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津 民 辖 终 121 号
上诉人 (一审 申请人) : 满 升 航运 有限公司 (Amarante Shipping Pte Ltd) , 住所 地 新加坡 共和国 安森 路 ** 国际 大厦 ** (10AnsonRoad, # 14-01, InternationalPlaza, Singapore)。
代表人 : PARAKH Kẹt Dara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童 梅 , 上海 海 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罗 依 , 上海 海 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 (一审 被 申请人) :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Inter Marine Shipping CoLtd) , 注册 地 英 , 注册 地 英属 维尔 京 群岛 托托拉 罗德 罗德 城 离岸 公司 中心, Thị trấn Đường , Tortola, Quần đảo Virgin thuộc Anh)。
代表人 : 宋 琨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林新华 , 北京 中 伦 文德 (天津)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 满 升 航运 有限公司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申请 执行 涉外 仲裁 裁决 一 案 , (2019) 72 津 外 认 1 号 (以下 简称 一审 (XNUMX)) XNUMX 协 外 认 XNUMX 号 (以下 简称 一审 裁定) , 向本院 提出 上诉。
满 升 航运 有限公司 上诉 请求 : 认定 北京 为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且 卓 北京 有 可供 且 卓 联 海运理由 : 满 升 航运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仲裁 裁决 时 , 的 卓 联 海运 海运 北京 分行 , 该 银行 联 海运 联海运 有限公司 的 财产。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与 北京 卓 联 海达 海事 信息 咨询 有限公司 存在 , 在 卓 提供 证据 证明 人员 、 在 证据 证明 人员 、情况 下 , 应 认定 北京 卓 联 海达 海事 信息 咨询 有限公司 的 财产 是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的 财产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上诉 请求 : 撤销 一审 裁定 , 裁定 一审 法院 对 本案 无 管辖权 , 有限公司 全部 诉请 管辖权 , 承担。 ) 满 升 航运 有限公司 提交 的 证据 无法 证实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主要 办事机构 在 北京 , 为 卓 联 北京 , 海运 有限公司Năm 2017琨 收取 或 签收 相关 材料 , 不能 说明 此地 即为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主要 办事机构。 (住所) 和 唯一 以 公司 性 和标准 , 不能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等 场所 等同 于 住所 地。 维尔 京 群岛 是 卓 登记 注册 地 认定 北京 住所 北京。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本案 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海事仲裁 裁决 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解释》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规定 , 对 临时 仲裁 庭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 一方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诉讼法》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承认 和 执行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或者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海事 范围 的 规定 , 关于 的 规定》 十七 条 规定 , 申请外国 海事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海事 法院 受 案 范围。 本案 仲裁 由 临时 仲裁 庭 庭 法律 规定 可以 向 卓 住所 地 住所和 执行 涉案 仲裁 裁决。
关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否为北京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出具放货保函、沟通使用的电子邮箱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电子邮箱是一致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船合同的租金使用的地址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企业通信地址是一致的。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与北京卓联海达海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均为宋琨,宋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涉案仲裁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5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7日下午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仲裁通知送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卓联海运INTERMARINESHIPPINGCO.,LTD.”(该室外墙上挂有“卓联海运INTERMARINESHIPPINGCO.,LTD.”字样的标牌)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接收了函件,但拒绝在收件收据上签字。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委托律师参与在伦敦进行的涉案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无不当。
关于 是否 需要 确定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财产 所在地 的 问题。 满 航运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认为 , 应 确认 北京 为 有限公司 财产 所在地。 , 法律 财产 所在地 , 法律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其中“ 住所 地 ”与“ 财产 所在地 ”, 二者 是 选择 的 关系 , 满足 其中 一个 条件 即可 认定 相应 人民法院 具有 管辖权升 航运 有限公司 提出 卓 联 海运 有限公司 与 北京 卓 联 海达 海事 信息 咨询 有限公司 存在 财产 混同 的 问题 不 不 属于 本案 审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规定 , 裁定 如下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裁定。
本 裁定 为 终审 裁定。
审判长 唐 娜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于 轶 男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三十 日
法官 助理 赵伟
书记员 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