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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ảnh sát biển Trung Quốc (2021)

海 警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ỉnh Vân Nam

Ngày ban hành Jan 22,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Hai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Luật hang hải Luật quân sự Luật về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Luật quốc tế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 警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
(第七 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习近平
Ngày 2021 tháng 1 năm 22
(2021 年 1 月 22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九 章 监督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海 警 机构 履行 职责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海洋 权益 、 法人 和 其他 的 合法 权益 ,
第二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海 警 部队 即 海 警 机构 , 统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海 警 机构 包括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和 直属 局 、 省级 海 警局 、 市级 海 警局 、 海 警 工作站
第三 条 海 警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下 简称 我国 管辖 海域) 及其 上空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 适用
第四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贯彻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遵循 治理 、 、 公正 文明 的
第五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基本 任务 是 开展 海上 安全 保卫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秩序 偷渡 ,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环境保护 、 环境保护检查 ,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 拒绝 拒绝 和
第七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崇尚 荣誉 , 忠于职守 , 纪律 严明 , 严格 执法 , 清正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陆 海 统筹 、 分工合作 、 科学 高效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协作 配合 机制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配合 机制 配合 , 。
第九条 对 在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十 条 国家 在 沿海地区 按照 行政 区划 和 任务 区域 编 设 中国 海 警局 海区 分局 和 海 警局 、 海 警 工作站 管辖 区域 警局执法 工作。 中国 海 警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导 所属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应当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需要 合理 划定 和 调整 , 可以 不受 行政 区划 限制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的 划定 和 调整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 并 通报 有关 机关。
第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开展 巡航 、 警戒 , 值守 重点 岛礁 , 管 护 海上 界线 、 、 排除 、 安全 和 海洋 和
(二) 对 海上 重要 目标 和 重大 活动 实施 安全 保卫 ,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重点 大陆架 的 的 设施 和 结构
(三) 实施 海上 治安 管理 , 查处 海上 违反 治安 管理 、 入境 出境 管理 的 行为 海上 恐怖 活动 海上 治安
(四) 对 海上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或者 货物 、 物品 、 人员 进行 检查 , 查处 海上 走私 违法行为
(五)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域 使用 、 海岛 保护 以及 居民 海岛 开发 利用 利用 勘查 开发 、 光) 缆 和 管道 、 保护 利用) 缆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行为 ;
(六)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污染 地 海岸线 向 等 活动 违法行为 活动的 应急 处置 和 调查 处理 ;
(七) 对 机动 渔船 底 拖网 禁渔 区 线 外侧 海域 和 渔业 资源 渔场 渔业 生产 作业 野生 动物 保护 检查 , 查处 违法行为 或者 海域 , 查处 违法行为 , 或者 参与 安全 安全生产 纠纷 ;
(八) 预防 、 制止 和 侦查 海上 犯罪 活动 ;
(九) 按照 国家 有关 职责 分工 ,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
(十)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的 区域 承担 相关 执法
(十一)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海 警 机构 与 公安 、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交通 运输 、 渔业 渔政 、 海关 等 主管 职责 分工 , 按照 有关 规定
第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接到 因 海上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等 紧急 求助 , 应当 及时 并 积极 救援
第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实行 业务 指导。
第十五 条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协调 指导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海上 使用 、 海岛 生态 环境保护 、 相关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可以 统一 协调 组织 沿海 地方 队伍 的 船舶 、 参与 海上 重大 维权 执法 沿海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十六 条 为 维护 海上 安全 和 秩序 , 海 警 机构 有权 依法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作业 的 外国 , 判明 航行 判明违法 嫌疑 的 外国 船舶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跟踪 监视 等 措施。
第十七 条 对 非法 进入 我国 领海 及其 以内 海域 的 外国 船舶 , 海 警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或者 采取 扣留 、 驱离 、 强制 拖离
第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 可以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的 船舶 依法 登临
海 警 机构 登临 、 检查 船舶 , 应当 通过 明确 的 指令 要求 检查 船舶 停船 接受 接受 船舶 应当 按照 检查 , 并 提供 必要 明确 指令 接受 , 并 拒不现场 逃跑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进行 拦截 、 紧追。
海 警 机构 检查 船舶 , 有权 依法 查验 船舶 和 生产 作业 许可 有关 的 证书 、 资料 , 检查 船舶 货物 、 物品 , 对 进行
对 外国 船舶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 遵守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的 紧急 需要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责令 船舶 停止 航行 、 作业 ;
(二) 责令 船舶 改变 航线 或者 驶向 指定 地点 ;
(三) 责令 船舶 上 的 人员 下船 , 或者 限制 、 禁止 人员 上船 、 下船 ;
(四) 责令 船舶 卸载 货物 , 或者 限制 、 禁止 船舶 卸载 货物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和 岛礁 建造 建筑物 布设 各类 固定 , 海 警 停止限期 拆除 ; 对 拒不 停止 违法行为 或者 逾期 不 拆除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予以 制止 或者 强制 拆除
第二十 一条 对 外国 军用 船舶 和 用于 非 商业 目的 的 外国 政府 船舶 我国 我国 管辖 海域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机构 有权 采取 外国相关 海域 ; 对 拒不 离开 并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威胁 的 ,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强制 驱离 强制 拖离 拖离 等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主权 、 主权 权利 和 管辖权 在 海上 正在 受到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不法 侵害 的 紧迫 的 不法使用 武器 在内 的 一切 必要 措施 制止 侵害 、 排除 危险。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二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对 违反 海上 治安 、 海关 、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法律 、 组织 和 个人 限制 人身自由 法律、 行政 强制 或者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海 警 机构 依照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法律 、 法规 的 对 海上 生产 作业 进行 监督
海 警 机构 因 调查 海上 违法行为 的 需要 , 有权 向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如实 提供
海 警 机构 为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进行 当场 盘问 盘问 的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的 盘问 法》 的
第二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行政 执法 需要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省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可以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划定 区 , 限制 或者 船舶 、 人员 通行
(一)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需要 的 ;
(二) 打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需要 的 ;
(三)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需要 的 ;
(四) 保护 海洋资源 和 生态 环境 需要 的 ;
(五) 其他 需要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情形。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 应当 明确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区域 、 警戒 期限 、 、 予以 公告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划定 前 划定按照 相关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发布 航行 通告 、 航行 警告 ; 涉及 军事 用 海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 应当 依法 征得 用 应当 依法 征得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限制 或者 禁止 船舶 、 人员 通行 、 停留 的 , 海 警 机构 应当 及时 解除 警戒 , 并 予 公告
第二十 六条 对 涉嫌 违法 正在 接受 调查 处理 的 船舶 , 海 警 机构 可以 责令 其 暂停 在 指定 地点 离港。 机构。接受 调查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际 组织 、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船舶 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在 我国 生产 作业 以及 、 海洋 光 海洋,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进行 监管 , 可以 派出 执法 人员 随船 监管。
第二 十八 条 为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在 我国 陆地 领土 、 水 或者 领海 内 内 、 财政 管理 法律 、 , 海 ,权 , 依法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或者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一) 对 个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 对 单位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
(二) 罚款 处罚 决定 不在 海上 当场 作出 , 事后 难以 处罚 的。
当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及 时报 所属 海 警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条 对 不 适用 当场 处罚 , 但 事实 清楚 , 当事人 自愿 认 罚 , 且 对 违法 法律 适用 没有 案件 , 海 警 书面 当事人 , 海 警 机构 书面 同意 取证 取证审批 等 措施 快速 办理。
对 符合 快速 办理 条件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 当事人 在 自行 材料 或者 询问 笔录 中 承认 、 认错 认 罚 , 视听 资料 、 电子 当事人 在 关键 中 、 等 关键 的开展 其他 调查 取证 工作。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等 设备 对 询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 可以 替代 书面 询问 笔录。 必要 资料 资料 的 相应 时间 段 等 段
对 快速 办理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 海 警 机构 应当 在 当事人 到案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 行政 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 适用 快速 办理 :
(一) 依法 应当 适用 听证 程序 的 ;
(二) 可能 作出 十 日 以上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
(三)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可能 涉嫌 犯罪 的 ;
(五) 其他 不宜 快速 办理 的。
第三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前 , 执法 人员 向 本 单位 负责 负责。 情况 当场 实施 行政 , 应当 ,人 报告 , 抵 岸 后 及时 补办 批准 手续 ; 因 不可抗力 无法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报告 的 , 消除 后 二十 四 单位 不可抗力 后 二十 四 小时 单位 负责 机构 机构不 应当 采取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二)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依法 拍卖 、 变卖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没有 规定 海 警 机构 可以 实施 行政 强制 执行 的 事项 , 海 警 机构 应当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海 警 机构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的 管辖 分工 , 由 中国 海 警局 规定
海 警 机构 与 其他 机关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与 案件 调查 原则
第三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行政 案件 时 , 有 证据 当事人 在 海上 实施 实施 故意 毁灭 海 警 机构 的 ,事实 成立 , 但是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三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巡航 、 警戒 、 拦截 、 紧追 等 海上 执法 工作 , 使用 标志 的 执法 船舶 航空器 的 , 即为
海 警 机构 在进行 行政 执法 调查 或者 检查 时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两人 , 并 应当 表明 身份。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并
第三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行政 执法 的 程序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处罚 法》 强制 法》 管理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三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 本法 行使 侦查 权 , 侦查 措施 和 刑事
第三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组织 犯罪 、 活动 犯罪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交由 有关 机关 执行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四 十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 海 警 机构 可以 按照 规定 发布 通缉 令 , 有效 措施 , , 追捕
海 警 机构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发布 通缉 令 的 ,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因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需要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取保候审 的 , 居住 地 的。 被 的未 设 海 警 机构 的 ,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四 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监视 居住 的 机构 在 执行 在的 海 警 机构 所在 的 市 、 县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在 住处 侦查 的 , 在 住处 执行 侦查 的 警 警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海 警 工作站 负责 侦查 发生 在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市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负责 侦查 管辖 区域 内 的 重大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涉外 犯罪 、 集团 犯罪 案件 安全
上级 海 警 机构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侦查 下级 海 警 管辖 范围 内 的 的 下级 海 警 重大 需要 上级 海 警 侦查 海 的 需要 上级 海上
第四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 需要 提请 批准 逮捕 或者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向 相应 相应 人民 或者 移送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警械 或者 现场 的 其他 装备 、 工具
(一) 依法 登临 、 检查 、 拦截 、 紧追 船舶 时 , 需要 迫使 船舶 停止 航行 的
(二) 依法 强制 驱离 、 强制 拖离 船舶 的 ;
(三) 依法 执行 职务 过程 中 遭遇 阻碍 、 妨害 的 ;
(四) 需要 现场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警告 无效 的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一) 有 证据 表明 船舶 载 有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非法 载运 武器 、 弹药 、 毒品 等 等 服从 停船 指令
(二) 外国 船舶 进入 我国 管辖 海域 非法 从事 生产 作业 活动 , 拒不 服从 停船 指令 或者 接受 接受 登临 使用 其他 措施 不足以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除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外 使用 舰载 或者 机 载
(一) 执行 海上 反恐怖 任务 的 ;
(二) 处置 海上 严重 暴力 事件 的 ;
(三) 执法 船舶 、 航空器 受到 武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方式 攻击 的。
第四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使用 武器 , 来不及 警告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的 的 , 使用 武器
第五 十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根据 违法 犯罪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的 危险 紧迫 性 , 的 必要 减少 必要
第五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人民警察 使用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与 海 警 机构 担负 海上 维权 执法 任务 和 建设 发展 相 适应。 所需 所需 有关 规定 列入
第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 应当 统筹 需求 , 按照 海 警 应当执勤 训练 、 生活 等 场地 和 设施 建设 等 予以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海上 维权 执法 紧急 需要 , 可以 法律 、 法规 、 、 或者 征用 、 通信 工具 用 后 用; 造成 损失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优化 力量 体系 , 建 强 人才 队伍 , 加强 教育 培训 机构 工作 人员 教育 培训 提高 海上
海上 维权 执法 实行 持证 上岗 和 资格 管理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海上 维权 执法 装备 体系 建设 , 保障 海 警 机构 配备 与其 履行 船舶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第五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 促进 执法 服务 , 提高 执法 工作
海 警 机构 应当 开通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 及时 受理 人民 群众 报警 、 紧急 求助。
第五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分别 与 相应 的 外交 (外事) 、 公安 、 自然资源 、 运输 、 渔业 自然资源 、 人民法院 、建立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协作 配合 机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海 警 机构 提供 与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相关 的 基础 、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服务 和 技术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将 海上 监督 检查 、 查处 违法 犯罪 等 工作 、 信息 , 及时 反馈 有关 , 配合 有关 行政管理 工作。 海 实施 等 工作。 海 警 实施 行政 许可证 许可证应当 将 相关 材料 移送 发证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协助 请求 属于 部门 职责 范围 内 的 部门 请求 范围 内
第六 十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决定 行政 拘留 的 违法行为 人和 拘留 审查 的 外国人 , 以及 执行 逮捕 的 分别 送 海 或者
第六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扣押 、 扣留 的 涉案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不得 损毁 但是 , 对 不得 损毁先行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并 通知 所有人 , 所有人 不 明确 的 ,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
(一) 成品 油等 危险 品 ;
(二) 鲜活 、 易腐 、 易 失效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
(三) 长期 不 使用 容易 导致 机械 性能 下降 、 价值 贬损 的 车辆 、 船舶 等 ;
(四) 体 量 巨大 难以 保管 的 ;
(五)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款项 由 海 警 机构 暂行 保存 , 待 结案 后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对 应当 退还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的 涉案 财物 , 通知 所有人 六个月 内 领取 的 , 所有人 内 领取 的 , 应当 告知 所有人 认领所有人 、 其他 当事人 或者 公告 后 六个月 内 无人 认领 的 , 按 无 主 财物 处理 , 后将 所得 款项 特殊 情况 的 , 延长 所得 情况 的三个月。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六 十三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对 对 等 、 原则 开展 海上 执法 在 规定 权限 国际 海上 执法签 海上 执法 合作 性 文件。
第六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的 主要 任务 参与 处置 涉外 海上 突发 事件 解决 海上 执法 海上 危机 , 与 机构 主要 危机 , 与 外国 机构 和 海上 海上, 保护 海洋资源 环境 , 共同 维护 国际 和 地区 海洋 公共安全 和 秩序。
第六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可以 与 外国 海上 执法 机构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下列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一) 建立 双边 、 多边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 参加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的 活动 ;
(二) 交流 和 共享 海上 执法 情报 信息 ;
(三) 海上 联合 巡逻 、 检查 、 演练 、 训练 ;
(四) 教育 培训 交流 ;
(五) 互派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联络 人员 ;
(六) 其他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活动。
第九 章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 权限 、 行使 职权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和 个人 行使
第六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尊重 和 依法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的 知情权 、 监督 权 , 增强 对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公开 海上 执法 工作 信息。
第六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询问 、 讯问 、 继续 盘问 、 辨认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对 违法 犯罪 人 进行 进行 安全 信息 采集 执法 活动 , 应当 在 场所 进行 活动 , 办案 场所 进行 在、 讯问 或者 有 其他 不宜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询问 、 讯问 的 情形 除外。
海 警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全 记录 , ,
第六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 依法 接受 检察 机关 、 军队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七 十条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有权 向 监察 机关 通报。 对 有权其 工作 人员 正在 发生 的 违法 违纪 或者 失职 行为 , 可以 通过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进行 投诉 、 举报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或者 投诉 、 举报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任何 机关 和 个人 压制 和 和 打击
第七十一条 上级 海 警 机构 应当 对 下级 海 警 机构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进行 监督 , 发现 处理 措施 或者 的 , 有权 撤销 海 , 有权 下级 海发现 其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有权 责令 其 依法 履行。
第七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应当 建立 健全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监督 机制 和 执法 过错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有 下列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之一 , 海 警 机构 管理 处罚 法 依法 执行 警处罚 :
(一) 侮辱 、 威胁 、 围堵 、 拦截 、 袭击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的 ;
(二) 阻碍 调查 取证 的 ;
(三) 强行 冲 闯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
(四) 阻碍 执行 追捕 、 检查 、 搜查 、 救险 、 警卫 等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执法 船舶 、 航空器 、 车辆 和 人员 通行 的 ;
(六) 采取 危险 驾驶 、 设置 障碍 等 方法 驾驶 船舶 逃窜 , 危及 执法 船舶 、 人员 安全 的
(七) 其他 严重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第七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执行 职务 中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中央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一)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二) 弄虚作假 , 隐瞒 案情 ,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四) 违反 规定 使用 警械 、 武器 的 ;
(五) 非法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 非法 检查 或者 搜查 人身 、 货物 、 物品 、 交通工具 、 住所 或者 场所 的
(六) 敲诈勒索 ,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的 ;
(七) 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 行政 强制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或者 收取 费用 的 ;
(八)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九)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组织 和 个人 对 海 警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有权 依照 的 规定 向上 警 机构 申请 行政 复议 《规定 申请 行政法》 的 规定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十七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省级 海 警局 , 是 指 直接 由 中国 海 警局 领导 , 在 沿海 省 、 设立 的 海 海 警局 , 警局 的省 、 自治区 下辖 市 和 直辖市 下 辖区 设立 的 海 警局 ; 海 警 工作站 , 通常 海 警局 领导 县级 行政 区域 设立 ,
(二) 船舶 ,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 艇 、 筏 、 水上 器 等 移动 包括 海上 石油
第七 十九 条 外国 在 海上 执法 方面 对 我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采取 歧视 性 或者 其他 特别 歧视 性 采取 相应
第八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对 船舶 的 维权 执法 措施 适用 于 海上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 , 固定 或者 移动 式
第八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在 我国 管辖 区域 执行 执法 , 相关 程序 可以 参照 在
第八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决定 执法 事项 事项 并 按照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等 军事 法规 和 委员会 的 命令 , 执行 法 命令 , 执行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1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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