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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ợp đồng tương lai và phái sinh của Trung Quốc (2022)

期货 和 衍生 品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0,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ám 01,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ài chính Ngân hàng Luật chứng khoá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货 和 衍生 品 法
(2022 年 4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三节 衍生 品 交易
第三 章 期货 结算 与 交割
第四 章 期货交易 者
第五 章 期货 经营 机构
第六 章 期货交易 场所
第七 章 期货 结算 机构
第八 章 期货 服务 机构
第九 章 期货 业 协会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一 章 跨境 交易 与 监管 协作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行为 , 保障 各方 合法 权益 , 维护 市场 秩序 和 , 促进 期货 国民经济 , 防范 化解 维护 国家 , 维护 国家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扰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市场 秩序 , 损害 权益 权益 有关 规定 处理 并 规定 处理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期货交易 , 是 指 以 期货 合约 或者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为 交易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称 衍生 品 交易 , 是 指 期货交易 以外 的 , 以 互换 合约 、 远期 合约 和 及其 组合 为 标的 的 交易 活动
本法 所称 期货 合约 , 是 指 期货交易 场所 统一 制定 的 、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的 时间 交割 一定数量 标的 物 标准化
本法 所称 期权 合约 , 是 指 约定 买方 有权 在 将来 某一 时间 以 特定 价格 买入 或者 物 (包括 期货) 的 标准化 或非 标准化
本法 所称 互换 合约 , 是 指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时间 内 相互 交换 特定 标的 物 的 金融 合约
本法 所称 远期 合约 , 是 指 期货 合约 以外 的 , 约定 在 将来 某一 特定 的 时间 和 一定数量 标的 物 物
第四 条 国家 支持 期货 市场 健康 发展 , 发挥 发现 价格 、 管理 风险 、 配置 资源 的 功能。
国家 鼓励 利用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从事 套期保值 等 风险 管理 活动。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农产品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发展 , 引导 国内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本法 所称 套期保值 , 是 指 交易 者 为 管理 因其 资产 、 负债 等 价值 变化 产生 的 上述 资产 、 的 期货交易
第五 条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风险 的 监测 监控 与 化解 处置 制度 机制 依法 投机 行为 , 防范 市场 系统性
第六 条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公平 、 公正 欺诈 、
第七 条 参与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的 各方 具有 平等 的 法律 地位 , 应当 遵守 自愿 、 诚实 信用 信用
第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全国 期货 市场 实行 集中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对 利率 期货 期货 的 监督 规定 的 , 适用 适用
衍生品市场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实行 监督 管理。
第九条 期货 和 衍生 品 行业 协会 依法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 章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期货交易 所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组织 开展 场所 (以下 , 采用 公开 或者 (采用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禁止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之外 进行 期货交易。
衍生 品 交易 , 可以 采用 协议 交易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交易 方式 进行。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操纵 期货 市场 或者 衍生品市场。
禁止 以 下列 手段 操纵 期货 市场 , 影响 或者 意图 影响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期货交易 量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合约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期货交易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账户 之间 进行 期货交易 ;
(四) 利用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 诱导 交易 者 进行 期货交易 ;
(五) 不 以 成交 为 目的 , 频繁 或者 大量 申报 并 撤销 申报 ;
(六) 对 相关 期货交易 或者 合约 标的 物 的 交易 作出 公开 评价 、 预测 或者 投资 建议 进行 反向 操作 操作
(七) 为 影响 期货 市场 行情 囤积 现货 ;
(八) 在 交割 月 或者 临近 交割 月 , 利用 不正当 手段 规避 持仓 限额 , 形成 持仓 优势
(九) 利用 在 相关 市场 的 活动 操纵 期货 市场 ;
(十) 操纵 期货 市场 的 其他 手段。
第十三 条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内幕 信息 信息 的 人 信息 公开 前 不得 或者 衍生 品交易 或者 衍生 品 交易 , 或者 泄露 内幕 信息。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内幕 信息 , 是 指 可能 对 期货交易 或者 衍生 品 交易 的 交易 价格 产生 的 尚未 公开 公开
期货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包括 :
(一)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其他 相关 部门 正在 制定 或者 尚未 发布 的 对 重大 影响 的 、 信息 或者 数据
(二)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作出 的 可能 对 期货交易 价格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决定 ;
(三)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 交易 者 的 资金 和 交易 动向 ;
(四) 相关 市场 中 的 重大 异常 交易 信息 ;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对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信息。
第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 是 指 由于 经营 地位 、 管理 地位 、 监督 等 , 能够 内幕 信息 的 单位
期货交易 的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包括 :
(一)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的 有关 人员 ;
(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三)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第十六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扰乱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禁止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 , 组织 品 交易 的 场所 从业人员 , 期货授权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在 期货交易 和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各种 传播 媒介 传播 期货 市场 和 衍生品市场 信息 应当 真实 、 客观 , 禁止 误导。 传播 媒介 及其 和 衍生品市场 信息 不得 从事 与其 冲突 的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 条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的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 场所 依法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管理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的 中止 上市 、 恢复 上市 、 终止 上市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机构 的 规定 决定 并向
期货 合约 品种 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应当 具有 经济 价值 , 合约 不易 被 操纵 ,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实行 账户 实名 制。 交易 者 进行 期货交易 的 , 应当 持有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本人 本人 名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期货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期货 账户 从事 期货交易
第十九 条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进行 期货交易 的 , 应当 是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或者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参与者
第二十条 交易 者 委托 期货 经营 机构 进行 交易 的 , 可以 通过 书面 、 电话 、 自助 终端 下达 交易 指令 指令 应当 明确 、 具体
第二十 一条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生成 或者 下达 交易 指令 进行 程序 化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机构 的 规定 报告 , 不得 安全 或者
第二十 二条 期货交易 实行 保证金 制度 , 期货 结算 机构 向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保证金 , 结算 参与 收取 保证金。 和 履约
保证金 的 形式 包括 现金 , 国债 、 股票 、 基金 份额 、 标准 等 流动 流动 性 强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的 其他 财产具有 履约 保障 功能 的 方式 进行。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的 保证金 的 形式 、 比例 等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交易 者 进行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交易 的 , 卖方 应当 缴纳 保证金 , 买方 应当 支付 权利 金。
前款 所称 权利 金 是 指 买方 支付 的 用于 购买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的 资金。
第二十 三条 期货交易 实行 持仓 限额 制度 , 防范 合约 持仓 过度 集中 的 风险。
从事 套期保值 等 风险 管理 活动 的 , 可以 申请 持仓 限额 豁免。
持仓 限额 、 套期保值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期货交易 实行 交易 者 实际 控制 关系 报 备 管理 制度。 交易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规定 向 或者 期货交易 场所 报
第二十 五条 期货交易 的 收费 应当 合理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和 管理 办法 应当 公开。
第二十 六条 依照 期货交易 场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进行 的 交易 , 不得 改变 其 交易 结果 , 十九 条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会员 和 交易 者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告 、 持仓 、 保证金 重大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规 使用 信贷 资金 、 财政 资金 进行 期货交易。
第二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等 机构 及其 的 禁止 的 及时 向
第三节 衍生 品 交易
第三 十条 依法 设立 的 场所 ,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 组织 开展 衍生 衍生 品
组织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的 场所 制定 的 交易 规则 , 应当 公平 保护 交易 参与 各方 合法 权益 风险 , , 国务院 各方
第三十一条 金融 机构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业务 ,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或者 核准 , 履行 交易 者 , 并 应当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衍生 品 交易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的 , 主 协议 主 协议 项 下 交易 双方 的 约定 等 交易 的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主 协议 等 合同 范本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授权 期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报送 备案
第三 十四 条 进行 衍生 品 交易 , 可以 依法 通过 质押 等 方式 提供 履约 保障。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采用 主 协议 方式 从事 衍生 品 交易 的 , 发生 约定 的 情形 时 , 约定 终止 交易 协议 项 终止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的 净额 结算 , 不 因 交易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中止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衍生 品 交易 报告 库 , 衍生 品 交易 标的 、 规模 对手 方 等 信息 进行 集中 保存 、 等 信息 集中 、 保存 、 按照市场 披露 有关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衍生 品 交易 ,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机构 批准 对手 方 对手, 不得 被 查封 、 冻结 、 扣押 或者 强制 执行 ; 在 结算 和 交割 完成 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依法 进行 的 集中 结算 , 不 因 参与 结算 的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中止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三 十八 条 对 衍生 品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进行 规范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依照 本法 的 的 原则
第三 章 期货 结算 与 交割
第三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实行 当日 无 负债 结算 制度。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规定 时间 , 期货 按照 结算 按照交易 者 进行 结算。 结算 结果 应当 在 当日 及时 通知 结算 参与 人和 交易 者。
第四 十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收取 的 保证金 、 权利 金 等 , 应当 与其 自有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规定 , 在 存放 , 规定 , 存放 ,挪用。
第四十一条 结算 参与 人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期货 结算 机构 业务 规则 规定 的 , , 期货 结算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人 在 规定规定 时间 内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的 , 通知 期货交易 场所 强行 平仓。
交易 者 的 保证金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与 交易 者 约定 标准 , 结算 参与 人 应当 按照 通知 交易 者 在 约定 时间 追加 保证金 或者 自行 平仓 ; 未 在 或者 自行 ; 者 未 在 或者, 按照 约定 强行 平仓。
以 有价证券 等 作为 保证金 , 期货 结算 机构 、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前 两款 规定 强行 平仓 的 对 有价证券 等 等
第四 十二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机构 按照 业务 规则 动用 保证金 、 结算 机构 的 风险 自有 资金其 风险 准备 金 、 自有 资金 等 完成 结算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结算 参与 人 进行 追偿。
交易 者 在 结算 过程 中 违约 的 , 其 委托 的 结算 参与 人 合同 约定 动用 以及 结算 金和资金 完成 结算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交易 者 进行 追偿。
本法 所称 结算 担保 金 , 是 指 结算 参与 人 以 自有 资金 向 期货 结算 机构 缴纳 的 用于 担保 履约 履约 的
第四 十三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依照 其 业务 规则 收取 和 提取 的 、 权利 金 、 结算 准备 金 用于 结算
在 结算 和 交割 完成 之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用于 担保 履约 和 交割 的 保证金 、 进入 交割 环节 的 交割 财产
依法 进行 的 结算 和 交割 , 不 因 参与 结算 的 任何 一方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而 、 无效 或者 撤销
第四 十四 条 期货 合约 到期 时 , 交易 者 应当 通过 实物 交割 或者 现金 交割 , 了结 到期 未 平仓 合约
在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规定 的 时间 , 合约 的 买方 有权 以 约定 价格 买入 或者 卖出 标的 约定 进行 的 卖方,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组织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期货 合约 采取 实物 交割 的 ,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负责 组织 货款 与 标准 仓单 标的 物 权利 权利
期货 合约 采取 现金 交割 的 , 由 期货 结算 机构 以 交割 结算 价 为 基础 , 划 付 持仓 双方 盈亏 盈亏 款项
本法 所称 标准 仓单 , 是 指 交割 库 开具 并 经 期货交易 场所 登记 的 标准化 提货 凭证。
第四 十六 条 期货交易 的 实物 交割 在 期货交易 场所 指定 的 交割 库 、 交割 港口 或者 其他 符合 的 地点 进行 限制 交割 总量 以外 的方式 进行 实物 交割 的 ,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明确 规定 交割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四 十七 条 结算 参与 人 在 交割 过程 中 违约 的 , 期货 结算 机构 有权 对 结算 仓单 等 合约 凭证 进行
交易 者 在 交割 过程 中 违约 的 , 结算 参与 人 有权 对 交易 者 的 标准 仓单 等 物 权利 凭证 凭证
第四 十八 条 不 符合 结算 参与 人 条件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可以 结算 参与 人 代为 其 不 符合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人 、参照 本章 关于 结算 参与 人 与 交易 者 之间 权利 义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期货交易 者
第四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者 是 指 依照 本法 从事 期货交易 , 承担 交易 结果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期货交易 者 从事 期货交易 , 除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外 , 应当 委托 期货 经营 机构 进行
第五 十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向 交易 者 提供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充分 了解 交易 者 的 基本 、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 交易 知识 和 经验 、 等 相关 知识 和 、 能力 等 相关 的充分 揭示 交易 风险 ; 提供 与 交易 者 上述 状况 相 匹配 的 服务。
交易 者 在 参与 期货交易 和 接受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期货 经营 明示 的 要求 提供 前款 拒绝 提供 信息 的服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第一 款 规定 导致 交易 者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交易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因素 , 交易 普通 交易 者。 专业 交易 者 国务院 期货 专业 国务院 期货
普通 交易 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发生 纠纷 的 , 期货 经营 机构 证明 其 行为 符合 法律 、 以及 国务院 期货 的 规定 , 不 存在 误导 等 情形 符合 , 等 情形的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参与 期货交易 的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 应当 建立 与其 交易 合约 类型 、 规模 相 适应 的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第 五十 三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期货 业 协会 的 以及 法律 、其他 人员 , 不得 进行 期货交易。
第 五十 四条 交易 者 有权 查询 其 委托 记录 、 交易 记录 、 保证金 余额 、 与其 接受 服务 有关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第五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交易 者 者 非法买卖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第五 十六 条 交易 者 与 期货 经营 机构 等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向 行业 协会 交易 者 交易
第五 十七 条 交易 者 提起 操纵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期货 民事 赔偿 诉讼 时 , 诉讼 标的 是 当事人 当事人 , 可以 依法 推选 可以 依法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期货交易 者 保障 基金。 期货交易 者 保障 基金 的 筹集 、 管理 和 , 由 国务院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第五 章 期货 经营 机构
第五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本法 设立 的 期货 公司 管理 机构 核准 期货 业务 的 其他
第六 十条 设立 期货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公司 章程 ;
(二) 主要 股东 及 实际 控制 人 具有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和 诚信 记录 , 净 资产 期货 监督 管理 , 最近
(三)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一 亿元 , 且 应当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
(四)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具备 相应 的 任职 任职
(五) 有 良好 的 公司 治理 结构 、 健全 的 风险 管理 制度 和 完善 的 内部 控制 制度
(六) 有 合格 的 经营 场所 、 业务 设施 和 信息 技术 系统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和 各项 业务 的 风险 程度 , 可以 提高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期货 公司 设立 申请 之 日 起 内 依照 法定 审慎 监管 核准,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六十一条 期货 公司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期货” 字样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二 条 期货 公司 办理 下列 事项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一) 合并 、 分立 、 停业 、 解散 或者 申请 破产 ;
(二) 变更 主要 股东 或者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
(三) 变更 注册 资本 且 调整 股权 结构 ;
(四) 变更 业务 范围 ;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前款 第三 项 、 第五 项 所列 事项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作出 核准 或者 ; 前款 所列 期货 核准 前款 所列 期货 监督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予 核准 的 决定。
第六 十三 条 期货 公司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可以 从事 下列 期货 业务 :
(一) 期货 经纪 ;
(二) 期货交易 咨询 ;
(三) 期货 做 市 交易 ;
(四) 其他 期货 业务。
期货 公司 从事 资产 管理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等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未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设立 或者 变相 设立 期货 公司 , 经营 变相 经营 期货 经纪 业务 、 期货交易 业务 , 也不 得以 经营 为 目的 使用 “期货” 、 “期权” 或者 其他可能 产生 混淆 或者 误导 的 名称。
第六 十四 条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 行政 所需 的, 应当 报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期货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情形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 监事 人员 , 或者 期货交易 结算 机构 的
(三)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期货 服务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资格 之 吊销 资格 之
第六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依法 经营 , 勤勉 尽责 , 诚实 守信 期货 经营 机构 制度 , 防范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将 其 期货 经纪 业务 、 期货 做 市 交易 业务 、 资产 管理 业务 其他 分开 分开 办理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反洗钱 制度。
第六 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接受 交易 者 委托 为其 进行 期货交易 , 应当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为 为 , 交易 结果 由 交易 结果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经纪 业务 , 不得 接受 交易 者 的 全权 委托。
第六 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资产 管理 业务 , 接受 客户 委托 , 运用 客户 资产 进行 投资 对待 对待 客户 资产 , 不得 资产 ,
第六 十八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得 违反 规定 为其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提供 融资 , 不得 违反 规定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应当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 具备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的 专业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不得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从事 期货交易。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期货 业务 的 人员 在 从事 期货 业务 活动 中 , 执行 所属 的 期货 或者 利用 职务 由 利用 由
第七 十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期货 经营 机构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 对 期货 经营 的 经营 条件 内部 控制 、 保证金存管 管理 、 控制 管理 、交易 等 方面 作出 规定。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符合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业务 、 财务 等 经营。 国务院 期货 要求 期货 经营 、 实际 国务院 期货关联 人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 资料。
期货 经营 机构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其他 关联 人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信息 、 应当 真实 、 准确 准确
第七 十二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涉及 重大 诉讼 、 仲裁 , 股权 被 冻结 或者 用于 担保 , 以及 时 , 应当 之 日 起 五日 监督 管理 日 监督 管理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配合 期货 经营 机构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第七 十三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不 符合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或者 出现 风险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机构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改正 期货 经营 机构 逾期 未 改正 或者 其 机构 逾期 改正 , 或者 其 经营运行 、 损害 交易 者 合法 权益 的 , 或者 涉嫌 严重 违法 违规 正在 被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 国务院 国务院 情形 期货
(一) 限制 或者 暂停 部分 业务 ;
(二) 停止 核准 新增 业务 ;
(三) 限制 分配 红利 ,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支付 报酬 、 提供 福利
(四) 限制 转让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五) 责令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有关 业务 部门 、 分支机构 的 负责 , 或者 限制 限制 其
(六) 限制 期货 经营 机构 自有 资金 或者 风险 准备 金 的 调拨 和 使用 ;
(七) 认定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为 不适当 人选 ;
(八)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转让 股权 , 限制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行使 股东 权利。
对 经过 整改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以及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监督 管理 机构 之 日 起 采取 管理 日 起 采取 的
对 经过 整改 仍未 达到 持续 性 经营 规则 要求 , 严重 影响 正常 经营 的 期货 经营 机构 管理 机构 有权 全部 期货 业务 部分 机构 期货
第七 十四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 严重 期货 市场 秩序 、 损害 , 国务院 对该 期货监督 管理 措施。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可以 对该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人员 和
(一) 决定 并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七 十五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东 有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行为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责令 其 限期 其 转让
在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持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股权 前 , 国务院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股东
第七 十六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注销 手续
(一) 营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
(二)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三个月 未 开始 营业 , 或者 开业 后 无正当理由 停业 连续 三个月 以上
(三) 主动 提出 注销 申请 ;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应当 注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期货 经营 机构 在 注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前 , 应当 结清 相关 期货 业务 , 并 依法 返还 交易 的 保证金 和 和 其他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期货 服务 对 期货 期货 经营 机构 、 内部 控制 状况 进行审计 或者 评估制定。
第七 十八 条 禁止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下列 损害 交易 者 利益 的 行为 :
(一) 向 交易 者 作出 保证 其 资产 本金 不受 损失 或者 取得 最低 收益 承诺 ;
(二) 与 交易 者 约定 分享 利益 、 共 担风险 ;
(三) 违背 交易 者 委托 进行 期货交易 ;
(四) 隐瞒 重要 事项 或者 使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诱骗 交易 者 交易 ;
(五) 以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为 依据 向 交易 者 提供 交易 建议 ;
(六) 向 交易 者 提供 虚假 成交 回报 ;
(七) 未 将 交易 者 交易 指令 下 达到 期货交易 场所 ;
(八) 挪用 交易 者 保证金 ;
(九) 未 依照 规定 在 期货 保证金存管 机构 开 立 保证金 账户 , 或者 违规 划转 交易 者 保证金
(十) 利用 为 交易 者 提供 服务 的 便利 , 获取 不正当 利益 或者 转嫁 风险 ;
(十一) 其他 损害 交易 者 权益 的 行为。
第六 章 期货交易 场所
第七 十九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遵循 社会 公共 利益 优先 原则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 , 维护 、 有序 和 透明
第八 十条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期货交易 所 , 应当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期货交易 所 应当 制定 章程。 期货交易 所 章程 的 制定 和 修改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 所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商品 交易所” 或者 “期货交易 所” 等 字样。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使用 期货交易 所 或者 其他 可能 产生 混淆 或者 误导 的 名称。
第八 十二 条 期货交易 所 可以 采取 会员 制 或者 公司 制 的 组织 形式。
会员 制 期货交易 所 的 组织 机构 由其 章程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期货交易 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制定 ; 其中 交易 修改 应当 其中
期货交易 所 业务 规则 应当 体现 公平 保护 会员 、 交易 者 等 市场 相关 各方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在 期货交易 所 从事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期货交易 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 由 期货交易 纪律 处分 或者 采取 其他 采取
第 八十 四条 期货交易 所 的 负责 人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名 或者 任免。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 适合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情形 之一 的 , 期货交易 所 的 负责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期货 经营 的 董事 董事 、 监事 人员 , 或者 期货交易 结算 机构 的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 期货 服务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资格 之 吊销 资格 之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加强 对 交易 活动 的 对 会员 以及 的 监督
(一) 提供 交易 的 场所 、 设施 和 服务 ;
(二) 设计 期货 合约 、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 安排 期货 合约 、 标准化 期权 合约 品种 上市
(三) 对 期货交易 进行 实时 监控 和 风险 监测 ;
(四) 依照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对 会员 、 交易 者 、 期货 服务 机构 等 进行 自律 管理
(五)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和 市场 培育 工作 ;
(六)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期货交易。 未经 国务院 批准 ,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 非 自用 不动产 等 与其 职责 无关 的
第八 十六 条 期货交易 所 的 所得 收益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 应当 首先 用于 保证 场所 、 设施 的 和
第八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加强 对 期货交易 的 风险 监测 , 出现 情况 的 的 , 期货交易 业务 规则 , 单独 结算 机构 采取
(一) 调整 保证金 ;
(二) 调整 涨 跌停板 幅度 ;
(三) 调整 会员 、 交易 者 的 交易 限额 或 持仓 限额 标准 ;
(四) 限制 开仓 ;
(五) 强行 平仓 ;
(六) 暂时 停止 交易 ;
(七) 其他 紧急 措施。
异常 情况 消失 后 ,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及时 取消 紧急 措施。
第八 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实时 公布 期货交易 即时 行情 , 并按 交易 日 制作 期货 市场 行情 表 , 予以 公布
期货交易 行情 的 权益 由 期货交易 场所 享有。 未经 期货交易 场所 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期货交易 行情
期货交易 场所 不得 发布 价格 预测 信息。
期货交易 场所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履行 信息 报告 义务。
第八 十九 条 因 突发 性 事件 影响 期货交易 正常 进行 时 , 为 维护 期货交易 正常 秩序 和 场所 可以 按照 规定 采取 必要 并 应当 可以 采取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前款 规定 的 突发 性 事件 导致 期货交易 结果 出现 重大 异常 , 按 交易 结果 进行 结算 、 正常 秩序 和 影响 的 , 业务 规则 影响 的 业务 规则,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公告。
第九 十条 期货交易 场所 对其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民事 赔偿 责任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第七 章 期货 结算 机构
第 九十 一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是 指 依法 设立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结算 、 交割 服务 , 自律 管理 的 法人
期货 结算 机构 包括 内部 设有 结算 部门 的 期货交易 场所 、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经 机构 批准 从事 期货交易 批准 期货交易
第九十二条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设立 独立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备 良好 的 财务 状况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符合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二)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三) 具备 完善 的 治理 结构 、 内部 控制 制度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四) 具备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 信息 技术 系统 以及 与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五)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承担 期货 结算 机构 职责 的 期货交易 场所 , 应当 具备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进行 审查 , 在 六个月 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 九十 三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对手 方 , 是 结算 参与 人 共同 对手 方 , 进行 , 为 期货交易 提供 履约
第九 十四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组织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 交割 ;
(二) 按照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对 交易 者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机构 结算 参与 等 进行 自律 管理
(三) 办理 与 期货交易 的 结算 、 交割 有关 的 信息 查询 业务 ;
(四)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九 十五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 在 其 业务 规则 中 结算 参与 人 制度 、 风险 制度 、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违约 处理 信息 安全 制度 违规 违约 处理 临时事项。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和 修改 章程 、 业务 规则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期货 结算 , 结算 机构 制定 的
期货 结算 机构 制定 和 执行 业务 规则 , 应当 与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相关 制度 衔接 、 协调。
第九 十六 条 期货 结算 机构 应当 建立 流动 性 管理 制度 , 保障 结算 活动 的 稳健 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 , 第八 十六 条 , 第八 十八 条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适用 于 独立 独立和 经 批准 从事 期货交易 结算 、 交割 业务 的 证券 结算 机构。
第八 章 期货 服务 机构
第九 十八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期货 保证金存管 机构 、 交割 库 、 机构 等 期货 勤勉 尽责 、 业务 规则活动 提供 服务 , 并 按照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供 相关 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接受 期货 经营 机构 、 结算 机构 的 、 法律 意见书 对 机构 法律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第一 百 条 交割 库 包括 交割 仓库 和 交割 厂 库 等。 交割 为 期货交易 的 应当 符合 应当义务。
交割 库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出具 虚假 仓单 ;
(二) 违反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业务 规则 , 限制 交割 商品 的 出 库 、 入库 ;
(三) 泄露 与 期货交易 有关 的 商业 秘密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参与 期货交易 ;
(五) 违反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百零 一条 为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提供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机构 , 应当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相关 的 技术 , 并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要求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提供 前款 规定 的 信息 技术 系统 的 相关 材料
第九 章 期货 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二条 期货 业 协会 是 期货 行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加入 期货 业 协会。 期货 服务 机构 可以 加入 期货 业 协会。
第一百零 三条 期货 业 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会员 大会。
期货 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期货 业 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照 章程 的 规定 选举 产生。
第一百零 四条 期货 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和 实施 行业 自律 规则 , 监督 、 检查 会员 的 活动 及 从业人员 的 对 违反 法律 法律 国家 有关 规定 、 协会 自律 规则 及 从业人员 有关 自律 规则 给予自律 管理 措施 ;
(二) 对 会员 之间 、 会员 与 交易 者 之间 发生 的 纠纷 进行 调解 ;
(三)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反映 会员 的 建议 和 要求
(四) 组织 期货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培训 , 开展 会员 间 的 业务 交流 ;
(五) 教育 会员 和 期货 从业人员 遵守 期货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 组织 开展 行业 诚信 建设 行业 诚信 激励 激励
(六)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和 保护 工作 , 督促 会员 落实 交易 者 适当 性 管理 制度 , 开展 市场 市场 宣传
(七) 对 会员 的 信息 安全 工作 实行 自律 管理 , 督促 会员 执行 国家 和 行业 信息 相关 规定 和 和 技术
(八) 组织 会员 就 期货 行业 的 发展 、 运作 及 有关 内容 进行 研究 , 收集 相关 信息 , 组织 行业
(九) 期货 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章 监督 管理
第一百零 五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期货 市场 实行 监督 管理 , 维护 期货 市场 公开 、 , 防范 系统性 者 合法 防范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对 期货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有关 期货 市场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规则 , 并 依法 进行 审批 、 核准 、 注册 , 办理 备案
(二) 对 品种 的 上市 、 交易 、 结算 、 交割 等 期货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 进行 监督 管理
(三)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结算 参与 人 的 期货
(四) 制定 期货 从业人员 的 行为 准则 , 并 监督 实施 ;
(五) 监督 检查 期货交易 的 信息 公开 情况 ;
(六) 维护 交易 者 合法 权益 、 开展 交易 者 教育 ;
(七) 对 期货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八) 监测 监控 并 防范 、 处置 期货 市场 风险 ;
(九) 对 期货 行业 金融 科技 和 信息 安全 进行 监管 ;
(十) 对 期货 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派出 机构 , 依照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一百零 六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并 要求 其 的 的 财务 会计 活动 、 内部 控制 控制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 要求 其 对 与 的 事项 其 按照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 通讯 记录 等 文件 和 资料
(五)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个人 的 期货交易 记录 资料 及 其他 其他 ; 对 可能 被 转移 或者 毁损 的 期货交易 对 或者 毁损 可以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的 保证金 账户 和 银行 具有 支付 、 等 功能 的 账户 有关 有关 文件 账户 和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隐匿 、 伪造 、 重要 证据 的 , 经 机构 主要 授权 的 其他 负责 人 可以 冻结 的 其他 负责 , 可以 冻结 六个月原因 需要 延长 的 ,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最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七) 在 调查 操纵 期货 市场 、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负责 人 或者 或者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调查 事件 国务院 期货 人 调查 事件 但三个月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八) 决定 并 通知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违法 人员 、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为 防范 期货 市场 风险 , 维护 市场 秩序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责令 改正 、 、 出具 警示 警示
第一百零 七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或者 调查 调查 , 其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并 应当 出示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执法 证件 和 有关 执法 文书 的 , 被 调查 的 单位 或者 有权
第一百零 八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办事 , 忠于职守 , 公正 廉洁 秘密 和 有关 , 不得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如实 作出 说明 和 资料 作出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与 其他 相关 部门 , 应当 建立 信息 共享 等 监督 管理 协调 配合 机制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 监督 检查 有关部门 管理 监督 检查 有关部门 应当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涉嫌 期货 违法 、 违规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举报
对 涉嫌 重大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实名 举报 线索 经 查证 属实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按照 规定 给予 给予 举报人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身份 信息 保密。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的 规章 、 规则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制度 应当 依法 公开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据 调查 结果 , 对 期货 违法行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涉嫌 期货 违法 的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当事人 书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期限 期货者 损失 , 消除 损害 或者 不良 影响 的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当事人 履行 承诺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 被 中止 调查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恢复 调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中止 或者 终止 调查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将 有关 期货 市场 主体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涉嫌 犯罪 的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公职 人员 涉嫌。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期货 市场 监测 监控 制度 , 通过 专门 保证金 安全 存 存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为 防范 交易 及 结算 的 风险 , 期货 经营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经营 从 业务 收入 期货 从规定 提取 、 管理 和 使用 风险 准备 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期货 服务 机构 和 参与 人 保存 与 业务 资料 保存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期货 结算 机构 和 非 参与 人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 期货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第十一 章 跨境 交易 与 监管 协作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向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直接 接入 交易 场所 交易 , 应当 机构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上市 的 期货 合约 、 期权 合约 和 衍生 品 合约 , 上市 的 合约 的 , 应当 管理 的 ,
第一 百二 十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从事 境外 期货交易 , 应当 委托 具有 境外 期货 经纪 业务 资格 的 机构 进行 , 规定
境内 期货 经营 机构 转 委托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从事 境外 期货交易 的 该 境外 期货 经营 机构 应当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申请 , 接受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期货 管理 的 监督 管理 机构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在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代表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任何 经营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境外 机构 在 境内 从事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 应当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相关
境内 机构 为 境外 机构 在 境内 从事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从事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期货 市场 营销 、 推介 及 招揽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加入 国际 组织 实施 跨境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请求 提供 协助 , 应当 应当 遵循 国家 的 规定 和 对 原则 , 不得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按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机构 达成 的 境外 期货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提供 有关 案件 材料 , 并 说明 其 正在 被 调查 当事人 涉嫌 违反 法律 法规 境外 期货
未经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向 机构 提供 与 活动 有关 的 文件 文件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照 与 境外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达成 的 监管 合作 安排 , 请求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操纵 期货 市场 或者 衍生品市场 的 , 责令 改正 所得 , , 以上 十倍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操纵市场 对 直接 负责 直接 直接 直接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操纵市场 行为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以 违法 所得 的 罚款 ; 违法 违法 的 罚款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从事 内幕 交易 的 , 还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给予 二十 的 人员 给予 二十 万元元 以下 的 罚款。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交易 的 , ,
内幕 交易 行为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 扰乱 的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二百 万元 以下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万元 负责,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在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 责令 改正 以上 二百 责令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期货 市场 、 衍生品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工作 职责 发生 衍生 职责 衍生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编造 、 传播 有关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或者 在 期货交易 、 衍生 品 交易 误导 , , , 衍生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期货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从事 期货交易 的 给予 警告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采取 程序 化 交易 影响 期货交易 场所 系统 安全 的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一百 万元 以下 以下 的
第一 百 三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未 报告 有关 重大 事项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参与 期货交易 的 人员 第 五十 三条 或者 以 化名 参与 五十 以 化名 参与 期货交易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人员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非法 设立 期货 公司 , 或者 未经 核准 从事 相关 期货 业务 的 , 予以 取缔 所得 , 并处 以上 十倍 以下 违法 所得 以上 十倍 违法 所得百万 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给予 二十 万元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提交 虚假 申请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骗取 期货 设立 许可 、 期货 经营 期货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七十一条 、 十二 条 的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或者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二十 以下 违法 处以 二十 以下 的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期货 业务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 ,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五十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 情形 ,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其他 关联 人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第一 款 的 的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交易 者 适当 性 管理 规定 , 或者 违反 条 规定 从事 者 全权损害 交易 者 利益 行为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十倍 以下 的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所得 或者 的 ,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直接 责任 责任 以 二十
期货 经营 机构 有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规定 的 行为 , 给 交易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八 十条 、 第九十二条 规定 , 非法 设立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或者 或者 以 其他 期货交易 的 , 没收 没收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一百 万元 以上 罚款。 对 人员 万元。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非法 设立 期货交易 场所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组织 开展 衍生 品 交易 的 , 或者 金融 机构 违反 本法 未经 批准 批准 的 机构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四 十条 、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以上 二百 万元 情节 严重 的。 二百 严重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结算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发布 价格 , 责令 责令 以 规定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 从事 期货 服务 业务 提供 相关 资料 , 可以
第一 百 四十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等 期货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未 勤勉 尽责 的 勤勉 的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业务 收入 , 并处 以 业务 收入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业务 收入 或者 万元 的 , 五百 收入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期货 服务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交割 库 有 本法 第一 百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违法 所得 , 一倍 以上 十倍 没有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 情节 严重 暂停 或者。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未 报 备案 的 , 责令 改正 处 二十 万元 万元
信息 技术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一条 规定 ,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及 期货 行业 信息 技术 管理 规定 责令 改正 , 并处 以 责令 改正 并处 以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的 罚款。 主管 人员 和 给予 警告 罚款 人员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和 非 期货 人 未 按照 和 非 未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 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期货 经营 机构 、 期货交易 场所 、 期货 服务 经营 机构 结算 按照 期货 机构业务 经营 相关 的 资料 和 信息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资料 的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 并 暂停 许可 或者 禁止 对 并 或者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和 期货 经营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和 第一 百二 , 未 向 机构 申请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负责 , 以下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境内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十 万元情节 严重 的 , 暂停 其 境外 期货交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并处 以 五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境外 期货交易 场所 在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规定 , 任何 经营 活动 , 规定 经营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的 , 处以 万元 以下 的 负责 , 以下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在 境内 从事 市场 营销 、 的 , 责令 , 没收 违法 违法 , 没收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对 人员 和 其他 警告 ,。 和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拒绝 、 阻碍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监督 检查 、 责令 改正 , 处以 一百 万元 改正 一百 万元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有关 责任
前款 所称 期货 市场禁入 , 是 指 在 一定 期限 内 直至 终身 不得 进行 期货交易 、 从事 期货 业务 期货 经营 机构 期货 结算 机构 、 高级 期货 结算 、 高级的 制度。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 国务院 授权 规定 的 职责 法律 、 行政 , 的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国务院 期货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不 履行 职责 , 滥用职权 职务 便利 牟取 泄露 所 职务 便利 泄露 所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违法 的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优先 用于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本法 自 2022 年 8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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