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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ướng dẫn ý kiến ​​về việc xét xử các vụ việc dân sự liên quan đến quyền sở hữu trí tuệ của nền tảng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2020)

关于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的 指导 意见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10,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10,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Sở hữu trí tuệ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的 指导 意见
法 发 〔2020〕 32 号
为 公正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 依法 保护 电子商务 领域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活动 规范 、 健康 , 结合 本 规范 、 结合 知识产权 制定 本 本
一 、 人民法院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纠纷 案件 , 应当 坚持 严格 保护 知识产权 的 原则 , 平台 提供 假冒 侵权 商品 或者 引导 当事人 或者 服务 引导 当事人正当 行使 权利 , 并 妥善 处理 好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各方 主体 之间 的
二 、 人民法院 审理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纠纷 案件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 第九条 的 认定 有关 当事人 是否 属于 者经营 者。
人民法院 认定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的 行为 是否 属于 开展 自营 业务 ,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 的 “的” 信息 ; 商品 实物 上 标注 销售 主体 信息 ; 自营 业务 “自营” 信息 ; 商品 实物 上 标注 的 销售 主体 信息 ; 发票 等 交易 单据 上 标注销售 主体 信息 等。
三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知识产权 的 , 应当 根据 权利 、 侵权 的 条件 , 以及 构成 证据 经营 , 以及 构成 侵权 证据 、 必要 必要的 必要 措施 应当 遵循 合理 审慎 的 原则 , 包括 但 不限 于 删除 、 屏蔽 、 断开 措施。 平台 多次 、 故意 平台 经营 故意 侵害 平台 经营服务 的 措施。
四 、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权利 类型 服务 的 特点 等 电子商务声明 机制 的 具体 执行 措施。 但是 , 有关 措施 不能 对 当事人 依法 维护 权利 的 行为 设置 不合理 的 条件 或者 障碍
五 、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包括 : 知识产权 的 实现 准确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 通知 真实性 的 书面 保证 等。 通知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通知 涉及 专利权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提交 技术 特征 或者 设计 特征 、 实用 新型 或者 设计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六 、 人民法院 认定 通知 人 是否 具有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三款 所称 “恶意” , 可以 考量 因素 : : 提交 伪造 的 权利 证明 ; 提交 虚假 侵权 对比 的 鉴定 鉴定 提交 伪造 证明 ; 提交 虚假 侵权 对比 的 鉴定 意见意见 ; 明知 权利 状态 不稳定 仍 发出 通知 ; 明知 通知 错误 仍不 及时 撤回 或者 更正 ; 反复 提交 错误 通知 等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 错误 通知 、 恶意 发出 错误 通知 造成 其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与 涉 电子商务 平台 造成
七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依据 电子商务 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 平台 内 信息 ; 内 经营 信息 ;终止 必要 措施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 权属 证明 、 授权 证明 等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真实性 的 书面 保证。 声明 应当 采取
声明 涉及 专利权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平台 内 经营 者 提交 技术 特征 或者 设计 特征 对比 的 说明 等
八 、 人民法院 认定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出 声明 是否 具有 恶意 , 考量 下列 因素 : 提供 伪造 的 权利 证明 声明 包含 虚假 信息 误导 恶意 包含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侵权 侵权或者 行政 处理 决定 , 仍 发出 声明 ; 明知 声明 内容 错误 , 仍不 及时 撤回 或者 更正 等。
九 、 因 情况 紧急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 立即 采取 商品 下 架 等 措施 将会 使其 难以 弥补 的 权利 人 可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弥补 权利 人 可以 民事诉讼 法》 、 第一百零 一条 的 规定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 立即 恢复 商品 链接 、 通知 人 不 立即 撤回 通知 等 行为 利益 受到 难以 平台 内 难以 弥补 平台 内法律 规定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申请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予以 支持。
十 、 人民法院 判断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是否 采取 了 合理 的 措施 , 可以 考量 下列 因素 初步 证据 ; 可能性 ; 侵权行为 的 具体 侵权行为 的 的 具体侵权 、 重复 侵权 情形 ; 防止 损害 扩大 的 有效性 ;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利益 可能 平台 的 服务 技术 条件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通知 所涉 专利权 已经 被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宣告 无效 , 电子商务 暂缓 采取 必要 请求 未 及时,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十一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其 “应当 知道” 侵权行为 的 存在 :
(一) 未 履行 制定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 审核 平台 内 经营 者 经营 资质 等 法定 义务 ;
(二) 未 审核 平台 内 店铺 类型 标注 为 “旗舰 店” “品牌店” 等 字样 的 经营 者 的 权利 证明 ;
(三) 未 采取 有效 技术 手段 , 过滤 和 拦截 包含 “高 仿” “假货” 等 字样 的 侵权 商品 链接 、 被 投诉 成立 后 再次 上架 的 侵权 链接
(四) 其他 未 履行 合理 审查 和 注意 义务 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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