞争 性 方式 确定 土地 使用者。
第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在 在 新增 应 取得 的 平均 的
第二十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 应当 尽量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耕地
临时 用地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批准 , 期限 一般 不 超过 二年 ; 建设 周期 交通 、 水利 建设 周期 超过 四年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自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土地 复垦 , 使其 达到 可供 利用 其中 占用 耕地 的 恢复 种植
第二十 一条 抢险 救灾 、 疫情 防控 等 急需 使用 土地 的 , 可以 先行 使用 土地。 其中 的 , 用。 其中 不再 办理永久性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不 晚 于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六个月 内 申请 补办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二十 二条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的 未 利用 地 应当 依法 划入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施 严格 保护。
建设 项目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未 利用 地 的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农用 地 转 用
第二十 三条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内 , 为 将 农用 地 , 由市 、 等 部门 农用 由市 、 等 部门用 方案 , 分 批次 报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应当 重点 对 建设 项目 安排 、 是否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以及 补充 耕地 情况 作出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四条 建设 项目 确需 占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范围 , 涉及 占用 , 由 占用 由国务院 授权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具体 按照 下列 规定 办理 :
(一) 建设 项目 批准 、 核准 前 或者 备案 前后 , 由 主管 部门 对 建设 建设 , 提出。 建设 项目 选址 意见书 选址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 核发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与 选址 意见书。
(二) 建设 单位 持 建设 项目 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 向 市 、 、 申请。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转 用 转政府 批准 ; 依法 应当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审核 后 上报。 农用 用 方案 应当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计划 自治区 空间 规划 和 土地 计划 以及 , ,基本 农田 的 , 还 应当 对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和 补 划 可行性 作出 说明
(三) 农用 地 转 用 方案 经 批准 后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建设 单位 原则 上 应当 一次 申请 , 办理 建设 确需 分期 建设 可以 根据 可行性 , 分期 可行性 研究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建设 过程 中 用地 范围 确需 调整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农用 地 转 用 涉及 征收 土地 的 , 还 应当 依法 办理 征收 土地 手续。
第三节 土地 征收
第二十 六条 需要 征收 土地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认为 符合 《土地 管理 法》 第四 十五 应当 发布 征收 并 开展 拟 和 社会 发布 开展 拟 和 社会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征收 目的 、 开展 土地 调查 的 安排 等 等 预 公告 应当 社会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目的 开展 等 公众 知晓 征收范围 内 发布 , 预 公告 时间 不少于 十个 工作日。 自 征收 土地 预 公告 发布 之 日 和 个人 不得 内 抢 规定 抢栽 抢 建 部分 不予 补偿。
土地 现状 调查 应当 查明 土地 的 位置 、 权属 、 地 类 、 面积 , 以及 农村 村民 附着物 和 和 权属 、 种类 、 数量 村民 种类 、 数量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社会 稳定 风险 状况 进行 研判 , 确定 风险 点 , 防范 措施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应当 的 农村 风险 的 农村利害关系人 参加 , 评估 结果 是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重要 依据。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社会 稳定 风险 评估 结果 , 结合 土地 现状 调查 情况 、 财政 、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征地 补偿 财政 资源 和 社会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应当 包括 征收 范围 、 土地 现状 、 征收 目的 、 补偿 方式 和 标准 、 、 安置 方式 、 保障 等
第二 十八 条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拟定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拟 征收 土地 镇) 和村 范围 内 公告 , 征收
征地 补偿 安置 公告 应当 同时 载明 办理 补偿 登记 的 方式 和 期限 、 异议 反馈 渠道 等 内容。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拟定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法律 , 县级 以上 应当 组织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听证 会 等 情况 确定 征地 , 应当 组织 征收 土地 的 人 签订 的 所有权补偿 安置 协议 示范 文本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 征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申请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说明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完成 本 条例 规定 的 征地 前期 工作 后 , 方可 提出 征收 《土地 管理 条 的 规定 的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征收 土地 的 必要性 、 合理 性 、 是否 符合 《土地 十五 条 规定 确需 征收 土地 符合 法定 条 征收 土地 符合 法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 土地 申请 经 依法 批准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文件 之 工作 日内 在 土地 所在 的 乡 (、内 发布 征收 土地 公告 , 公布 征收 范围 、 征收 时间 等 具体 工作 安排 , 对 个别 未 安置 协议 的 征地 补偿 安置 决定 , 对 安置 决定 ,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制定 公布 区 片 综合 地价 , 确定 征收 农用 地 费 、 安置 , 并 制定 补助 、 并 制定 土地 费 、 安置 补助 费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归 其 所有权 人 所有。
社会 保障 费用 主要 用于 符合 条件 的 被 征地 农民 的 养老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缴费 补贴 ,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单独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落实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补助 费 、 农村 其他 地上 附着物 费用 、 社会 ,有关 费用 未 足额 到位 的 , 不得 批准 征收 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农村 居民点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遵循 节约 集约 、 因地制宜 的 原则 合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原则 合理 行政 区域
乡 (镇) 、 县 、 市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村庄 规划 应当 统筹 考虑 农村 村民 生产 , 突出 节约 集约 导向 , 科学 划定
第三 十四 条 农村 村民 申请 宅基地 的 , 应当 以 户 为 单位 向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设立 农村 集体 应当 向 村民 向农村 村民 集体 讨论 通过 并 在 本 集体 范围 内 公示 后 , 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审核 批准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乡 (镇 集体 经济 组织成员 的 宅基地 需求。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和 宅基地 上 的 农村 村民 住宅 及其 附属 设施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违背 农村 村民 意愿 强制 流转 宅基地 , 禁止 违法 收回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宅基地 , 作为 农村 村民 条件 , 禁止 强迫 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布局 和 用途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集体 经营 性 性 性
鼓励 乡村 重点 产业 和 项目 使用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第三 十八 条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等 经营 性 , 且 已 依法 依法 集体 经营 所有权 人 可以 出租 等 出租内 有偿 使用。
第三 十九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拟 出让 、 出租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 市 、 部门 应当 依据 拟 出让 性 出让界址 、 面积 、 用途 和 开发 建设 强度 等。
市 、 县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提出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要求。
第四 十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规划 条件 、 产业 准入 和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等 , 编制 性 用地 出让 、 , 并 依照 和集体 经济 组织 形成 书面 意见 , 在 出让 、 出租 前 不少于 十个 工作 日报 市 、 县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规划 条件 或者 环境保护 要求 人民政府 条件 或者 环境保护 要求在 收到 方案 后 五个 工作 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按照 市 、 县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进行 修改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应当 载明 宗 地 的 土地 界址 、 面积 条件 、 产业 要求 、 、 、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应当 依据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方案 , 以 招标 或者 协议 等 , 双方 应当 载明 土地 协议 双方 应当 载明 土地用途 、 规划 条件 、 使用 期限 、 交易 价款 支付 、 交 地 和 开工 竣工 竣工 期限 环境保护 要求 的 条件 、 补偿 使用 权等 附着物 处理 方式 , 以及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等 , 并报 市 、 县 备案。 未 、 县 纳入 合同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合同 示范 文本 由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二 条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约定 及时 支付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价款 缴纳 相关 税费 建设 用地 使用 利用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 依法 申请 办理 不动产 登记。
第四 十三 条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依法 转让 、 赠与 或者 抵押 签订 书面 合同 土地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及其 最高 年限 、 、 、 赠与 同类 用途 的 执行 , 执行。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根据 授权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土地 利用 和 情况 进行
(一) 耕地 保护 情况 ;
(二)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情况 ;
(三) 国土 空间 规划 编制 和 实施 情况 ;
(四) 国家 有关 土地 管理 重大 决策 落实 情况 ;
(五)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情况 ;
(六) 其他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自然资源 督察 机构 进行 督察 时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督察 有关 单位 和 、 协助 督察 机构 情况 , 协助 督察 情况 ,
第四 十六 条 被 督察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或者 落实 国家 决策 不力 的 落实 国家 人民政府 下达政府 应当 认真 组织 整改 , 并 及时 报告 整改 情况 ; 国家 自然资源 机构 可以 约谈 被 被 负责 人 监察 机关 、 有关 机关 有关。
第四 十七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经过 培训 , 经 考核 合格 , 取得 行政 执法 证件 后 , 从事 从事 土地 检查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询问 违法 案件 涉及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二)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
(三) 责令 当事人 停止 正在进行 的 土地 违法行为 ;
(四) 对 涉嫌 土地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在 调查 期间 暂停 办理 与 该 违法 案件 相关 土地 土地 审批 等 手续
(五)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违法 的 单位 在 期间 不得 有关 的 单位 不得 变卖 案件 有关 有关
(六)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给予 处分 的 , 应当 责令 作出 行政 直接 给予 行政 处罚 主管 部门 给予 行政 主管 部门单位 作出。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信用 监管 、 动态 巡查 等 机制 用地 供应 交易 开发 利用 的 监管 市场 重大 利用 的 市场 重大, 并 依法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 非法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养鱼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 按 占用 面积 处 耕地 开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的 罚款 ; 破坏 种植 条件 的 ,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在 临时 使用 的 建筑物 的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按土地 复垦 费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作出 行政 决定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 对 建筑物 、 构筑物 进行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 不 拆除 , 主管 部门 责令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所得 10% 以上 50% 以下。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5 倍 以上 10 倍 以下 ;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XNUMX 倍 以上 XNUMX 倍 以下 ; 破坏 黑 土地 等 优质 耕地 的 , 从重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复垦 费 2 倍 以上 5 倍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临时 用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完成 复垦 或者 未 恢复 由 县级 以上 责令 限期 改正 管理 法 县级 限期 改正 管理 法的 规定 处罚 , 并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代为 完成 复垦 或者 恢复 种植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非法 100 元 以上 1000 元 以下。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在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的 禁止 开垦 的 范围 内 从事 土地 开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处罚。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没收 在 非法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县级 的 土地 上设施 的 , 应当 于 九十 日内 交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依法 管理 和 处置。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非法 100 元 500 元 以下。
第六 十条 依照 《土地 管理 法》 第八 十二 条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的 , 罚款 额为 10% 以上 30% 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 , 依法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规定 , 阻挠 国家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 由 县级 责令 交出 土地 交出 土地 的 , 依法 , 的 , 依法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侵犯 农村 村民 依法 取得 的 权益 的 , 责令 责令 责任 单位 ; 造成 损失 承担 赔偿 承担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贪污 、 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地 补偿 安置 费用 和 , 责令 改正 , 限期 有关 限期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依法 依法 给予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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