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货 和 衍生 品 法
(2022 年 4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三节 衍生 品 交易
第三 章 期货 结算 与 交割
第四 章 期货交易 者
第五 章 期货 经营 机构
第六 章 期货交易 场所
第七 章 期货 结算 机构
第八 章 期货 服务 机构
第九 章 期货 业 协会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跨境 交易 与 监管 协作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行为 , 保障 各方 合法 权益 , 维护 市场 秩序 和 , 促进 期货 国民经济 , 防范 化解 维护 国家 , 维护 国家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扰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市场 秩序 , 损害 权益 权益 有关 规定 处理 并 规定 处理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期货交易 , 是 指 以 期货 合约 或者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为 交易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称 衍生 品 交易 , 是 指 期货交易 以外 的 , 以 互换 合约 、 远期 合约 和 及其 组合 为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称 期货 合约 , 是 指 期货交易 场所 统一 制定 的 、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的 时间 交割 一定数量 标的 物 标准化
本法 所称 期权 合约 , 是 指 约定 买方 有权 在 将来 某一 时间 以 特定 价格 买入 或者 物 (包括 期货) 的 标准化 或非 标准化
本法 所称 互换 合约 , 是 指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时间 内 相互 交换 特定 标的 物 的 金融 合约
本法 所称 远期 合约 , 是 指 期货 合约 以外 的 ,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的 时间 和 一定数量 标的 物 物
第四 条 国家 支持 期货 市场 健康 发展 , 发挥 发现 价格 、 管理 风险 、 配置 资源 的 功能。
国家 鼓励 利用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从事 套期保值 等 风险 管理 活动。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农产品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发展 , 引导 国内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本法 所称 套期保值 , 是 指 交易 者 为 管理 因其 资产 、 负债 等 价值 变化 产生 的 上述 资产 、 的 期货交易
第五 条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风险 的 监测 监控 与 化解 处置 制度 机制 依法 投机 行为 , 防范 市场 系统性
第六 条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公平 、 公正 欺诈 、
第七 条 参与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的 各方 具有 平等 的 法律 地位 , 应当 遵守 自愿 、 诚实 信用 信用
第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全国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对 利率 期货 期货 的 监督 规定 的 , 适用 适用
衍生品市场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实行 监督 管理。
第九条 期货 和 衍生 品 行业 协会 依法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 章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期货交易 所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组织 开展 场所 (以下 , 采用 公开 或者 (采用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禁止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之外 进行 期货交易。
衍生 品 交易 , 可以 采用 协议 交易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交易 方式 进行。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操纵 期货 市场 或者 衍生品市场。
禁止 以 下列 手段 操纵 期货 市场 , 影响 或者 意图 影响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期货交易 量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合约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期货交易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账户 之间 进行 期货交易 ;
(四) 利用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 诱导 交易 者 进行 期货交易 ;
(五) 不 以 成交 为 目的 , 频繁 或者 大量 申报 并 撤销 申报 ;
(六) 对 相关 期货交易 或者 合约 标的 物 的 交易 作出 公开 评价 、 预测 或者 投资 建议 进行 反向 操作 操作
(七) 为 影响 期货 市场 行情 囤积 现货 ;
(八) 在 交割 月 或者 临近 交割 月 , 利用 不正当 手段 规避 持仓 限额 , 形成 持仓 优势
(九) 利用 在 相关 市场 的 活动 操纵 期货 市场 ;
(十) 操纵 期货 市场 的 其他 手段。
第十三 条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内幕 信息 信息 的 人 信息 公开 前 不得 或者 衍生 品交易 或者 衍生 品 交易 , 或者 泄露 内幕 信息。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内幕 信息 , 是 指 可能 对 期货交易 或者 衍生 品 交易 的 交易 价格 产生 的 尚未 公开 公开
期货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包括 :
(一)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其他 相关 部门 正在 制定 或者 尚未 发布 的 对 重大 影响 的 、 信息 或者 数据
(二)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作出 的 可能 对 期货交易 价格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决定 ;
(三)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 交易 者 的 资金 和 交易 动向 ;
(四) 相关 市场 中 的 重大 异常 交易 信息 ;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对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信息。
第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 是 指 由于 经营 地位 、 管理 地位 、 监督 等 , 能够 内幕 信息 的 单位
期货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包括 :
(一)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的 有关 人员 ;
(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三)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第十六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扰乱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禁止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 , 组织 品 交易 的 场所 从业人员 , 期货授权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在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各种 传播 媒介 传播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信息 应当 真实 、 客观 , 禁止 误导。 传播 媒介 及其 和 衍生品市场 信息 不得 从事 与其 冲突 的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 条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的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 场所 依法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管理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的 中止 上市 、 恢复 上市 、 终止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机构 的 规定 决定 并向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应当 具有 经济 价值 , 合约 不易 被 操纵 ,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实行 账户 实名 制。 交易 者 进行 期货交易 的 , 应当 持有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本人 本人 名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期货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期货 账户 从事 期货交易
第十九 条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进行 期货交易 的 , 应当 是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或者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参与者
第二十条 交易 者 委托 期货 经营 机构 进行 交易 的 , 可以 通过 书面 、 电话 、 自助 终端 下达 交易 指令 指令 应当 明确 、 具体
第二十 一条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生成 或者 下达 交易 指令 进行 程序 化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机构 的 规定 报告 , 不得 安全 或者
第二十 二条 期货交易 实行 保证金 制度 , 期货 结算 机构 向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保证金 , 结算 参与 收取 保证金。 和 履约
保证金 的 形式 包括 现金 , 国债 、 股票 、 基金 份额 、 标准 等 流动 流动 性 强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的 其他 财产具有 履约 保障 功能 的 方式 进行。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的 保证金 的 形式 、 比例 等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交易 者 进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交易 的 , 卖方 应当 缴纳 保证金 , 买方 应当 支付 权利 金。
前款 所称 权利 金 是 指 买方 支付 的 用于 购买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的 资金。
第二十 三条 期货交易 实行 持仓 限额 制度 , 防范 合约 持仓 过度 集中 的 风险。
从事 套期保值 等 风险 管理 活动 的 , 可以 申请 持仓 限额 豁免。
持仓 限额 、 套期保值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期货交易 实行 交易 者 实际 控制 关系 报 备 管理 制度。 交易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规定 向 或者 期货交易 场所 报
第二十 五条 期货交易 的 收费 应当 合理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和 管理 办法 应当 公开。
第二十 六条 依照 期货交易 场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进行 的 交易 , 不得 改变 其 交易 结果 , 十九 条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和 交易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告 、 持仓 、 保证金 重大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规 使用 信贷 资金 、 财政 资金 进行 期货交易。
第二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等 机构 及其 的 禁止 的 及时 向
第三节 衍生 品 交易
第三 十条 依法 设立 的 场所 ,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 组织 开展 衍生 衍生 品
组织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的 场所 制定 的 交易 规则 , 应当 公平 保护 交易 参与 各方 合法 权益 风险 , , 国务院 各方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业务 ,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或者 核准 , 履行 交易 者 , 并 应当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衍生 品 交易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的 , 主 协议 主 协议 项 下 交易 双方 的 约定 等 交易 的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主 协议 等 合同 范本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授权 期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报送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进行 衍生 品 交易 , 可以 依法 通过 质押 等 方式 提供 履约 保障。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从事 衍生 品 交易 的 , 发生 约定 的 情形 时 , 约定 终止 交易 协议 项 终止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的 净额 结算 , 不 因 交易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中止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衍生 品 交易 报告 库 , 衍生 品 交易 标的 、 规模 对手 方 等 信息 进行 集中 保存 、 等 信息 集中 、 保存 、 按照市场 披露 有关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衍生 品 交易 ,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机构 批准 对手 方 对手, 不得 被 查封 、 冻结 、 扣押 或者 强制 执行 ; 在 结算 和 交割 完成 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依法 进行 的 集中 结算 , 不 因 参与 结算 的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中止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三 十八 条 对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进行 规范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依照 本法 的 的 原则
第三 章 期货 结算 与 交割
第三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实行 当日 无 负债 结算 制度。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规定 时间 , 期货 按照 结算 按照交易 者 进行 结算。 结算 结果 应当 在 当日 及时 通知 结算 参与 人和 交易 者。
第四 十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的 保证金 、 权利 金 等 , 应当 与其 自有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规定 , 在 存放 , 规定 , 存放 ,挪用。
第四十一条 结算 参与 人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期货 结算 机构 业务 规则 规定 的 , , 期货 结算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人 在 规定规定 时间 内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的 , 通知 期货交易 场所 强行 平仓。
交易 者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与 交易 者 约定 标准 , 结算 参与 人 应当 按照 通知 交易 者 在 约定 时间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 未 在 或者 自行 ; 者 未 在 或者, 按照 约定 强行 平仓。
以 有价证券 等 作为 保证金 ,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前 两款 规定 强行 平仓 的 对 有价证券 等 等
第四 十二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机构 按照 业务 规则 动用 保证金 、 结算 机构 的 风险 自有 资金其 风险 准备 金 、 自有 资金 等 完成 结算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结算 参与 人 进行 追偿。
交易 者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其 委托 的 结算 参与 人 合同 约定 动用 以及 结算 金和资金 完成 结算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交易 者 进行 追偿。
本法 所称 结算 担保 金 , 是 指 结算 参与 人 以 自有 资金 向 期货 结算 机构 缴纳 的 用于 担保 履约 履约 的
第四 十三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依照 其 业务 规则 收取 和 提取 的 、 权利 金 、 结算 准备 金 用于 结算
在 结算 和 交割 完成 之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用于 担保 履约 和 交割 的 保证金 、 进入 交割 环节 的 交割 财产
依法 进行 的 结算 和 交割 , 不 因 参与 结算 的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四 十四 条 期货 合约 到期 时 , 交易 者 应当 通过 实物 交割 或者 现金 交割 , 了结 到期 未 平仓 合约
在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规定 的 时间 , 合约 的 买方 有权 以 约定 价格 买入 或者 卖出 标的 约定 进行 的 卖方,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组织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期货 合约 采取 实物 交割 的 ,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负责 组织 货款 与 标准 仓单 标的 物 权利 权利
期货 合约 采取 现金 交割 的 ,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以 交割 结算 价 为 基础 , 划 付 持仓 双方 盈亏 盈亏 款项
本法 所称 标准 仓单 , 是 指 交割 库 开具 并 经 期货交易 场所 登记 的 标准化 提货 凭证。
第四 十六 条 期货交易 的 实物 交割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指定 的 交割 库 、 交割 港口 或者 其他 符合 的 地点 进行 限制 交割 总量 以外 的方式 进行 实物 交割 的 ,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明确 规定 交割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四 十七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交割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结算 机构 有权 对 结算 仓单 等 合约 凭证 进行
交易 者 在 交割 过程 中 违约 的 , 结算 参与 人 有权 对 交易 者 的 标准 仓单 等 物 权利 凭证 凭证
第四 十八 条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条件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可以 结算 参与 人 代为 其 不 符合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人 、参照 本章 关于 结算 参与 人 与 交易 者 之间 权利 义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期货交易 者
第四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者 是 指 依照 本法 从事 期货交易 , 承担 交易 结果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期货交易 者 从事 期货交易 , 除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 应当 委托 期货 经营 机构 进行
第五 十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向 交易 者 提供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充分 了解 交易 者 的 基本 、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 交易 知识 和 经验 、 等 相关 知识 和 、 能力 等 相关 的充分 揭示 交易 风险 ; 提供 与 交易 者 上述 状况 相 匹配 的 服务。
交易 者 在 参与 期货交易 和 接受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期货 经营 明示 的 要求 提供 前款 拒绝 提供 信息 的服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第一 款 规定 导致 交易 者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交易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因素 , 交易 普通 交易 者。 专业 交易 者 国务院 期货 专业 国务院 期货
普通 交易 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发生 纠纷 的 , 期货 经营 机构 证明 其 行为 符合 法律 、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的 规定 , 不 存在 误导 等 情形 符合 , 等 情形的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参与 期货交易 的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应当 建立 与其 交易 合约 类型 、 规模 相 适应 的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第 五十 三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期货 业 协会 的 以及 法律 、其他 人员 , 不得 进行 期货交易。
第 五十 四条 交易 者 有权 查询 其 委托 记录 、 交易 记录 、 保证金 余额 、 与其 接受 服务 有关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第五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交易 者 者 非法买卖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第五 十六 条 交易 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等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向 行业 协会 交易 者 交易
第五 十七 条 交易 者 提起 操纵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期货 民事 赔偿 诉讼 时 , 诉讼 标的 是 当事人 当事人 , 可以 依法 推选 可以 依法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期货交易 者 保障 基金。 期货交易 者 保障 基金 的 筹集 、 管理 和 , 由 国务院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第五 章 期货 经营 机构
第五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本法 设立 的 期货 公司 管理 机构 核准 期货 业务 的 其他
第六 十条 设立 期货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公司 章程 ;
(二) 主要 股东 及 实际 控制 人 具有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和 诚信 记录 , 净 资产 期货 监督 管理 , 最近
(三)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一 亿元 , 且 应当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
(四)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具备 相应 的 任职 任职
(五) 有 良好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 健全 的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完善 的 内部 控制 制度
(六) 有 合格 的 经营 场所 、 业务 设施 和 信息 技术 系统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和 各项 业务 的 风险 程度 , 可以 提高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期货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内 依照 法定 审慎 监管 核准,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六十一条 期货 公司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期货” 字样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二 条 期货 公司 办理 下列 事项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一) 合并 、 分立 、 停业 、 解散 或者 申请 破产 ;
(二) 变更 主要 股东 或者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
(三) 变更 注册 资本 且 调整 股权 结构 ;
(四) 变更 业务 范围 ;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前款 第三 项 、 第五 项 所列 事项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作出 核准 或者 ; 前款 所列 期货 核准 前款 所列 期货 监督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予 核准 的 决定。
第六 十三 条 期货 公司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可以 从事 下列 期货 业务 :
(一) 期货 经纪 ;
(二) 期货交易 咨询 ;
(三) 期货 做 市 交易 ;
(四) 其他 期货 业务。
期货 公司 从事 资产 管理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未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设立 或者 变相 设立 期货 公司 , 经营 变相 经营 期货 经纪 业务 、 期货交易 业务 , 也不 得以 经营 为 目的 使用 “期货” 、 “期权” 或者 其他可能 产生 混淆 或者 误导 的 名称。
第六 十四 条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 行政 所需 的, 应当 报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情形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 监事 人员 , 或者 期货交易 结算 机构 的
(三)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期货 服务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资格 之 吊销 资格 之
第六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依法 经营 , 勤勉 尽责 , 诚实 守信 期货 经营 机构 制度 , 防范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将 其 期货 经纪 业务 、 期货 做 市 交易 业务 、 资产 管理 业务 其他 分开 分开 办理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反洗钱 制度。
第六 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接受 交易 者 委托 为其 进行 期货交易 , 应当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为 为 , 交易 结果 由 交易 结果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经纪 业务 , 不得 接受 交易 者 的 全权 委托。
第六 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资产 管理 业务 , 接受 客户 委托 , 运用 客户 资产 进行 投资 对待 对待 客户 资产 , 不得 资产 ,
第六 十八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得 违反 规定 为其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提供 融资 , 不得 违反 规定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应当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 具备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的 专业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不得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从事 期货交易。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在 从事 期货 业务 活动 中 , 执行 所属 的 期货 或者 利用 职务 由 利用 由
第七 十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期货 经营 机构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 对 期货 经营 的 经营 条件 内部 控制 、 保证金存管 管理 、 控制 管理 、交易 等 方面 作出 规定。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符合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业务 、 财务 等 经营。 国务院 期货 要求 期货 经营 、 实际 国务院 期货关联 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 资料。
期货 经营 机构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其他 关联 人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信息 、 应当 真实 、 准确 准确
第七 十二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涉及 重大 诉讼 、 仲裁 , 股权 被 冻结 或者 用于 担保 , 以及 时 , 应当 之 日 起 五日 监督 管理 日 监督 管理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配合 期货 经营 机构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第七 十三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符合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或者 出现 风险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期货 经营 机构 逾期 未 改正 或者 其 机构 逾期 改正 , 或者 其 经营运行 、 损害 交易 者 合法 权益 的 , 或者 涉嫌 严重 违法 违规 正在 被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 国务院 国务院 情形 期货
(一) 限制 或者 暂停 部分 业务 ;
(二) 停止 核准 新增 业务 ;
(三) 限制 分配 红利 ,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支付 报酬 、 提供 福利
(四) 限制 转让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五) 责令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有关 业务 部门 、 分支机构 的 负责 , 或者 限制 限制 其
(六) 限制 期货 经营 机构 自有 资金 或者 风险 准备 金 的 调拨 和 使用 ;
(七) 认定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为 不适当 人选 ;
(八)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转让 股权 , 限制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行使 股东 权利。
对 经过 整改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以及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监督 管理 机构 之 日 起 采取 管理 日 起 采取 的
对 经过 整改 仍未 达到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 严重 影响 正常 经营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管理 机构 有权 全部 期货 业务 部分 机构 期货
第七 十四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 严重 期货 市场 秩序 、 损害 , 国务院 对该 期货监督 管理 措施。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对该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人员 和
(一) 决定 并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七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东 有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行为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责令 其 限期 其 转让
在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持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权 前 , 国务院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股东
第七 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注销 手续
(一) 营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
(二)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三个月 未 开始 营业 , 或者 开业 后 无正当理由 停业 连续 三个月 以上
(三) 主动 提出 注销 申请 ;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应当 注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期货 经营 机构 在 注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前 , 应当 结清 相关 期货 业务 , 并 依法 返还 交易 的 保证金 和 和 其他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期货 服务 对 期货 期货 经营 机构 、 内部 控制 状况 进行审计 或者 评估制定。
第七 十八 条 禁止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下列 损害 交易 者 利益 的 行为 :
(一) 向 交易 者 作出 保证 其 资产 本金 不受 损失 或者 取得 最低 收益 承诺 ;
(二) 与 交易 者 约定 分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
(三) 违背 交易 者 委托 进行 期货交易 ;
(四) 隐瞒 重要 事项 或者 使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诱骗 交易 者 交易 ;
(五) 以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为 依据 向 交易 者 提供 交易 建议 ;
(六) 向 交易 者 提供 虚假 成交 回报 ;
(七) 未 将 交易 者 交易 指令 下 达到 期货交易 场所 ;
(八) 挪用 交易 者 保证金 ;
(九) 未 依照 规定 在 期货 保证金存管 机构 开 立 保证金 账户 , 或者 违规 划转 交易 者 保证金
(十) 利用 为 交易 者 提供 服务 的 便利 , 获取 不正当 利益 或者 转嫁 风险 ;
(十一) 其他 损害 交易 者 权益 的 行为。
第六 章 期货交易 场所
第七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遵循 社会 公共 利益 优先 原则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 , 维护 、 有序 和 透明
第八 十条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期货交易 所 , 应当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期货交易 所 应当 制定 章程。 期货交易 所 章程 的 制定 和 修改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 所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商品 交易所” 或者 “期货交易 所” 等 字样。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使用 期货交易 所 或者 其他 可能 产生 混淆 或者 误导 的 名称。
第八 十二 条 期货交易 所 可以 采取 会员 制 或者 公司 制 的 组织 形式。
会员 制 期货交易 所 的 组织 机构 由其 章程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期货交易 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制定 ; 其中 交易 修改 应当 其中
期货交易 所 业务 规则 应当 体现 公平 保护 会员 、 交易 者 等 市场 相关 各方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在 期货交易 所 从事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期货交易 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 由 期货交易 纪律 处分 或者 采取 其他 采取
第 八十 四条 期货交易 所 的 负责 人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名 或者 任免。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 适合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情形 之一 的 , 期货交易 所 的 负责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 监事 人员 , 或者 期货交易 结算 机构 的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期货 服务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资格 之 吊销 资格 之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加强 对 交易 活动 的 对 会员 以及 的 监督
(一) 提供 交易 的 场所 、 设施 和 服务 ;
(二) 设计 期货 合约 、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 安排 期货 合约 、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上市
(三) 对 期货交易 进行 实时 监控 和 风险 监测 ;
(四) 依照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对 会员 、 交易 者 、 期货 服务 机构 等 进行 自律 管理
(五)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和 市场 培育 工作 ;
(六)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期货交易。 未经 国务院 批准 ,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 非 自用 不动产 等 与其 职责 无关 的
第八 十六 条 期货交易 所 的 所得 收益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 应当 首先 用于 保证 场所 、 设施 的 和
第八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加强 对 期货交易 的 风险 监测 , 出现 情况 的 的 , 期货交易 业务 规则 , 单独 结算 机构 采取
(一) 调整 保证金 ;
(二) 调整 涨 跌停板 幅度 ;
(三) 调整 会员 、 交易 者 的 交易 限额 或 持仓 限额 标准 ;
(四) 限制 开仓 ;
(五) 强行 平仓 ;
(六) 暂时 停止 交易 ;
(七) 其他 紧急 措施。
异常 情况 消失 后 ,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及时 取消 紧急 措施。
第八 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实时 公布 期货交易 即时 行情 , 并按 交易 日 制作 期货 市场 行情 表 , 予以 公布
期货交易 行情 的 权益 由 期货交易 场所 享有。 未经 期货交易 场所 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期货交易 行情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发布 价格 预测 信息。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履行 信息 报告 义务。
第八 十九 条 因 突发 性 事件 影响 期货交易 正常 进行 时 , 为 维护 期货交易 正常 秩序 和 场所 可以 按照 规定 采取 必要 并 应当 可以 采取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前款 规定 的 突发 性 事件 导致 期货交易 结果 出现 重大 异常 , 按 交易 结果 进行 结算 、 正常 秩序 和 影响 的 , 业务 规则 影响 的 业务 规则,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公告。
第九 十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对其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民事 赔偿 责任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第七 章 期货 结算 机构
第 九十 一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是 指 依法 设立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结算 、 交割 服务 , 自律 管理 的 法人
期货 结算 机构 包括 内部 设有 结算 部门 的 期货交易 场所 、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经 机构 批准 从事 期货交易 批准 期货交易
第九十二条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备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二)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三) 具备 完善 的 治理 结构 、 内部 控制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四) 具备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信息 技术 系统 以及 与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承担 期货 结算 机构 职责 的 期货交易 场所 , 应当 具备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进行 审查 , 在 六个月 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 九十 三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对手 方 , 是 结算 参与 人 共同 对手 方 , 进行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履约
第九 十四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组织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 交割 ;
(二) 按照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对 交易 者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机构 结算 参与 等 进行 自律 管理
(三) 办理 与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 交割 有关 的 信息 查询 业务 ;
(四)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九 十五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 在 其 业务 规则 中 结算 参与 人 制度 、 风险 制度 、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违约 处理 信息 安全 制度 违规 违约 处理 临时事项。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和 修改 章程 、 业务 规则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期货 结算 , 结算 机构 制定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和 执行 业务 规则 , 应当 与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相关 制度 衔接 、 协调。
第九 十六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建立 流动 性 管理 制度 , 保障 结算 活动 的 稳健 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 第八 十六 条 , 第八 十八 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适用 于 独立 独立和 经 批准 从事 期货交易 结算 、 交割 业务 的 证券 结算 机构。
第八 章 期货 服务 机构
第九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期货 保证金存管 机构 、 交割 库 、 机构 等 期货 勤勉 尽责 、 业务 规则活动 提供 服务 , 并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接受 期货 经营 机构 、 结算 机构 的 、 法律 意见书 对 机构 法律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第一 百 条 交割 库 包括 交割 仓库 和 交割 厂 库 等。 交割 为 期货交易 的 应当 符合 应当义务。
交割 库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出具 虚假 仓单 ;
(二) 违反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业务 规则 , 限制 交割 商品 的 出 库 、 入库 ;
(三) 泄露 与 期货交易 有关 的 商业 秘密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参与 期货交易 ;
(五) 违反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百零 一条 为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提供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相关 的 技术 , 并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要求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提供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技术 系统 的 相关 材料
第九 章 期货 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二条 期货 业 协会 是 期货 行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加入 期货 业 协会。 期货 服务 机构 可以 加入 期货 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三条 期货 业 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会员 大会。
期货 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期货 业 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照 章程 的 规定 选举 产生。
第一百零 四条 期货 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和 实施 行业 自律 规则 , 监督 、 检查 会员 的 活动 及 从业人员 的 对 违反 法律 法律 国家 有关 规定 、 协会 自律 规则 及 从业人员 有关 自律 规则 给予自律 管理 措施 ;
(二) 对 会员 之间 、 会员 与 交易 者 之间 发生 的 纠纷 进行 调解 ;
(三)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反映 会员 的 建议 和 要求
(四) 组织 期货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培训 , 开展 会员 间 的 业务 交流 ;
(五) 教育 会员 和 期货 从业人员 遵守 期货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 组织 开展 行业 诚信 建设 行业 诚信 激励 激励
(六)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和 保护 工作 , 督促 会员 落实 交易 者 适当 性 管理 制度 , 开展 市场 市场 宣传
(七) 对 会员 的 信息 安全 工作 实行 自律 管理 , 督促 会员 执行 国家 和 行业 信息 相关 规定 和 和 技术
(八) 组织 会员 就 期货 行业 的 发展 、 运作 及 有关 内容 进行 研究 , 收集 相关 信息 , 组织 行业
(九) 期货 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 五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期货 市场 实行 监督 管理 , 维护 期货 市场 公开 、 , 防范 系统性 者 合法 防范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对 期货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有关 期货 市场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 并 依法 进行 审批 、 核准 、 注册 , 办理 备案
(二) 对 品种 的 上市 、 交易 、 结算 、 交割 等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进行 监督 管理
(三)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结算 参与 人 的 期货
(四) 制定 期货 从业人员 的 行为 准则 , 并 监督 实施 ;
(五) 监督 检查 期货交易 的 信息 公开 情况 ;
(六) 维护 交易 者 合法 权益 、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
(七) 对 期货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八) 监测 监控 并 防范 、 处置 期货 市场 风险 ;
(九) 对 期货 行业 金融 科技 和 信息 安全 进行 监管 ;
(十) 对 期货 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派出 机构 , 依照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一百零 六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并 要求 其 的 的 财务 会计 活动 、 内部 控制 控制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 要求 其 对 与 的 事项 其 按照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通讯 记录 等 文件 和 资料
(五)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个人 的 期货交易 记录 资料 及 其他 其他 ; 对 可能 被 转移 或者 毁损 的 期货交易 对 或者 毁损 可以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的 保证金 账户 和 银行 具有 支付 、 等 功能 的 账户 有关 有关 文件 账户 和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伪造 、 重要 证据 的 , 经 机构 主要 授权 的 其他 负责 人 可以 冻结 的 其他 负责 , 可以 冻结 六个月原因 需要 延长 的 ,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最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七) 在 调查 操纵 期货 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负责 人 或者 或者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调查 事件 国务院 期货 人 调查 事件 但三个月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八) 决定 并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为 防范 期货 市场 风险 , 维护 市场 秩序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责令 改正 、 、 出具 警示 警示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或者 调查 调查 , 其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并 应当 出示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执法 证件 和 有关 执法 文书 的 , 被 调查 的 单位 或者 有权
第一百零 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办事 , 忠于职守 , 公正 廉洁 秘密 和 有关 , 不得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如实 作出 说明 和 资料 作出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与 其他 相关 部门 , 应当 建立 信息 共享 等 监督 管理 协调 配合 机制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 监督 检查 有关部门 管理 监督 检查 有关部门 应当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涉嫌 期货 违法 、 违规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举报
对 涉嫌 重大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实名 举报 线索 经 查证 属实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按照 规定 给予 给予 举报人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身份 信息 保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的 规章 、 规则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制度 应当 依法 公开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据 调查 结果 , 对 期货 违法行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涉嫌 期货 违法 的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当事人 书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期限 期货者 损失 , 消除 损害 或者 不良 影响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当事人 履行 承诺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 被 中止 调查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恢复 调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中止 或者 终止 调查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将 有关 期货 市场 主体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涉嫌 犯罪 的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公职 人员 涉嫌。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期货 市场 监测 监控 制度 , 通过 专门 保证金 安全 存 存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为 防范 交易 及 结算 的 风险 , 期货 经营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经营 从 业务 收入 期货 从规定 提取 、 管理 和 使用 风险 准备 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参与 人 保存 与 业务 资料 保存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非 参与 人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 期货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第十一 章 跨境 交易 与 监管 协作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向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直接 接入 交易 场所 交易 , 应当 机构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上市 的 期货 合约 、 期权 合约 和 衍生 品 合约 , 上市 的 合约 的 , 应当 管理 的 ,
第一 百二 十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从事 境外 期货交易 , 应当 委托 具有 境外 期货 经纪 业务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 规定
境内 期货 经营 机构 转 委托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境外 期货交易 的 该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申请 , 接受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的 监督 管理 机构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在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代表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任何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境外 机构 在 境内 从事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 应当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相关
境内 机构 为 境外 机构 在 境内 从事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从事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加入 国际 组织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请求 提供 协助 , 应当 应当 遵循 国家 的 规定 和 对 原则 , 不得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按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机构 达成 的 境外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提供 有关 案件 材料 , 并 说明 其 正在 被 调查 当事人 涉嫌 违反 法律 法规 境外 期货
未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向 机构 提供 与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文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达成 的 监管 合作 安排 , 请求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操纵 期货 市场 或者 衍生品市场 的 , 责令 改正 所得 , , 以上 十倍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操纵市场 对 直接 负责 直接 直接 直接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操纵市场 行为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以 违法 所得 的 罚款 ; 违法 违法 的 罚款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还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给予 二十 的 人员 给予 二十 万元元 以下 的 罚款。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交易 的 , ,
内幕 交易 行为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 扰乱 的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二百 万元 以下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万元 负责,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在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 责令 改正 以上 二百 责令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期货 市场 、 衍生品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工作 职责 发生 衍生 职责 衍生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编造 、 传播 有关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或者 在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误导 , , , 衍生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期货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从事 期货交易 的 给予 警告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采取 程序 化 交易 影响 期货交易 场所 系统 安全 的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一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未 报告 有关 重大 事项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参与 期货交易 的 人员 第 五十 三条 或者 以 化名 参与 五十 以 化名 参与 期货交易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人员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非法 设立 期货 公司 , 或者 未经 核准 从事 相关 期货 业务 的 , 予以 取缔 所得 , 并处 以上 十倍 以下 违法 所得 以上 十倍 违法 所得百万 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给予 二十 万元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提交 虚假 申请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骗取 期货 设立 许可 、 期货 经营 期货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七十一条 、 十二 条 的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或者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二十 以下 违法 处以 二十 以下 的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五十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 情形 ,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其他 关联 人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第一 款 的 的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交易 者 适当 性 管理 规定 , 或者 违反 条 规定 从事 者 全权损害 交易 者 利益 行为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十倍 以下 的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所得 或者 的 ,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直接 责任 责任 以 二十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为 ,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八 十条 、 第九十二条 规定 , 非法 设立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或者 或者 以 其他 期货交易 的 , 没收 没收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一百 万元 以上 罚款。 对 人员 万元。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非法 设立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组织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的 , 或者 金融 机构 违反 本法 未经 批准 批准 的 机构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四 十条 、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以上 二百 万元 情节 严重 的。 二百 严重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发布 价格 , 责令 责令 以 规定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 从事 期货 服务 业务 提供 相关 资料 , 可以
第一 百 四十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未 勤勉 尽责 的 勤勉 的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业务 收入 , 并处 以 业务 收入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业务 收入 或者 万元 的 , 五百 收入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期货 服务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交割 库 有 本法 第一 百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违法 所得 , 一倍 以上 十倍 没有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 情节 严重 暂停 或者。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未 报 备案 的 , 责令 改正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行业 信息 技术 管理 规定 责令 改正 , 并处 以 责令 改正 并处 以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的 罚款。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 罚款 人员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和 非 期货 人 未 按照 和 非 未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 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服务 经营 机构 结算 按照 期货 机构业务 经营 相关 的 资料 和 信息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资料 的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 并 暂停 许可 或者 禁止 对 并 或者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和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和 第一 百二 , 未 向 机构 申请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负责 , 以下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十 万元情节 严重 的 , 暂停 其 境外 期货交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并处 以 五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在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规定 , 任何 经营 活动 , 规定 经营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负责 , 以下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在 境内 从事 市场 营销 、 的 , 责令 , 没收 违法 违法 , 没收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对 人员 和 其他 警告 ,。 和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拒绝 、 阻碍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监督 检查 、 责令 改正 , 处以 一百 万元 改正 一百 万元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有关 责任
前款 所称 期货 市场禁入 , 是 指 在 一定 期限 内 直至 终身 不得 进行 期货交易 、 从事 期货 业务 期货 经营 机构 期货 结算 机构 、 高级 期货 结算 、 高级的 制度。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规定 的 职责 法律 、 行政 , 的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不 履行 职责 , 滥用职权 职务 便利 牟取 泄露 所 职务 便利 泄露 所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违法 的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优先 用于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22 年 8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