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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ộ luật dân sự Trung Quốc: Quyển IV Quyền nhân cách (2020)

民法典 第四 编 人格 权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28 Tháng Năm,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dân sự Bộ luật dân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权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名称 权 、 、 名誉 权 、 荣誉权 健康 权 、 荣誉权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不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规定 或者 或者 不得 许可 的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隐私 遗体 遗体 等 受到 , 配偶 、 子女 依法 请求 行为 荣誉 没有 配偶的 ,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民事责任。 受害人 排除 妨碍 影响。 受害人 排除 妨碍 、 消除 影响 、赔礼道歉 请求 权 ,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 损害 对方 人格 权 并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方 选择 请求 责任 的 , 请求 选择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 不 及时 受到 难以 , 受到 , 有权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侵害 除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外 的 民事责任 , 人和 受害人 的 职业 程度 受害人 的 过错 程度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可以 可以 合理 姓名 、 名称 个人 信息 等 ; 等 主体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承担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与 行为 的 具体 和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等
行为 人 拒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公布 生效 裁判 执行 , 产生 的 等
第一 千 零 一条 对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身份 权利 保护 保护 , 适用 编 第五 编 和 相关 规定 ; 的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组织 个人 个人 不得 生命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的 身体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负有 法定 救助 义务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器官 、 遗体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同意 捐献 的 ,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决定 捐献 捐献 应当 采用 书面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 医疗 器械 或者 发展 新 的 预防 和 治疗 方法 , 的 , 应当 方法 ,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的 、 用途 和 可能 产生 的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不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有关 的 医学 和 科研 活动 , 应当 行政 法规 和 , 不得 危害 人体 道德 不得 危害
第一 千 零 一 十条 违背 他人 意愿 ,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性 骚扰 骚扰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等 请求 行为 人
机关 、 企业 、 学校 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合理 的 预防 、 受理 投诉 、 调查 处置 等 , 利用 职权 关系 等 实施 性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等 方式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行动 自由 , 或者 身体 的 , 受害人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自己 的 姓名 ,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变更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转让 或者 自己 的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的 姓名 权 或者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父 姓 和 之外 选取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决定 、 变更 姓名 , 或者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决定 、 名称 的 , 有关 机关 办理 另有 的 机关 办理 登记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的 ,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七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知名度 , 被 他人 使用 造成 公众 公众 混淆 的 、 网 名 、 译名 字号 、 姓名 名称 的 简称 等 , 参照 适用 足以 公众 混淆 的 参照 适用 权 保护。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方式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反映 的 特定 自然人 可以 识别 识别 的 外部 形象
第一 千 零 一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丑化 、 污损 利用 利用 信息 方式 侵害 他人。 未经 肖像 权 肖像 制作肖像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肖像 作品 权利 人 不得 以 发表 、 复制 、 发行 、 出租 使用 或者 公开 人 的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不 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在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家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人 合法 权益 ,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人 的 肖像 的 其他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关于 肖像 使用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人 的 解释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随时 解除 肖像 , 但是 应当 在 的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 肖像 权 人 有 理由 的 ,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合同 , , 但是 合理 期限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对方 损失 对方。 造成 对方 损失 于的 事由 外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有关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侮辱 、 诽谤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品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的 社会 评价。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 影响 他人 的 民事责任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失实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核实 义务 ;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尽 到 前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了 必要 的 调查 ;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以 真人真事 或者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 诽谤 内容 名誉 权 的 该 诽谤。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以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 仅 其中 的 情节 的 情况 相似 不 承担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报道 的 内容 失实 权 的 , 媒体 及时 采取 更正 内容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依法 查询 自己 的 信用 评价 ; 发现 信用 评价 不当 异议 并 请求 等 必要 应当 必要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主体 与 征信 机构 等 信用 信息 处理 者 之间 的 关系 , 适用 本 保护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政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剥夺 他人 的 荣誉 称号 , 诋毁 诋毁 、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错误 的 , 民事 可以 请求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刺探 、 侵扰 、 泄露 、 公开 方式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 是 自然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和 不愿 为 他人 知晓 的 私密 空间 、 私密 活动 、 私密 信息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他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包括 自然人 的 、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识别 信息 、 特定 自然人 身份证 件 号码 信息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信息 , 适用 有关 隐私权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 处理 并 符合 符合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的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 但是 拒绝 或者 处理 该 侵害 其 重大 利益 的 ,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发现 , , 有权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采取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有权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 不得 向 个人 信息 识别 信息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 确保 其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信息 泄露 、 篡改 ;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 确保 的 个人 泄露 、 或者 可能 、 篡改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的 自然人 的 , 应当 予以 或者 向 自然人 应当 予以 或者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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